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即機動車造成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錯,都應當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應當屬於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內容。《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轉嫁給保險公司。目前我國普遍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有義務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也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果肇事機動車已經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那麽保險公司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的範圍內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似乎是毫無疑問的。但保險公司不是政府機關,也不是福利機構,其保險賠付責任應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這是責任保險的基本理念;只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屬於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時,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給付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也規定了這樣的法律設計。《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的第三者的損害,直接予以賠償。責任保險是指依法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上述立場是否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而有所改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壹)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
對於上述規定,有學者明確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了歸責原則體系,對不同主體的責任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1)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第76條);(2)無過錯責任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在某些情況下墊付受害者的賠償金(第65-438+07和75條);(3)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第七十六條第1款,第1項);(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第七十六條第1款第2項,第七十六條第2款)。【2】真的是這樣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有兩段,需要分別說明。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保險公司依據第七十六條第1款承擔的“賠償”責任,充其量是對造成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是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的法定“保險給付義務”;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給付義務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訂立有關,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所以不存在保險公司承擔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的問題。因為這壹條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所以答案不是很明確: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是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僅從條款本身的字面解釋得出肯定的結論並不奇怪。因為在機動車受損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內進行賠償,對於條款和表述的使用沒有其他限制。此外,該條款的進壹步規定也使這壹結論更加確定。僅在超過保險公司責任限額的責任受損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分配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混淆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的不同責任,使得保險公司承擔了不該承擔的“責任”,有將“社會責任”強加於保險公司的味道。再者,根據第七十六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只有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情況下,才需要區分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還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還是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減輕加害人的責任?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上似乎也犯了邏輯錯誤。在追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責任時,立法至少可以主張受害人的主觀過錯應當以過失相抵,這應當是基本原則,但這壹條款將這壹原則限制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場合,明確表明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進壹步的推論是,保險公司不得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為抗辯理由,抵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請求。總之,根據第七十六條第1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將無壹例外地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第七十六條第1款以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取代了《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無過錯責任。第76條第1款規定保險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相當於承認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給付的合法權利[4],豐富了我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容,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但由於不考慮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超重”責任,該制度的合理選擇和恰當適用頗成疑問。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責任。[5]該條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受害人的損失。
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到故意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機動車使用過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損害的,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應當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因此,該條款關於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免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可能存在欠缺。《人民法院關於被盜機動車發生事故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1999)規定:“使用被盜機動車造成事故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可能有助於我們理解或補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再者,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為故意給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有必要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確定“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答案應該是肯定的。[6]
應當指出的是,第76條第2款在評估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方面發揮著根本作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在第七十六條第1款規定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是否還有賠付責任?遺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本身並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第76條第2款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適用應具有限制作用,在適用第76條第1款時必須考慮第76條第2款。根據責任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對受傷害的第三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人沒有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只有被保險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其責任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責任保險人才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因此,責任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僅取決於責任保險合同的規定,還取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7]根據英國《道路交通法》第1972條的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有效的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屬於保險單的責任範圍。受害人獲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後,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8]日本的《機動車損害賠償保護法》以法律形式確認了機動車事故受害人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該法第16條規定“當持票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時,受害人可以根據政府法令的規定,請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的限額內支付損害賠償”。[9]立法經驗還表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在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
基於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存在明顯漏洞,可以有限補充以下內容:(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損失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2)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3)機動車壹方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機動車。
註意事項:
[1]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2]參見張新寶、明軍:《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解讀》,《人民法院報》,2003年,11.7。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采取了同樣的立場,即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中的傷者。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支付施救費用。
[4]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是保護第三者利益的法定保險。汽車事故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人有責任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不受汽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和變更的影響。參見鄒海林:《論責任保險》,法律出版社,1999,第87頁。
[5]本條款所稱“交通事故損失”包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損失、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和行人的損失。該條款中“交通事故損失”的使用似乎僅限於“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或“行人的損失”,術語並不十分準確。
[6]《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7]參見鄒海林:《論責任保險》,法律出版社,1999,第177-178頁。
[8]拉烏爾·科林沃,《保險法》,第五版。,甜甜麥克斯韋,1984,pp.430-431。
[9]李偉:《日本機動車事故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