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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商事登記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為完善商事登記制度,進壹步優化營商環境,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註銷進行登記、記載和公示的活動。第三條商事主體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1)姓名;

(二)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3)類型;

(四)負責人;

(五)投資者及其認繳的出資額。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按照商事主體的類型,載明各類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具體內容。第四條商事主體備案包括以下內容:

(壹)章程或者協議;

(二)經營範圍;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商事登記管理聯系方式。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根據商事主體的類型,分別載明各類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的具體內容。

公司依法設立特殊股權結構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表決權差異安排。第五條商事主體應當指定商事登記管理聯系人,負責接收與商事登記機關的公文及其他聯系。第六條設立商事主體,申請人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或者協議;

(三)投資者的資格證明;

(四)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成員的身份證明。

設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商事主體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批準文件。第七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商事主體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所需提交材料的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八條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和申請書中載明的住所、經營場所等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承諾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九條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進行形式審查。商事登記機關可以通過信息技術手段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進行比對和核對。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壹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並說明要求。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不能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第十條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由章程、協議、申請書等確定。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制定經營範圍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商事主體取得營業執照後,可以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商事主體的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取得批準文件。第十二條營業執照應當記載商事主體的下列事項:

(1)姓名;

(二)負責人;

(三)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4)類型;

(五)成立日期。

營業執照應當設置提示欄,註明商事主體經營範圍、經營期限、許可事項等相關事項的查詢方式。

營業執照的格式由商事登記機關制定並頒發。第十三條自然人從事經營活動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不能辦理商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可直接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四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企業,符合相關條件的,可以直接在深圳經濟特區註冊從事生產經營,領取營業執照,從事不在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並且可以憑營業執照辦理銀行開戶、稅務、海關、外匯開戶和審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條商事主體在深圳經濟特區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在營業執照中登記分支機構或者登記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信息。第十六條商事主體從事電子商務、咨詢、策劃等經營活動,不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商務秘書企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住所托管,以受委托單位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作為商事主體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第十七條未經權利人許可,商事主體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馳名商標或者具有其他商事主體顯著特征的知名字號。

前款所稱知名字號,是指享有較高商業信譽,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和知曉,並與其他商業實體有顯著區別的標誌性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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