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孩子;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至少30歲。收養人有配偶的,必須由夫妻雙方決定。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子女的,不受收養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被收養人未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六條第1項的限制。再收養人收養的子女數壹般只能收養壹個子女;但是,孤殘兒童或者棄嬰、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限制。
被收養人的條件:
必須是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失去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父母或者父母撫養有特殊困難的棄嬰和兒童。
壹.收養的概念
收養制度是親屬制度的組成部分。在親屬法中,除了收養制度的含義外,收養壹詞往往從以下兩個角度使用:壹、收養是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將他人的子女收養為自己的子女,使沒有親子關系的當事人產生法律上想象的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涉及三方:收養人(養父母)是收養人,被收養人(養子女)是被收養人,將子女或孩子交給他人收養的人或機構是收養人。二、收養是指收養關系,即血親的親子關系。收養是因收養關系而產生的法律事實。
收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收養是壹種民事法律行為。收養是收養關系當事人通過表示同意,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屬於建立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其目的是虛構父母子女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原有的親子關系。收養不僅關系到收養關系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變化,而且關系到社會的整體利益。各國法律對收養規定了壹定的條件和程序。只有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法定條件,履行法定程序,才能產生預期的收養法律效力。
2.收養是建立或改變親屬關系和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收養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在沒有自然血親關系的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類似的權利義務關系,導致親屬關系和基於親屬關系的民事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和轉移的行為。同時,隨著收養的成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消滅。收養行為屬於身份法行為,具有擬制和撤銷的效力。
3.收養是壹種立法模仿血緣關系的行為,可以依法解除。收養所建立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親子關系,是法律發明的血緣關系,可以通過法律行為產生,也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人為解除。
4.收養只能發生在無直接血緣關系或者無直接血緣關系的自然人之間。收養在於父母子女關系的確立,這種關系只能發生在沒有直系血親關系或非直系血親關系的人之間。直系血親之間的收養、領養,既不符合收養的目的,也沒有實際意義。1同時,收養屬於相對身份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自然人之間,自然人以外的權利主體不具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身份。
收養不同於寄養。寄養是指父母因工作、生活條件等原因不能直接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時,委托他人撫養子女的壹種方式。寄養與收養的主要區別是:(1)收養是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擬制行為。收養關系的成立,使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了天然的血緣關系,同時也消除了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寄養與被寄養之間不存在親子關系,寄養與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未消除。寄養費用仍由其親生父母承擔。(2)收養是壹種建立或變更身份關系的行為,只有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實質條件而成立的收養關系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寄養是父母教養方式的修正,壹般不受法律限制。我國《收養法》第17條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被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二。收養的類型
根據不同的標準,收養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1)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
根據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終止,收養可以分為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系確立後,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相當於父母與婚生子女的關系。單純收養又稱不完全收養,是指被收養人在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系的同時,與生父母保持親子關系。在中國古代,“兼”是簡單的收養。當代國家中,法國、羅馬尼亞等國同時確立了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兩種制度,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二)* * *含收養和單獨收養
按照收養人數的標準,收養可以分為同時收養和分別收養。* * *收養是指夫妻雙方收養子女。比如,我國《收養法》規定,夫妻不得單方收養子女。單身收養指壹人收養,主要指無配偶收養(即單身收養)。
(3)私法收養和公法收養
私法上的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民法的規定,直接變更或者轉移親屬關系的收養行為。這是各國常見的收養形式。公法收養是指國家依法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或者社會慈善機構收養孤兒、棄兒,不轉移法律上的親屬關系。嚴格地說,公法的采納不在本章的範圍之內。
(4)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
收養以是否合法成立為標準分為法定收養和事實收養。根據法律規定的實質和形式條件成立的收養是合法收養。按照法律的實質要求,當事人以父母子女關系為長期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父母子女關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為事實收養。中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收養。
(5)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
收養根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產生法律效力,可分為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能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為有效收養。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是無效收養。
(6)生前收養和遺囑收養
產前收養是指收養人在收養生活存續期間,收養子女建立法律模仿血親的行為。遺囑收養是指收養人通過遺囑確定其收養的子女的行為。由於遺囑收養側重於繼承和繼承,不利於未成年人的撫養和保護,各國收養法壹般采用生前收養。
第三,新中國收養制度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後,隨著社會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的巨大變化,收養制度也必然發生變化。但這種變化是在建國後四十多年的工作實踐基礎上逐步完成的。這個過程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1)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新中國成立後,1950婚姻法第13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濫用或放棄。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適用前款規定。”這是收養法的原則。本法沒有關於收養的條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壹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處理,主要是:廢除繼承人制度,根據具體情況處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長期相互生活、扶養,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已經形成的,可以確認收養關系的存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沒有生活、扶養關系的,不應確認收養關系的存在。收養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收養強調自願原則,不限制被收養人是近親屬還是其他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與生父母與子女的關系相同,不得歧視、虐待、遺棄對方。建國初期至20世紀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養糾紛案件和繼承案件中收養關系的確認,均依據1950婚姻法的規定和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2)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關於執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關於收養的規定。1978年2月召開的第二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嚴格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民事政策和法律。在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批復、總結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壹步豐富了《意見》關於收養的內容:(1)明確了收養的條件和程序。收養子女必須經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和養父母同意;如果孩子有辨認能力,必須征得孩子同意,然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和戶口登記,才能成立。(2)規定了養父母或生父母反悔的原則。收養關系成立後,對壹方有悔改表現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根據養子女與養父母、生父母的實際關系,以及養子女的意見,按照有利於養子女的原則判決。(3)規定了贍養費賠償的處理原則。生父母反悔的,可以由生父母根據養父母的實際撫養費用、生父母的經濟能力和當地壹般生活水平酌情給予補償。養父母反悔的,是否賠償撫養費,要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4)規定了養父母與成年子女解除收養關系的原則。養子女成年後,與養父母關系惡化,壹方提出解除收養關系,經法院調解無效,雙方關系確實已經破裂。如果繼續確實對養父母的晚年生活或者養子女的前途不利的,可以決定準予解除。這種收養關系解除後,如果養父母年齡大了,沒有經濟來源,被收養的子女會支付壹定的生活費,也可以判定為支付長期生活費。如果撫養孩子有困難,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
