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血液及其制品;
(2)精子和卵子;
(3)胚胎;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第三條捐獻人體器官應當自願、免費,禁止以任何方式買賣人體器官。
鼓勵個人身後捐獻人體器官。第四條人體器官移植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
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以公認的醫學原理為基礎,符合國家醫學科技發展水平,優先采用其他更適宜的醫學方法。
人體器官移植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第五條市衛生部門是人體器官捐獻與移植的主管部門。第二章人體器官的摘取和植入第六條死後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a)死者生前以書面遺囑或其他書面形式同意捐贈;
(二)死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
(三)死者生前神誌清醒,口頭表達了捐獻意願,並有兩名以上未參與該人體器官摘取或植入的醫生出具的書面證明,其近親屬未表示反對。第七條生前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捐贈真實意思的書面同意書;
(三)不危及其生命安全;
(4)限於直系親屬和三代以內旁系親屬,捐獻人體組織的除外。
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經父母或者監護人同意,可以向其近親屬捐獻骨髓。
捐獻的人體器官移植給配偶的,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配偶應當與人體器官捐獻者有子女或者結婚兩年以上。但是,除非婚後確實需要接受人體器官移植。
其他人生前捐獻人體器官,應當向市衛生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實施。第八條人體器官捐獻者(以下簡稱捐獻者)和人體器官移植接受者(以下簡稱患者)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有權了解人體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和後果、手術過程及其對自身健康的影響,有權決定是否捐獻人體器官或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撤銷捐獻或接受的決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行使知情權和決定權的患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決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第九條醫院和醫生應當告知供體和患者知情權和決定權,並對供體和患者應當了解的內容作出真實、全面的說明。第十條從遺體中取出人體器官,應當由至少兩名未參與救治且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資格的醫師作出書面判斷並確認捐獻者死亡後進行。
判斷捐獻者死亡的醫生不得參與摘取或者植入人體器官的手術。第十壹條依法需要對遺體進行鑒定或者鑒定後認為需要繼續檢驗的,遺體的人體器官不得摘取。
確定捐獻者死亡的醫生認定死者死亡原因與擬摘取的人體器官明顯無關,且等待法律鑒定會耽誤摘取時機的,經法醫和死者近親屬書面同意,可以摘取。第十二條醫師從遺體中提取人體器官後,應當妥善處理提取部位。第十三條在人體器官摘取後兩小時內,醫生應當向醫院報告人體器官和捐獻者的相關信息,醫院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信息報送市紅十字會。第十四條開展人體器官移植的醫院應當設立人體器官庫,妥善保存摘取的人體器官。
人體器官庫的建立和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第十五條摘取的人體器官經檢驗不適宜植入的,可以用於科研教學或者焚燒,但應當報市衛生部門備案。第十六條患者享有平等的人體器官移植權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順序由市紅十字會按照申請登記的時間確定。只有當當前候選患者不適合人體器官移植時,才能選擇後壹個候選患者。
是否適合人體器官移植,要遵循公認的醫學標準。
近親屬中已捐獻人體器官的患者,有優先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權利。同時,優先患者由市紅十字會按申請登記時間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