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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解釋壹下新保險法的規定?

我們上個月剛培訓完,正是妳想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保險法(修訂)》。

(1995六月三十日,NPC第八屆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

會議於2002年10月28日通過了第九屆NPC常務會65438號。

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2009年2月28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修訂,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對照這部法律,對比中引用的所有條款都是2002年修訂的《保險法》中的條款。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中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略作評論。

第二條【保險的概念】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支付保險費,或者在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支付保險費的商業保險行為。

對本文序號的評論保持不變。就條文內容而言,只是對個別句子用詞的完善。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活動。

本文的評論序號和內容沒有變化。

第四條【合法性原則】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該條簡評增加了保險活動必須“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刪除了“遵循自願原則”的規定。為了更完整地表達保險合同的訂立遵循自願原則,本法第11條有特別規定。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本文的評論序號和內容沒有變化。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與第六條不同,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依照本法設立保險公司。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本條簡評放寬從事保險業務的經營主體,除保險公司外,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經營機構。

第七條【國內強制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國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本文的評論序號和內容沒有變化。

第八條保險業、銀行業、證券業和信托業應當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應當與銀行、證券和信托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簡要評論壹下這壹條,是新增的壹條規定,強調保險業要與其他金融業分業經營。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在簡評中增加壹段內容作為第二段。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

第二章保險合同第壹節壹般條款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對本文序號的評論保持不變。就條文內容而言,只是對個別句子用詞的完善。

第十壹條訂立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協商壹致,按照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對照第十壹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壹致、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保險公司等單位不得強迫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這篇文章的內容在表達意思上沒有變化,只是在表達自願原則的方式上有所改進。

第十二條【保險利益原則及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被保險人和保險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

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體。

第五十二條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除另有規定外,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簡稱合同。

第三十三條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除特別說明外,本節財產保險合同簡稱合同。

簡要評論該條變化較大:(1)該條內容包括舊法第52條和第33條中的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的概念;(2)解釋被保險人的概念;(3)明確了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中確定保險利益的時間標準。人身保險合同強調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具有可保利益,而財產保險合同強調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具有可保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要求保險,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以其他書面形式明確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加條件或者期限。

與第13條不同,當投保人要求保險,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時,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此條改動較大:(1)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比原規定更簡單、更寬松。只要投保人要求保險,保險人願意承保,雙方達成此協議,保險合同即成立。刪除原保險合同成立時當事人需要就保險條款達成壹致的要求;(二)增加了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生效附加條件或者期限的規定。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文的評論序號和內容沒有變化。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條簡評整合了舊法15條和16條的內容。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時,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訂立與第十七條相反的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費可以退還。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簡要評論本條變化較大:(1)只有在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終止。排除舊法規定投保人因“壹般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2)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仍應退還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費,而不是退還保險費;(三)補充保險人訂立保險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人仍願意承保,保險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需要承擔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4)對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了時間限制。該條的立法精神是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限制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從而使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在整體上更加平衡。

第十七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

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

對照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將不會生效。

對本條的簡要評論增加了解釋保險人提供的標準條款的義務。進壹步完善保險人免責條款的及時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及支付方式;

(八)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其他有關保險的事項。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及支付方式;

(九)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壹)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評論此條,保險合同內容沒有大的變化,增加了受益人和保險金額的概念。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壹)依法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或者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

(二)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簡評明確了保險人提供的無效格式條款,這是壹項新規定。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具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變更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前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保險事項。

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具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變更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壹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對該條的簡要評論整合了舊法第20條和21條的內容。

第二十壹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不確定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方式已經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該條簡評進壹步明確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險事故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向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舊法只規定了通知義務卻沒有規定違反這壹義務的相應法律後果。還需要註意的是,違反這壹告知義務是可以免責的,因為保險人已經通過其他渠道及時獲得。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能夠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

按照合同約定,保險人認為有關證明、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予以補充。

與第23條相反,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能夠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

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應當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有關證件和資料不齊全。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補充有關證明和資料。

與舊法相比,該條明確了保險人必須壹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有關證明和資料,防止保險人借故拖延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予以批準;情況復雜的,應在30天內批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實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應當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期限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核實,並將核實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險人應當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就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達成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和賠償或者給付期限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該條簡評,與舊規定相比,明確了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後的批準時間,首先根據保險合同確定;其次,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最遲不超過30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核實後,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支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對照第二十五條,保險人接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與舊規定相比,本專題明確了保險人拒絕索賠的出具時間,防止保險人拖延和延誤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尋求權利救濟。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的,應當支付根據現有證明、資料能夠確定的數額;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的,按照現有證明、資料能夠確定的最低數額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與舊條款相比,本條在保險人預付金額方面有所變化,更加公平合理。新法是“可確定的數額”,舊法是“可確定的最低數額”,新法取消了“最低”二字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人身保險以外的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時效期間為二年,並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從日期開始計算。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與第27條相反,人壽保險以外的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或支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未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與舊法相比,本條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保險理賠的時間,這裏規定的時間是訴訟時效,而不是預定期間。新法修改前,從法律條款來看,大部分人認為這裏的五年、兩年規定都是在預定期間。新法修改後,更有利於投保人和受益人通過訴訟尋求權利救濟,更有利於保護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的行為之壹,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或者費用的,應當返還或者賠償。

與舊法相比,本條內容沒有變化,但條文序號發生了變化。

第二十八條【再保險業務】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保險業務以再保險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將自己的責任和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與舊法相比,本條內容沒有變化,但條文序號發生了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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