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單獨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格確定。房屋置換成新價格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格的計算方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批準宅基地。
第十五條拆遷宅基地上的房屋,安置在國有土地上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並與被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但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拆遷人擁有經濟適用住房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作為居民,對集體建設用地範圍內有房的居民實施拆遷安置。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或者結合被拆遷居民的家庭人口進行安置。
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被拆遷人,可以拆遷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條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批準被拆遷人在宅基地上建設的房屋,並按照重置價格對被拆遷房屋給予補償。
其他居民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中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應依法核定,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承認。
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之前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超過控制標準的,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依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在宅基地上確定的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建築文件的,按批準的建築面積認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但確屬居民長期占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於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和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屬於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本辦法實施後,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在房屋拆遷時不予承認。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是,拆除實施方案有待進壹步審查。
以出讓宅基地形式進行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拆除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利用自有房屋在宅基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外,拆遷人還應當適當補償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占地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拆遷占地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重置價格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