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監管條例》(國務院令第432號)
電力監管法規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電力監督,規範電力監督行為,完善電力監督體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電力監管的任務是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促進電力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條電力監管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電力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監管職能和行政執法職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監督機構
第六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對派出機構實施統壹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電力監管職責。
第七條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電力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專業工作經驗。
第八條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職。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監管責任制度和監管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電力監管職責,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壹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國務院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制定並發布電力監管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頒發和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管發電企業在各電力市場中的比例。
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發電廠並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中相關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監督電力市場向電力交易主體和輸電企業公平、公開的電網公平、無歧視開放。
第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以及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監督供電企業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
第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安全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在征求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了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建立了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制度。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對電價進行監管。
第四章監管措施
第二十壹條電力監管機構有權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交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如實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就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糾正或要求限期糾正。
第二十五條依法從事電力監管的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發電廠接入電網,電網互聯。並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未達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裁決。
第二十七條電力企業發生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向電力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接到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及時采取措施。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參與電力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相關電力監管規章,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處理未經許可經營電力業務行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從事電力監管機構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職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沒收其兼職收入;拒不改正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電力業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壹)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
(二)發電廠互聯、電網互聯不符合相關規章制度的;
(三)未公平、無歧視地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開放電力市場,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的。
第三十二條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電力市場規則運行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和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的法規、規章披露相關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繳納電力監管費。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