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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社會團體和個人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養護、康復和托管服務的機構。第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維護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社會福利機構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對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第二章審批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置規劃。

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基本標準。第七條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第八條申請設立社會福利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擬設立的社會福利機構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四)社會福利機構擬設固定場所的證明文件。

申請人持上述材料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

香港、澳門、臺灣省的組織和個人,華僑和外國申請人以合資、合作形式設立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籌建。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核。第九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當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基本標準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舉辦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經批準籌建的社會福利機構符合開業條件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第十壹條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

(壹)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必要的生活設施和戶外活動場所;

(二)符合國家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符合《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和《方便殘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築設計規範》;

(三)有與其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開辦資金;

(四)有完善的章程,機構名稱符合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和要求;

(五)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和服務人員,醫務人員應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護理人員和工作人員應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第十二條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的書面報告;

(二)民政部門出具的設立社會福利機構的批準書;

(三)服務場所的權屬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四)建設、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驗收報告或審查意見;

(5)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六)機構章程和規章制度;

(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護理人員名單、有效證件復印件和人員健康狀況證明;

(八)其他需要的材料。第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基本標準,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驗收。合格的,頒發《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書》;不合格的,評審結果將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四條申請人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書》後,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三章管理第十五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庭(監護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社會團體和個人必須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舉辦為孤兒、棄嬰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孤兒或者棄嬰,應當由民政主管部門逐壹審核批準,並簽訂收養協議。第十六條社會福利機構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

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應當張榜公布,並報民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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