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文化企業,是指從事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第三條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2)鼓勵自主創新;
(三)支持特色優勢文化產業;
(4)加強知識產權保護;
(5)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要統壹。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文化產業政策;對列入政府投資導向目錄的鼓勵類文化產業項目予以引導和支持。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優先支持新興和原創文化產業發展,重點支持特色優勢文化產業,積極推進民族傳統文化產業化。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業發展。第七條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文化產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和政策;
(三)參與制定政府投資導向目錄,參與政府投資的文化產業項目的論證和審核;
(四)對文化產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五)協調指導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建設及文化產業項目預申報工作,推進重大文化產業項目建設;
(六)組織和指導文化產業展示交易、信息平臺和公共技術平臺建設;
(七)按照有關規定對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進行監管;
(八)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促進文化產業發展。第二章創業發展支持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文化產業發展的信息、技術和交易服務平臺,構建本市文化產業發展支持體系,營造有利於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和打造文化知名品牌的環境。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建設,完善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和司法保護機制。積極提供知識產權服務,支持和引導文化企業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建設,支持建立以企業為主導、市場化運作的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引導相關文化企業和中介機構入駐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創建國家創意產業園,積極吸引知名文化企業、中介組織和研究培訓機構在園區設置總部或R&D、制造、采購、金融中心。
支持舊城區、舊村莊、舊工業區改造成為文化產業園區和基地。第十壹條依法引導興辦各類文化產業。第十二條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範的文化中介機構,增強服務功能。
鼓勵中介機構為文化企業提供市場開拓、投融資、產權交易、文化經紀、資質認定等服務。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采購文化產品和服務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自主創新的文化產品和服務。第十四條文化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省、市扶持文化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還可以選擇享受國家、省和本市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評價和激勵機制。對年度創意成果轉化最好、年度出口額最大的文化企業,以及為本市文化產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適當獎勵。第三章出口支持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文化企業依法從事下列文化產品和服務的出口業務:
(壹)出國進行音樂、戲劇、雜技、民間文藝等營業性演出;
(二)在境外開展圖書、報紙、電子出版物、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等商業展覽和銷售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