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形式合理性的全面、系統或深入理解,離不開對韋伯相關思想的探究。韋伯的法律類型學是圍繞兩個軸心構建的:首先,它區分了形式體系和實質體系;其次,分為理性和非理性。正式制度的特點是自我滿足,所有做出判斷所必需的規則和秩序在這個制度中都是有效的。正式法是指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運行的法律制度,即在事先制定的壹般規則的基礎上做出決定。司法的任務是在特殊情況下將壹般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的事實,使司法具有可預見性。司法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像機器壹樣運轉,保證了個人和其他主體在這個體系中獲得最大限度的相對自由,大大提高了防止其行為法律後果的可能性。【10】是物質的概念,是以外在的標準,尤其是宗教、倫理或政治價值觀來判斷的。所以受每個案件的特殊性影響,法律有很大的彈性。理性雖然是韋伯法律社會學理論中的壹個核心概念,但在使用時其含義並不統壹。大致有以下幾種:(1)法律程序可以通過邏輯方法實現其特定的、可預見的目標。(2)合理性的第二層含義是法律的系統性特征。(3)合理性的第三層含義用於解釋以抽象解釋為基礎的法律分析方法。(4)理性的最後壹個意義是,它可以被人類的智力所把握。【11】韋伯經常使用第壹種含義,這也是理性最基本的含義。與理性相對的概念就是非理性。法律意義上的“不合理”是指法律實體和程序與其特殊目的之間沒有必然聯系。這裏需要註意的是,無論形式與實質,還是理性與非理性,基本上都只涉及法律思想的特征,而不涉及內容。在此基礎上,韋伯將法律類型學劃分為:(1)理性,包括形式理性和實質理性;(2)非理性,包括形式上的非理性和實質上的非理性。韋伯認為,當法律的創造者和發現者受到超理性控制手段的指導,如神諭、神判等。,這是壹種形式上的非理性方式。這些法律的效力取決於法律賦予者的神聖性,並以巫術為標誌,而巫術的最大特點是其固有的形式主義和與程序相關的詳細規定。實質非理性壹般是指按照宗教領袖或長官的意誌實施的法律制度,即法律的創造者和發現者不以壹般規範為指導,而是根據自己的感覺對每壹種情況做出武斷的結論。壹個典型的例子是,穆斯林法官卡迪坐在鬧市區時,可以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判斷,而不是根據成文的規則或規範。當法律的創造者或發現者有意識地遵循某種普遍原則時,就屬於實質理性。這些原則可以是宗教的,也可以是倫理的。【12】最後壹種是形式理性方法。這種法律起源於古羅馬法,在當代西方最為發達。韋伯認為,形式理性法是指從羅馬法中的形式主義審判原則衍生出來的法律制度。他把每壹個訴訟當事人都當作正式的“法人”,在法律上壹律平等。它只根據法律規定對無可爭辯的法律事實進行解釋和判斷,而不考慮其他倫理、政治和經濟的實體正義原則,同時排除壹切宗教禮儀、情感和巫術因素。波爾曼在總結這壹思想時認為,以合理形式為特征的法律思維類型是這樣壹種思維類型,在這種思維類型中,法律由壹種邏輯壹致的抽象規則結構來表示,根據這種抽象規則結構可以識別和解決案件和問題中的有效事實。[14]可見,形式理性法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是以壹種普遍確定的方式來指導的,其運行並不是根據個案來確定的。韋伯專註於理性法,尤其是“形式理性法”。因為他認為法律的合理化是從實質合理性向形式合理性的轉化。形式理性法可以分為兩種:附帶理性法和邏輯理性法。附帶理性法是指固守法律形式主義,固守規定的語言和文件表面形式。”“像感官材料壹樣是有形的,這是規律和相關事物的特征。這種對事物外在特征的堅持,比如用特定的語言表達,或者在文件上簽個名來表達固定的意思,體現了極其嚴格的形式主義。[15]但他認為這種法律思維形式會導致曲解和詭辯,但不會帶來法律的精確。邏輯理性法是形式主義法的另壹種類型,它從邏輯分析的角度解釋法律和相關事實的特征。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階段是邏輯理性法,它是由分析得出的所有法律命題構成的整體。其中,這些法律命題構成了壹個邏輯清晰、內在壹致、至少在理論上無縫銜接的規則體系。根據這壹法律,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實情況都可以找到相應的法律規則,從而使秩序得到有效保障。[16]因此,邏輯理性法符合以下假設:(1)每壹個具體的案例都是基於適用於具體事實情況的抽象法律規則;(2)通過邏輯手段創造的實體法抽象規則,能夠為每壹種具體的事實情況提供判斷;(3)因此,實在法構成了壹個無縫的規則體系;(4)每壹種社會行為都可以而且必須構成對法律規則的服從或違反或適用。韋伯認為,這種理性法則是西方文化特殊理性主義的產物。“只有西方人知道現代國家,它有專業的行政機構、專門的官員和基於公民權利和義務概念的法律...只有西方人知道法學家創造的理性法律,理性地解釋和應用”。現代西方法律的合理化是兩股力量並行作用的結果。""[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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