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適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享有的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孩子,優生優育。
第五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的原則;堅持發展經濟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切實加強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確保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壹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拿出壹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計劃生育工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計劃生育經費。
第九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和考核;
(三)負責育齡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各級計劃、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和大眾傳媒應加強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工會、* *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群眾中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壹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促進村(居)民認真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二章生育調控
第十三條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歲生的第壹個孩子是晚育。
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二胎。禁止計劃外生育。
第十四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嚴禁以收養子女為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子女。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經地(市)級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僑的。
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夫妻壹方患不孕癥(妊娠),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懷孕的,經批準可以生育壹個子女。
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或者符合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項規定,且夫妻壹方或者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只有壹個女孩;
(二)在未納入移民計劃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壹個子女的;
(3)男方已在有女兒無子女家庭定居,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兄弟或兄弟的配偶,年滿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為不育的。
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有兩個以上姐妹的,只批準其中壹個。
第十七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二)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3)雙方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均依法與原配偶共同生活。
第十八條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意願,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生育的,女方必須年滿28周歲。
第三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條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二條村(居)民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比例確定計劃生育工作管理員,承擔計劃生育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由主要負責人負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承擔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下崗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主要由原單位負責;失業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由現居住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二十五條夫妻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應當在生育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還應當出具其生育服務證。
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並頒發生育服務證;確需進行殘疾獨生子女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90日。
不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育子女的,視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必須嚴格審查再生育申請,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得批準。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當事人弄虛作假取得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壹經查實,批準文件無效。
第二十七條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新生兒戶籍情況。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向戶籍管理部門了解新生兒戶籍情況時,戶籍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取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費用的管理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服務證發放、人口出生、計劃外生育等情況。,並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篡改、偽造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壹條嬰兒死亡後,其親屬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省、地(市)、縣(市、區)、鄉(鎮)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為育齡人口提供科學、安全、有效、便捷的節育、不育等生殖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取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藥品時,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醫學技術人員必須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確保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或個體行醫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四條結婚、生育應當以優生為指導。逐步開展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等生殖保健基本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前、孕中、節育措施等保健服務,已婚育齡婦女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夫妻除有禁忌癥者外,壹般生育壹個子女,壹方應采取長效節育措施;有兩個以上子女的,壹方應當做絕育手術;如有意外懷孕,應采取補救措施。
夫妻壹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生應當告知並指導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措施;如果她已經懷孕,醫生應當通知她終止妊娠。
第三十六條夫妻壹方絕育後符合生育條件的,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受術者可以申請再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癥或者醫療事故,由手術機構依法承擔。
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癥或者醫療事故需要鑒定的,分別由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和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第三十八條禁止采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但醫學上確有必要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避孕藥具發放和供應的管理,並會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禁止經營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五章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條符合晚婚規定的,享受婚假1個月;晚婚的壹方享受,晚婚的雙方享受。符合晚育條件的,享受產假4個月;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產假6個月。婚假和產假期間將支付工資和獎金。
夫妻壹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口,晚婚晚育的,壹方或雙方免除集體義務勞動1年。
第四十壹條夫妻只生育壹個子女或者收養壹個子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光榮證,並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壹)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16周歲止,按月向夫妻雙方發放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子女的入學、義務教育、醫療等費用,可由雙方單位補助。
(三)退休可由單位給予壹次性獎勵。
第四十二條夫妻壹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壹)優先考慮扶貧或致富,並在項目、資金和技術方面給予支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部門應當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勞務輸出或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免除夫妻壹方五年集體義務勞動;
(五)優先安排宅基地;
(六)為壹人增加村民福利分配份額;
(七)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期間的費用;
(八)其子女參加本省招生或招考,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九)女方年滿40周歲的,鄉(鎮)人民政府可為壹方或雙方農業人口辦理養老保險,費用從鄉統籌費和計劃外生育費中支付。
第四十三條夫妻壹方絕育的,術後休假2至3周,另壹方配偶需要哺乳的,經手術機構證明,給予休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工資和獎金照常發放。主體為農業人口的,免除集體義務勞動1年。
夫妻都是農業人,有兩個女孩。其中壹人絕育的,可以按照第四十二條第壹項至第九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四十四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年滿10周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壹次性獎勵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五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各種優待和獎勵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收回證件,追回全部福利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長期從事計劃生育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壹定數額的補貼。
第四十七條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如實報告計劃外懷孕、生育、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限制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和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壹年度總收入的20%,合計7年的計劃外生育費,總額不得低於5000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壹年度總收入的40%計算,共14年計劃外生育費,合計
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0元;生育三個以上子女(不含本數),加重處理。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但未經批準生育的,征收3000元至1000元的計劃外生育費。
第五十條非婚生子女或以收養名義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領養子女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繳納計劃外生育費外,在限制生育期間,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優、評獎,並給予降級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擔任領導職務的,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
(三)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被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予以辭退。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在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擔任職務的,應當依法予以辭退或者解聘。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年限為7年,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年限為14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從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決定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長效節育措施或者計劃外懷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限期采取措施,並對夫妻雙方每月收取保證金100元,直至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後,收取的保證金將全部退還當事人。
計劃外懷孕超過規定期限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征收2000元計劃外生育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
(二)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者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的;
(三)未取得合法資格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為他人摘除宮內節育器或者擅自為他人復通輸精管(卵)的;
(二)做假節育手術或出具計劃生育假證明的;
(三)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還應當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對當事人再生育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不審查或審查不嚴,批準其生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批準他人生育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或者倒賣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
(二)偽造或者篡改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貪汙、挪用計劃外生育費或計劃外生育費的;
(四)玩忽職守給計劃生育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阻礙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未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調查或者隱瞞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計劃外生育人員;
(四)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第六十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計劃外生育費征收決定的,由作出征收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6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