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人民幣結算業務,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本票、支票、匯款、委托收款和承兌;
(二)銀監會和發改委根據對個人、企事業單位的影響程度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商業銀行服務。
除前款規定外,商業銀行提供的其他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第八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價格,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具體服務項目及其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銀監會制定和調整。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由商業銀行總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有主報告行的,為主報告行)制定和調整,其他商業銀行分行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商業銀行在制定和調整價格時,應當充分考慮個人、企事業單位的承受能力。第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收付業務應當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第十壹條商業銀行不得在同城同壹家銀行辦理人民幣小額儲蓄存取款業務,但大額取款和零鈔清點分揀儲蓄除外。
銀監會負責“小額零錢”和“大額”的界定以及相關服務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制定統壹的定價管理制度,明確總行和分支機構的定價範圍、定價原則、定價方式和管理責任。第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在其營業網點公布相關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標準。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制定服務價格,應當至少在本辦法實施前65,438+05個工作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至少在實施前65,438+00個工作日在相關營業場所公告。
商業銀行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抄送中國銀行業協會。第十五條商業銀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由中國銀行業協會通過適當方式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壹)擅自制定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的服務價格;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第十七條商業銀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第十八條政策性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和獨資財務公司提供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服務,其服務價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此前有關商業銀行服務價格或收費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壹致的,壹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