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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38+最終,李按照審訊人員的意思,交代了搶劫殺人的事實。“這是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李的供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1款屬於非法證據。此外,根據這壹規定,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排除在外。

(2)“偵查人員還搜查了李的住處,提取並扣押了李的鞋子等物品,並且沒有當場出示搜查證。”偵查人員搜查了扣押的李的鞋子等物品,這些都是物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如果不能糾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則屬於非法證據,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可以看出,本案中負責排除非法證據的機關有東湖公安分局、東湖檢察院和東湖中院。

3.對於李的盜竊行為,有保安的指認,有李的供述,經查證屬實。因此,李應當以盜竊罪定罪。

對於李的搶劫行為,只能證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要件。“(壹)定罪量刑的事實有證據證明的;(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的判決。

4.結合本案,簡要說明刑事訴訟法保障刑法實施的價值。

刑事訴訟法在保障刑法實施方面的價值包括:第壹,通過明確行使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權力的專門機關,為調查澄清案件事實、適用刑事實體法提供組織保障。第二,刑事訴訟法通過明確行使偵查權、起訴權、司法權主體的權利和責任、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為調查和查清案件事實、適用刑事實體法提供了基本框架;同時,由於有明確的活動和程序,也為刑事實體法的有序適用提供了保障。第三,規定了收集證據的方法和使用證據的規則,既提供了獲取證據和澄清案件事實的手段,又為收集和使用證據提供了程序規範。第四,程序系統的設計可以在壹定程度上避免和減少案件實體中的錯誤。第五,針對不同的案件或不同的情況,設計不同的針對性程序,使案件的處理變得簡單復雜,保證了辦案的效率。

在這種情況下,刑事訴訟法通過規範證據的收集程序和適用規則,允許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專門機關排除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行使偵查、起訴、審判權力的專門機關的相互制約和監督機制,保證了刑法的正確實施,保證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標,通過有效的程序機制保證了刑法的實現。

5.結合本案,簡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過程,闡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訴訟價值。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不能采信。它包括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以及非法物證。

在我國,為了保證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證據的收集、固定、保全、審查判斷、查證核實等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

1996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幾種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1999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2010年6月《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壹方面,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第二條規定,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另壹方面,明確了被告人非法取得的審前供述的排除程序。

2012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增加了三個方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壹是排除範圍。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二是法庭調查,包括立案、舉證、處理。即《刑事訴訟法》第56、57和58條。第三,法律監督。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本案排除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是對2010《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2012《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有效落實。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訴訟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乃至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負面評價,可以使非法取證者承擔不利的程序性和實體性結果,消除非法取證的心理動機,從而達到保護訴訟參與人權利、保護無辜者不受追究的目的。本案中,排除李供述等非法證據有利於保護李的人權,同時警示司法人員在今後的執法中應充分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保證程序正義和實現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助於督促公安機關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程序性制裁實現對程序正義的追求。本案通過排除李口供等非法證據,彰顯了程序的獨立價值,維護了程序的公正,是程序公正價值的重要體現。

第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規範司法行為,維護司法權威,彰顯法治精神。司法行為是否合法、規範,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設水平的重要標誌,關系到司法權威的實現和樹立。如果司法機關非法取證,帶頭違法,將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形象,損害法律權威,對全社會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造成極大損害。本案排除李供述等非法證據,有利於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促使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樹立懲罰與保護並重的司法理念,堅持規範理性文明執法,對樹立我國司法權威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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