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險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和其他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合法、安全、公開、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督、行業自律和個人誠信相結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機制和基金監督管理執法體系,加強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提供保障。
第六條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醫療保險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醫療保障的宣傳和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參保人員代表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見,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監督。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下簡稱藥事機構)等單位和醫療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醫療服務行為,促進行業規範和自律,引導醫療保障資金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章資金運用
第八條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支付範圍。
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由國務院醫療保險行政部門依法組織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在本行政區域內補充規定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並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統壹的醫療保障經辦管理體系,提供標準化、規範化的醫療保障經辦服務,實現省、市、縣、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十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做好服務協議管理、費用監控、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和支付等工作,定期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壹條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集體協商協商機制,合理確定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障基金的預算額度和撥付時限,並根據保障公眾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務的需要,與定點醫療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明確違反服務協議的行為和責任。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名單。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協議訂立和履行的監督。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服務協議,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險基金。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維護公民健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