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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涉外關系

(1)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外國仲裁裁決與司法協助的關系。

壹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往往需要向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送達壹些訴訟文書,或者在國外詢問當事人,或者在國外收集證據;判決生效後,可能還需要在外國獲得承認,甚至需要外國法院執行。但由於壹國訴訟程序的嚴格地域性,判決只能在其境內發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延伸到國外。因此,當壹國法院無法在外國進行上述訴訟或執行時,只能通過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助來完成。

所謂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對等原則,在某些訴訟中代理對方或者承認和執行判決、仲裁裁決的相互協助。司法協助分為兩類:壹是壹般司法協助,即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提供法律材料的行為。上述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交服務和取證屬於壹般司法協助。二是特殊司法協助,即兩國法院相互承認並執行對方法院的判決和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也有學者將司法救助分為廣義司法救助和狹義司法救助。從廣義上講,司法協助是指訴訟程序中的所有合作事項,包括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以及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狹義的司法協助僅包括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等行為。這壹節專門討論特別司法援助。

由上可見,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外國仲裁裁決是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屬於司法協助中的特殊司法協助。

(2)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收集證據和進行其他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對等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因此,司法協助應滿足以下先決條件之壹:

1.各國締結或參加有關司法協助的雙邊或多邊條約。中國與幾十個國家締結的包括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在內的大多數雙邊條約都包括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的法院判決。我國於1980年加入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該公約規定各締約方應承認其他締約方的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根據本國法律承認或執行其他締約方的仲裁裁決。

這兩個國家之間有互惠關系。所謂互惠,是指兩國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相互交換壹定的讓步或特權,給予對方便利條件。如果國與國之間沒有司法協助協議,但事實上存在司法對等關系,兩國法院可以根據對等原則相互代理。與許多國家壹樣,中國將互惠關系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基礎和條件之壹。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319條規定,對於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議或者沒有對等關系的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只能通過外交途徑提供司法協助;個人未經外交途徑直接向中國法院請求司法協助的,中國法院應當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例如,美國田納西州法院對壹起案件作出生效判決後,勝訴方(即美國進口商)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並執行該判決。申請書認為“雖然兩國之間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協議,但兩國之間仍有互惠互利的基礎”,要求中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東莞土產進出口公司給美國進口商造成的損失。中國法院駁回了這壹申請,理由是中美之間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司法協助條約;在司法協助方面,兩國沒有對等關系。

雖然互惠關系壹般是通過外交途徑以國家或政府的名義書面承諾的,但國家間事實上的互惠關系並不需要明確的外交承諾,適用的程序也比較靈活。在不影響國家主權或公共政策的情況下,完全有必要以國際條約和互惠關系作為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前提,否則將拒絕所有外國判決,這將損害我國的市場信用或國內當事人的利益。近年來,世界上壹些國家不再將對等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按照德國法律的規定,只有與財產有關的案件才需要對等,其他類型的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主要是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則不需要對等。匈牙利和瑞士蘇黎世規定,對等只是執行判決的前提條件,而不是承認判決的條件。《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797條承認判決的條件沒有考慮對等原則。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壹些涉外案件的承認采取了靈活的態度,特別是涉及中國公民人身關系的判決和確認財產所有權的判決,並不是都予以否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被承認或執行的,不構成對中國主權的侵犯;或者按照我國的法律程序,會得到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決結果,可以承認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或者對等關系的對方國家的法院的判決。如果不被認可,當事人再次起訴離婚或者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都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經濟的,因為這類案件只涉及對外國判決的認可,不涉及執行。雙方均已接受判決,只希望我國人民法院依據我國法律賦予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1《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的規定》指出,中國公民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未與中國締結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該條款承認,在沒有司法互助協議、沒有對等關系的條件下,原則上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但也規定,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除外,除非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作出的判決已經我國法院承認。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制度大致可分為三類:

1.德國法系國家的規定

在德國法國家,規定由國內法院審查確定外國判決是否符合相關條件,並作出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裁定(也稱“宣告式判決”或“執行令”)。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只要外國法院的判決符合壹定條件,當事人就可以向德國法院申請執行令。德國法院在發布執行令時不對外國法院判決進行實質性審查。

2.法國法系國家的規定

法國法系和拉丁法系國家規定,應當依法承認某些類型的外國判決,如成立判決、與身份有關的判決和指定破產管理人的判決;對於其他壹些裁判,必須有承認外國判決的裁定。

3.普通法國家的規定

在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根據是否與英國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條約或安排,分為兩種不同的制度。有條約或安排的國家和地區適用1920的司法規定和1933的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法)。根據他們的規定,為了承認壹項外國判決,應當進行登記,但適用這壹制度的國家是有限的。但在沒有條約或安排的國家,有關成功人不能憑判決在英國直接獲得承認和執行,應當將外國法院的判決視為當事人之間成立的壹種債務,向英國法院提起新的訴訟,要求債務人履行外國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常毅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80頁。

美國對於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沒有統壹的聯邦法律,而是由各州自行決定。大多數州在接受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采取了與英國相同的方法。即除非有條約,否則不直接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而是要求勝訴方重新起訴。民事判決的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對外國判決的承認保證了壹國司法判決在國外的程序法和實體法效力。但承認並不能保證外國法院判決的執行,根據國際司法慣例,執行還需要其他條件。

在國際民事訴訟實踐中,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做出判決的外國法院擁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壹般根據其被承認和執行的國家的國內法來確定。

2.訴訟是公平的。國內法院在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時,應當審查其作出判決的程序的公正性。如果應當依法傳喚敗訴方,他們應當出庭陳述意見。當敗訴方沒有訴訟能力時,他有適當的代理人。如果不滿足這些要求,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3.外國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既要實體法又要程序法做出終審判決,遵守既判力規則,即判決不能被外國法院隨意撤銷。

4.外國法院的判決是合法的。通過欺詐手段取得的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不能得到承認和執行。

5.外國法院的判決不能與其他相關法院的判決相沖突。

6.外國法院適用了適當的適用法律。這是根據被請求國沖突規範中規定的適用法律確定的。

7.通常需要壹個條約或互惠關系。

8.不得與國內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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