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有本質區別:壹是性質不同。社會保險由國家立法強制執行,屬於政府行為,是福利事業,具有非營利性。商業保險是壹種商業行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完全是自願的。具有以盈利為目的的性質;第二,目的不同。社會保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其出發點是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商業保險的根本目的是獲取利潤,但只能在此前提下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補償;第三,資金來源不同。社會保險由國家、雇主和個人承擔。商業保險完全由被保險人個人承擔;第四,待遇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從穩定社會出發,側重於長期基本生活的保障,要隨著物價的上漲進行調整,逐步完善。商業保險側重於壹次性經濟補償。第五,政府職責不同。社會保險是公民享有的壹項基本權利。政府對社會負有最終責任。商業保險受市場競爭機制制約,政府主要依法監管商業保險,保護投資者利益。
商業保險主要是人壽保險和社會保障的區別:
壹、經營主體不同,壽險的經營主體必須是商業保險公司。社會保險可以由政府或其設立的機構經辦,也可以委托給基金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社會保險具有行政特征。在我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授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行為基礎不同。人身保險是按照合同進行的民事行為。保險關系的建立是以保險合同的形式體現的,雙方享有的權利義務也是以保險合同為基礎的。而社會保險則是依法實施的政府行為,社會保險的保障是憲法賦予公民或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為了保證這壹權利的實現,國家必須頒布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強制執行。
第三,實現方式不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壹致、自願訂立的原則。除了少數險種,大部分險種在法律上沒有強制性規定。另壹方面,社會保險具有強制實施的特點。社會保險法範圍內的所有社會成員都必須參加,沒有選擇。而且無故拒繳或者遲繳保險費的,要罰款,甚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適用原則不同。人身保險體現的是雙方的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即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完全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和給付金額。也就是說,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因此,人壽保險強調“個人公平”原則。社會保險,因為與政府的社會經濟目標有關,以執行國家社會政策和勞動政策為目的,強調“社會公平”原則。被保險人的繳費水平與保障水平關系並不密切。為了體現政府的責任,無論參保人繳費多少,繳費標準原則上都是壹樣的,甚至有的人不用繳納保險費就能獲得社會保險保障。
第五,保障功能不同。人壽保險的保障目標是在保險金額的限額內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給付保險金。這個目標可以滿足人們各種生活消費層次的需求,即通過購買人壽保險可以保障生存、發展和享受。社會保險的目標是通過繳納社會保險金來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需求,即生存需求,因此保障水平相對較低。
6.保費負擔不同。支付保險費是人身保險投保人的基本義務,保險費不僅包括身故、殘疾和疾病的費用,還包括保險人的業務和管理費用,投保人必須全部承擔。所以壽險的收費標準普遍較高。社會保險費通常由個人、企業和政府共同承擔。至於各方負擔比例,因項目不同,經濟承受能力不同而異。
相比社保,商業保險是妳選擇繳納,社保不夠溫飽。商業保險是社會保險的拐杖,是社會保障的補充。有了商業保險,才能維持自己相對較高的生活水平。退休養老金由妳自己決定,因為它實際上取決於妳在保險公司支付多少錢。
社保壹般很少或沒有死亡理賠金,而商業保險壹般都有死亡理賠金(當然也有壹些類型的死亡理賠金只保障生存)
社會保險法律責任的規定是體現社會保險法律規範的國家強制力的核心部分。立法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會關系秩序。對國家來說,重要的不僅是制定法律,更重要的是執行法律。沒有有效的執行和遵守,再好的法律也是壹紙空文,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建立科學嚴密的社會保險法律責任制度,既是完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內在要求,也是保證社會保險法正確實施、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的必然需要。
■社會保險法律責任的類型
社會保險法律責任是指在社會保險費的審核、征繳、運營和分配過程中,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後果。從責任主體看,主要包括用人單位責任、勞動者責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任和其他主體責任。
保險刑事法律責任
(壹)保險犯罪的概念
所謂保險犯罪,是指保險市場的參與者在投保、理賠、核保、理賠、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和保險行為監管等過程中,違反保險法和刑法的規定,擾亂保險市場正常管理秩序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的規定,保險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具體罪名:
(1)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
(2)公司、企業人員收受賄賂;(《刑法》第184條)
(3)挪用資金罪;(《刑法》第185條)
(4)中介組織和人員提供虛假文件罪;(《刑法》第229條)
(5)中介組織人員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罪;
(6)職務侵占罪;(《刑法》第183條和第271條)
(7)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8)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9)欺詐;(《刑法》第266條)
(10)貪汙罪;(《刑法》第382條)
(11)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條)
(12)受賄罪;(《刑法》第385條)
(13)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
(二)幾種典型保險犯罪的含義
1.擅自設立金融(保險)機構罪;(《刑法》第174條)
是指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公司的行為。包括未按法定條件和程序申請設立的;還包括申請後設立但未獲批準的兩種情況。
2.(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侵占罪;(《刑法》第183條和第271條)
是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編造未曾發生過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實際侵占保險公司大量資金的行為。
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按照貪汙罪處罰。
3.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第198條規定了五種具體的詐騙行為:
(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理由或者誇大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過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該條同時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人、財產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為他人提供欺詐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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