(3)1980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收養的規定。1980婚姻法原第二十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1980婚姻法進壹步明確了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律後果。但對於收養的條件、程序、效力、解除等仍無詳細規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對收養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主要內容如下:(1)收養關系的成立:經生父母、養父母同意,經可認定的被收養人同意,並具有合法手續的收養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如果生父母壹方不同意,收養關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養子女時,對方明知不反對,視為同意。雖然收養時養父母壹方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但應當認定在收養後的長期生活中,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如果壹方配偶收養的子女總是與另壹方配偶意見不壹致,只有與收養配偶的收養關系才被承認有效。(2)事實收養關系;親友、群眾公認或者有關組織證明當事人明確與養父母、養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雖然沒有走法律程序,但也應該作為收養關系對待。(3)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系:收養人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的,應當認定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系確實已經形成。在解決收養糾紛或者權益糾紛時,可以按照婚姻法關於養父母、養子女的有關規定合理處理。(4)收養禁止反言的處理;收養關系成立後,養父母或者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解除原因,聽取被收養人的意見,按照有利於養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決定是否準予解除。(5)收養關系的解除,因養父母未能撫養子女健康成長,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應予解除。養父母發現養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疾病,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壹般不予解除;但如果親生父母在送人收養時有意隱瞞,可能會被釋放。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惡化,繼續共同生活確實不利於雙方正常生活。壹方堅持解除收養關系的,壹般可以準予解除。(6)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解除而終止。收養關系解除時,養子女已由養父母撫養並已獨立生活,但養父母年老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子女應負擔養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賠償被收養子女在收養期間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壹般不予補償。收養關系解除後,恢復未成年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生父母獨立生活的成年被收養人的權利和義務必須經雙方書面同意恢復。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11 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該法於4月29日起施行。這部法律分為六章33條。第壹章總則,是關於立法目的和原則的規定。第二章是關於收養關系的成立,是關於收養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規定。第三章收養的效力。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是對收養關系解除的條件、程序和後果的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是指追究刑事責任的措施。第六章附則。
收養法的實施對規範收養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收養法的弊端在實踐中開始暴露出來,主要表現為:(1)收養條件過於嚴格,導致很多孤兒、棄嬰沒有被願意收養孩子的人收養。社會福利機構的沈重負擔不利於孤兒和棄嬰的健康成長。(2)收養程序不統壹。根據《收養法》規定,收養程序有三個:書面收養協議、收養登記和收養公證。多種多樣的程序造成了應用上的諸多漏洞。為了合理確定收養條件,完善收養程序,進壹步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10月4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作出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對1991的收養法進行了修改,該決定自1999年4月4日起施行。《收養法(修正案)》是我國收養關系的基本規範。
(五)婚姻法(修正案)的有關規定。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28日頒布實施。《婚姻法(修正案)》保留了收養原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滅。”婚姻法的這壹規定進壹步明確了合法的收養關系受法律保護,同時父母子女關系適用於依法建立收養關系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修正案)沒有改變收養的實質,但考慮到婚姻法其他內容的修改,特別是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也有壹定程度的改善。
四、中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我國收養法的本質和特點,是收養關系當事人確立收養關系的準則,也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收養法、提高辦案質量的準則。我國《收養法(修正案)》第二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三條規定:“收養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可以看出,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如下:
(壹)有利於被收養未成年人撫養成長的原則。
雖然我國《收養法(修正案)》沒有絕對禁止收養成年人,但根據該法第四條的規定,被收養人主要限於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未成年人。實行收養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通過建立合法有效的收養關系,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和諧幸福的家庭中健康成長。因此,我國收養法明確規定了收養人的條件,要求收養人具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同時,送養兒童的人也應當符合壹定的條件,禁止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法律沒有規定和保護不利於被收養未成年人撫養和成長的收養行為。
(二)平等自願原則
收養關系中的平等自願原則,是指收養關系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建立或者解除收養關系的意思表示自願。收養是建立親屬關系的行為,當事人必須以平等的法律地位通過協商達成壹致的意思表示才能建立收養關系,壹方不得強迫另壹方。《收養法(修正案)》規定,收養應當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雙方自願。被收養人超過10周歲的,必須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同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被收養人超過10周歲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關系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平等自願原則不僅體現在收養的成立上,也體現在訴訟行為中。
(三)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原則。
收養不僅涉及收養關系當事人的個人利益,也影響到社會公眾的利益。收養應遵循社會公德原則。《收養法(修正案)》第九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收養法(修正案)》還規定,收養人虐待或者遺棄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請求解除收養關系;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的,養父母也有權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為了穩定收養關系,《收養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也規定:“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四)不違反計劃生育原則。
計劃生育是中國的基本國策,也是中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收養涉及到孩子的撫養,就應該遵循計劃生育的原則。《收養法(修正案)》從各個方面嚴格限制了收養條件:只有無子女且年滿30周歲的人可以收養,壹般只能收養1個子女,不得以收養子女為由,禁止收養人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