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
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向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文章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不能滿足基本生存需要的公民提供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的基本內容是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專項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和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條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壹)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2)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
(三)保證基本生活;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本法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申請和領取社會救助的公民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接受有關部門的核查。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社會救助工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接受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托,協助做好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和審核工作;通過社區服務、鄰裏互助等活動,照顧分散在本社區的貧困孤殘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別救助待遇的家庭成員提供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服務,通過職業介紹、扶持自主創業、安排公益性崗位、辦理勞務輸出等方式促進其就業。
第九條
社會救助所需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對財政困難地區和遭受特大自然災害地區,中央財政將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開展救災捐贈,接受國內外社會捐贈。捐贈財產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公益事業捐贈的規定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和發展社會救助,為社會救助捐贈資金、物資和提供服務,支持發展公益性社會救助組織。
國家鼓勵社會工作者和誌願者參與社會救助。
國家對在社會救助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壹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居民上壹年度人均食物消費指數,並適當考慮必要的衣、水、電、煤(氣)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實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所在地的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函求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查詢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或者持有的有價證券,申請人和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實物券,也可以發放實物。
第十五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戶主應當及時告知當地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對獲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實,及時辦理發放、減少或者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三章特別援助
第十六條
對與*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兩倍、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家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教育、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
第十七條
申請專項救助,應當將醫療、教育、住房等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專項救助管理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特別救助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享受特別救助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特別救助管理部門,並辦理發放、減少或者停止特別救助的手續。
第十八條
義務教育階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在中等和高等教育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助學金等資助,相關教育機構可以酌情減免學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配合政府做好教育資助工作。
第十九條
符合特困救助標準的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繳納保險費有困難的,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承擔大額醫療費用的,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符合特困救助標準的家庭住房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提供廉租住房、住房租賃補貼、經濟適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並應當給予寒冷地區冬季取暖補貼。
第二十壹條對符合特別救助標準的家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四章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影響的群眾提供資金、物資和服務幫助,保障他們的吃、穿、住、醫等基本需求。
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采取救援措施的,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災害預警和自然災害發生後,緊急疏散、轉移、救助和安置受災群眾,並為其提供食品、飲用水、醫療、衣物、臨時住所、生活用品和心理安慰等緊急救助。
第二十四條自然災害危害消除後,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重建因自然災害損壞的房屋。
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設計,保證建設質量,滿足防災要求。
第二十五條
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等自然災害發生後的困難時期,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飲用水、取暖、衣被、住所、醫療等臨時救助。
第五章臨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困難的家庭,提供資金、物資、服務等臨時救助。
臨時救助的標準和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對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的臨時救助,按照《城市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說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拒絕為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簽署同意意見,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汙、挪用、截留、拖欠、虛報社會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會救助水平的。
第三十條
申請人和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停止救助,必要時責令其退還救助款物;情節嚴重的,處以擅自處理的貨物或者物資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壹)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和服務的;
(二)救助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有所改善,未按照規定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相關機構並繼續享受社會救助待遇的。
第三十壹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如實向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供申請人和受助人員的相關信息。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或者救助對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作出的不予救助或者調整、停止救助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公民,由國務院規定給予贍養和扶助。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將於當日實施。
(中國政府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