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法規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定期分區域發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違法建築;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位置、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家電等室內設施;
(三)租金和保證金的數額、支付方式;
(四)租賃房屋的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及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賃期限;
(七)房屋維修責任;
(八)繳納物業服務、水、電、氣等相關費用;
(九)爭議解決方式和違約責任;
(十)其他約定。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遷時采取的措施。
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擇。第八條出租房屋,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出租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九條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房屋維修義務,確保房屋及室內設施的安全。損壞的房屋未及時修復,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按照約定減租。
在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內,出租人不得隨意單方面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或者拆除、改裝室內設施,不得損害其他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租賃房屋及設施損壞的,應負責修復或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壹條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征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第十二條房屋租賃期間,因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等原因轉讓房屋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第十三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第十四條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後30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租賃登記。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四)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並向租賃當事人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壹)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2)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書記載的主體壹致;
(三)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出租的。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