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並決定是否受理;
(二)組織執業律師或者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三)負責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四)開展法律援助的宣傳和交流。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名錄,列入法律援助律師名錄的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第三章法律援助對象第八條下列人員可以不經審查獲得法律援助:
(壹)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2)請求法律咨詢的公民。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同意,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具有深圳市常住戶口或者在深圳市居住1年以上;
(二)被證明無力或者完全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
(三)申請有正當理由和依據,需要給予救助的。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先行獲得法律援助:
(壹)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殘疾軍人證、撫恤優待登記證或者其他有效救濟證件;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勞動報酬、撫恤金的;
(三)申請人是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第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受援人的具體情況,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務:
(壹)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辯護人;
(二)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訴、控告、聽證和申請行政復議;
(四)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5)解答法律咨詢。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免收、減收或者緩收律師費。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獲得足以支付律師費用的資產;
(三)有新的證據證明給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第十四條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糾紛案件不提供法律援助。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無力或者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證明;
(三)與援助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證據;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申請的利害關系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申請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本申請的。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申請人登記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向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法律援助通知書和法律援助律師名錄;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援助通知書》。
申請人對不予援助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援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請求法律援助機構重新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5日內作出決定。第十九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選定的法律援助律師名單。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