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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

第壹章會計法律制度

壹、會計法律體系的構成

1.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2.會計行政法規:國務院頒布或批準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總會計師條例》、《企業會計準則》;

3.國家統壹會計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的制度、規範和方法;

4.地方會計條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二、會計管理制度

(壹)主管會計工作的部門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

(2)制定全國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權限: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三)會計人員的管理

(1)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

(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四)單位內部會計管理

1.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責任主體;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會計

(壹)會計的基本要求

1.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2.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4.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二)會計核算的主要內容

1,貨幣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2.財產的接收、增加、減少和使用;

3.債權債務的發生和清償;

4.資本和資金的增減;

5.收入、支出、費用和成本的計算;

6.財務結果的計算和處理;

7.其他事項。

(三)會計年度和記賬本位幣。

1.會計年度從公歷65438+10月1開始,到2月65438+2月31結束。

2、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擇其中壹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4)原始憑證

1.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2、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原始憑證,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拒絕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

3.原始憑證記載的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4.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遺失的,應當取得原簽發單位加蓋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始憑證的編號、金額和內容。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批準後,方可作為原始憑證。

5.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有:憑證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的單位或個人的名稱;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接受證書的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會計憑證

1,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進行編制;

2.會計憑證可以根據每張原始憑證填制,也可以根據幾張相似的原始憑證匯總填制,還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匯總表填制。但是,不同內容和類別的原始憑證不得匯總填制在壹張記賬憑證中;

3.除結帳和更正錯誤的會計憑證外,其他會計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

4.印制的機構會計憑證應當加蓋編制人、審核人、記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印章或者簽名;

5.如果記賬憑證填制有誤(尚未入賬),可以撕毀重新填制。記錄後如發現錯誤,應采用更正錯帳的方法更正並簽字,不得撕毀;

6.如果發現已登記入帳的會計憑證當年填制有誤,可以用紅色填制壹張與原內容相同的會計憑證,在摘要欄註明“某月某日某憑證作廢”字樣,用藍色重新填制壹張正確的會計憑證,並註明“某月某日某憑證修訂”字樣;

(六)會計賬簿

1.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

2、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頁碼順序連續編號登記。會計賬簿有錯誤、缺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3、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登記和更正會計賬簿,應當遵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各單位的壹切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中統壹登記和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自登記和核算。

5.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確保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實際發生額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相關內容壹致,會計賬簿之間的對應記錄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相關內容壹致。

(七)會計處理方法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應當在各期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變更,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變更的原因、情況和影響。

(八)財務會計報告

1.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審計的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要求;

2.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組成。向不同會計數據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同壹基礎上編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應當隨財務會計報告提供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3.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字蓋章;設有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

4、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5、本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及其他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9)會計檔案管理

1.各單位應當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2.會計檔案具體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其他類(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其他應保存的會計專業資料、會計檔案移交清單、會計檔案保管清單、會計檔案銷毀清單)。

第四,會計監督

(壹)單位內部會計監督

1,內部會計監督的主體是各單位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2、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記賬人、審批經濟業務事項或會計事項的人、處理事務的人、保管財產的人的責任和權限要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分配等重大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中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程序應當明確;

(3)財產檢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4)會計數據定期內部審計的方法和程序應明確。

3、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在單位內部的會計監督職權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二)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會計事項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

(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和有關資料不符,有權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予以處理。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舉報的部門和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將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政府對會計工作的監督

1,財務部對各單位的以下情況進行監督:

(壹)會計賬簿是否依法設置;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資格。

2.財政、審計、稅務、中國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3.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予以利用,避免重復審核。

4.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5.依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會計資料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6、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信息及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匿或者謊報。

(三)會計工作的社會監督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由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暗示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動詞 (verb的縮寫)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壹)會計機構的設立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2)代理記賬

1.設立代理記賬機構的條件:

(壹)有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2.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取得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

3.申請人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4.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5.代理記賬業務範圍

(壹)根據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由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字蓋章)

(三)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6.客戶的義務

(壹)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2)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要求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更正、補充。

7.委托人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8.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負責。

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代理記賬業務進行監督檢查。

(三)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

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

(4)會計從業資格

1.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2、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壹)遵守會計及其他財經法律法規;

(2)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3)具備會計基本知識和技能。

3.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依法吊銷的人員,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4.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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