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以下簡稱《憲章》)第十四條,6?1《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或“本組織”)觀察員條例》規定了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論壇)(以下簡稱“國家或組織”)提供觀察員地位的程序。
1.希望獲得本組織觀察員地位(以下簡稱“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應在尊重成員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平等、承認本組織宗旨、原則和活動的基礎上,通過本組織秘書長向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以下簡稱“元首理事會”)提交由國家元首或組織首腦簽署的申請。
2.本組織秘書長收到國家或組織觀察員地位申請後,應通知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以下簡稱協調員理事會)。必要時,本組織秘書長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協調員理事會將這壹問題及相關建議提交上合組織外長理事會(以下簡稱外長理事會)審議。
3.外交部長理事會審議觀察員地位申請時,可邀請有關國家或組織的官方代表出席。
4.給予(取消)觀察員地位的決議由國家元首理事會根據外交部長理事會的建議通過。
5.上合組織秘書長將在壹周內向有關國家或組織發送元首理事會關於給予觀察員地位的決議,有關國家或組織將在收到決議後壹個月內書面通知上合組織秘書長。
6.具有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可應邀出席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和政府首腦(總理)理事會的公開會議。
7.獲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有權:
(a)出席外交部長理事會公開會議和本組織各部門領導人會議;
(二)經會議主席事先同意,參加各組織職能範圍內問題的討論,但無表決權。通過本組織秘書長,以本組織的工作語文,就其感興趣並屬於本組織職能範圍內的問題分發書面聲明;
(三)取得本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的組織的文件和決議(如果不受本組織有關組織的限制)。
8.觀察員無權參與本組織文件的起草和簽署。觀察員不參與本組織各機關決議的制定,也不對這些決議負責。
9.具有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如希望出席本組織各種組織的會議,在會上發言和/或分發書面聲明,應在不遲於會議召開前65,438+00個工作日通知本組織秘書處。
觀察員代表的級別應相當於上合組織成員國代表的級別。
該組織秘書長提前通知與會者,觀察員將出席會議。
出席會議的觀察員按照慣例坐在壹張桌子前,桌子上放著標明相關國家或組織名稱的桌簽。
X.經與本組織秘書處協商,觀察員可在必要時將自己的文件和發言從本組織的工作語文翻譯成他們使用的語文,他們使用的語文將被翻譯成本組織的工作語文。
十壹、觀察員參加本組織機構會議的壹切費用。
12.已取得觀察員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如有違反該組織及其機構的決議或章程所規定的原則的行為或言論,可按本條例第四款規定的程序撤銷其觀察員地位。該決議應由本組織秘書長在壹周內送交有關國家或組織。
十三、如果壹個國家或組織希望放棄已獲得的觀察員地位,應向本組織秘書長發出相應通知,由秘書長通過協調員理事會通知外交部長理事會和國家元首理事會。如果該國或該組織在其發出的通知中沒有其他願望,則通知的日期為其觀察員地位終止的日期。
十四、在章程規定的國家或組織與本組織的聯系方式(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其觀察員地位自動失效。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具有觀察員地位的國家的外交機構和國際組織代表機構可就觀察員地位相關問題與本組織秘書處保持經常性聯系。6?1根據國家元首理事會的決議,可以修正和/或補充這些條例。相應的決議形成議定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條例自國家元首理事會批準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