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律援助職責,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和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法律援助活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鄉(鎮)、街道辦事處等社會組織中建立聯絡員制度,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誌願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承辦法律援助機構交辦的法律援助事項,為受援人提供規範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第七條國家機關應當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仲裁機構應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文書副本發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第八條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第十條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公民因經濟困難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婦女請求侵權賠償的;
(二)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工傷事故受害人主張醫療費用、請求賠償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害人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第十壹條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當地經濟情況適當擴大受助範圍。第十二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或者農民工因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經濟狀況。第十三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第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當向爭議解決機構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上級司法行政部門配合* * *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該申請。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壹個或者多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或者轉讓法律援助事項,或者共同辦理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和送達法律文書,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