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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變更證明的法律法規

第壹條為了證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的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現役軍人不領取居民身份證,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應當填寫全國通用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決定同時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或者選擇壹種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第四條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分為十年、二十年和長期三種。十六歲至二十五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歲至四十五歲的,發給二十年有效身份證;46歲以上的將發給長期有效的身份證。

第五條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壹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六條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並按照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第七條回國定居的華僑,在辦理戶口登記時,應當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無法識別的,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換領;證書如有遺失,應聲明補發。

第九條公民被征集服現役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後,交回居民身份證或者重新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勞動教養的人員和在押人員尚未申領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勞動教養和羈押期間,不再發給居民身份證;已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執行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收繳其居民身份證;解除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本人申領居民身份證或者將原居民身份證交回本人。

第十壹條公民出境時按照規定需要註銷戶口的,應當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公民死亡,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公安人員執行任務時,查驗公民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出示工作證。

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以外,公安機關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等權益的事務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不得扣押或要求作為抵押物。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身份證的;

(四)故意銷毀他人身份證的;

第十六條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或者盜竊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名稱附錄:刑法相關條文

第壹百六十七條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擾亂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航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賭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

(四)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籍或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壹項至第三項行為之壹的,處五十元罰款或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後拒不改正的;

(二)虛假登記或者冒用他人戶籍證件、身份證的;

(三)故意塗改戶籍證明的;

(四)旅館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對客人進行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床位供人居住,不按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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