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方轉讓購車指標後,因故要使用車輛,只能通過兩種方式收回購車指標:
1,指標轉讓方在指標受讓方將車輛出售給他人後,自動獲取更新後的指標。
2.就是指標出讓方回購指標受讓方擁有的車輛,變相恢復指標的利用。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以來,很多有經濟能力的人因為指標的限制沒有資格買車,很多通過搖號有購車指標的人也沒有經濟能力買車。
於是,很多人選擇鉆政策法規的空子,通過借款協議、買賣協議等多種形式購買車輛,獲取經濟利益,導致“車戶分離”現象日益嚴重。
案例:
杜小姐和王先生是朋友。2015,杜小姐通過搖號獲得小客車購車指標。後王先生購買了車牌號為×××的1雪佛蘭轎車,並以杜小姐的名義辦理了相關購車手續。從那以後,王先生就壹直用這輛車。
現杜小姐以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為由,要求王先生歸還車輛及車牌號。王先生訴稱,其借用了杜小姐的購車指標,自己購買了小客車,並提交了購車合同及其發票,還提供了杜小姐與自己簽訂的關於車輛指標的《借用合同》。
法官說: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車輛的歸屬,車牌號。
第壹,車輛的所有權。首先,根據本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陳述,可以認定該車輛是由王先生出資購買,並由王先生實際占有和使用,但涉案車輛登記在杜小姐名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財產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車輛所有權的設立和轉移登記屬於登記對抗,即車輛的所有權不受車輛登記的限制,而應根據購車款的交付和車輛的占有情況來確定。本案中,購車合同、發票、占有權證明該車屬於王先生所有。
並且根據《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人的批復》(2000)98號)精神,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批準或者不批準車輛上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
第二,借款協議的有效性。
雙方的借款協議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雖然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範圍,但對在北京購買和使用小客車的人具有約束力。杜小姐與王先生的借款協議違反國家相關政策,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故該協議無效。
第三,車牌號的歸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或解除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那麽本案中杜小姐是否有權要求王先生返還車牌號?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修訂)》的有關規定,本市實施小客車數量調控措施。
小客車配置指標通過搖號或更新獲得。取得小客車配置指標後,通過辦理機動車登記取得機動車號牌。所以機動車號杜小姐要求歸還號牌,實質上是要求歸還小客車配置指標。但小客車配置指標不是民法意義上的東西,其歸屬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不是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
法院可以向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函,建議對杜小姐與王先生借用小客車配置指標的行為予以處罰,但上述情況不影響法院根據現有證據對涉案車輛的權屬進行認定。
中國法院網-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
中國法院網-購車指標交易背後的風險與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