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體性:社區民事調解的法律效力是什麽?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調解協議,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民事調解的法律知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04年8月8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1日起施行。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制定本規定。第壹條人民法院對壹審、二審、再審的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前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前進行調解。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可以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是,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和身份確認案件,以及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第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本案有壹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有利於調解的個人。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第四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制作調解書。雙方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協調和解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首席調解員和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第六條答辯期屆滿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普通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日內,簡易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第七條當事人申請私下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調解時,當事人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可以對當事人分別進行調解。第八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第九條調解協議的內容超過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第十條調解協議由壹方當事人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約定,壹方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第十壹條調解協議約定壹方當事人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書中寫明保證人,並將調解書送達保證人。保證人未在調解書上簽字,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第十二條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壹)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第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同意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調解書即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附在協議書上,經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發送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可以憑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十四條當事人未就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並將該決定記入調解書。第十五條對調解書內容沒有權利和義務的壹方當事人不在調解書上簽名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民事調解協議的本意與調解協議不壹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更正民事調解協議的相關內容。第十七條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確認,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並表示接受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意見是調解協議的組成部分,調解書應當記入調解書。第十八條當事人通過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請求人民法院根據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條調解書確定的保證條款的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滿足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壹方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調解協議確定的民事責任後,對方當事人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條調解協議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標的物上已存在的第三人的財產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執行期間,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調解。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6日起執行。法律客觀性: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因如下:壹方面,這是由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既不是司法或仲裁機構,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的職工群眾組織,專門處理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因此,企業勞動爭議調解不同於審判和仲裁活動。調解活動的參與人不享有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調解委員會沒有強制處理勞動爭議的權力,調解達成的協議沒有法律保障。另壹方面,《勞動法》第80條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都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沒有明確規定雙方或壹方不履行協議應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這也說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承諾、信任和道德約束,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因此,當壹方反悔,不履行協議時,另壹方和調解委員會都不能強制其履行協議。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沒有規定法院應當調解的方式。實踐中最流行的調解方式是所謂的“背靠背”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分別協商,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雙方達成協議。此外,還可以嘗試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開始調解到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必須到場。這樣有助於杜絕調解員暗箱操作,有助於雙方通過自由協商達成協議。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於中立、公正、消極的地位。法官不應該發表個人意見讓當事人接受,而應該居中調解,引導雙方和平協商,互諒互讓。無論采用何種調解方式,法官都必須對自己調解的案件承擔好責任,不能“得過且過”,也不能強行或壓制調解。鑒於我國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法官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評估,幫助其了解訴訟中潛在的利弊,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在評價案件時,要註意不要用“法律是這麽規定的”、“判決是這麽做的”等法律精神來混淆或變相威脅當事人,使其擔心得不到利益而做出錯誤的判決。調解書的制作要有必要的推理和邏輯,證據的認定和適用法律要寫進調解書,因為調解的過程和理由體現了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和實質公平的實現過程,可以讓外人相信結論是令人信服的、公正的,減少拒絕在調解書上簽字的頻率和反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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