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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在什麽情況下會違反國際法?

關於國際犯罪和國際刑事責任問題,有三種觀點認為國家可以成為國際法學者。壹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負有國際責任;另壹種觀點認為,國家作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承擔國際責任。上述兩種理論,混淆了國家刑事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的區別,也不能明確國家的刑事制裁。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不能承擔國際責任。消極的觀點認為,主要國家符合國際罪行的條件,違反了現有的國際法習慣規則。

國家評論

我國刑法理論中的刑事責任受西方理論的影響。大多數學者認為這個國家能夠承擔國際責任。我稱之為“熊國刑事責任論”根據國際刑事責任的具體國情,還分離出另壹種理論,即“國家刑事承擔特殊場合”的說法。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國家不是國際犯罪,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即“說國家不承認”。

(A)國家罪犯

這壹理論的倡導者說,國家可以承擔國際責任。比如,有學者認為,上述刑法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國家的刑事責任,二是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壹種特殊形式。國家應依法調查已獲批準的國際刑事責任司法慣例和學者的國家輿論。有學者認為,根據現代國際法,國家也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必須承擔實施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國家刑法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等。賠償;國際制裁,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和第42條第41條強制采取的制裁。有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提出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規定了國家應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國家可以承擔國際責任。

觀點,壹句話,就是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然而,這壹理論卻不能明確界定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的方式。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學者錯誤地認為,作為國家刑事責任的壹種特殊形式,國家應當承擔被認可的國際司法慣例和學者的國家輿論。事實並非如此。國家刑事責任的特殊形式之壹不是國家,因為它是承擔國家和國際刑事責任的完全不同的方式。其次,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國際司法實踐證明國家刑事責任是國家責任的特殊形式,但也沒有證明這個國家能夠承擔國家犯罪;第三,沒有條約的國家的國際刑事條款的習慣規則可以提供當代國際法的概況。壹些學者錯誤地認為“國家責任條款草案”是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1979年提出的,規定國家應承擔刑事責任。事實上,草案規定因為其國內和國際上的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只有壹個問題。在草案的所有50條中,沒有人能理解國際刑事責任,或國家的規定。至於壹些學者列舉的國家犯罪形式,具有刑事處罰的性質。事實上,它們不是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而是所有形式的國家責任。國家刑事特定場合

②熊說:

“壹個國家的具體情況承擔刑事責任”說,與上述“國家承擔全部刑事責任”的觀點基本壹致,沒有強調“有些地方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國情。該理論主張實現特定國家,因為國際犯罪構成國際犯罪,使國家承擔國際責任。比如有學者認為,壹個國家在侵略戰爭中犯下國際罪行,就要承擔國際責任。有學者認為,在這兩種情況下,國家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壹是戰爭罪存在;該國未能履行其國際義務的其他公約,以至於在不同場合構成國際犯罪。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國家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

在這裏,“在某些情況下”或特殊場合,國家犯下的特定國際罪行,特別是最嚴重的侵略罪行,以及某壹場合不構成國際罪行。這個觀點和奧本海默的國際法的視角非常相似。然而,這壹理論並沒有明確指出各國承擔著同樣的國際犯罪渠道。還需要指出的是,所謂“在特定情況下”或特殊場合、場合下,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這在理論上並不是隨意的。特別是必須按照構成犯罪的國際公約的規定計算,妳必須依據國際法。因為,國際犯罪同樣適用於出土文物“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不犯罪,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不處罰”和習慣國際法的壹般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基於上述理論假設,認為國家可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或者由於某種原因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因為基於這樣的推論:因為國家可以構成國際犯罪,受到各國的國際犯罪;因為國家是國際刑事主體,進而當然是國家的主要國際刑事責任,因此,國家可以得出國際刑事責任的結論。其實首先,如果國家可能構成國際犯罪,就應該按照國際法來認定,並在明確的國際公約中規定。因為國際犯罪已經構成要件,沒有國際公約怎麽在全國範圍內構成國際法?其次,這些理論仍然無法闡明如何使用刑罰這壹終極的國家問題。因為國家的決定不受任何國家性質的刑事制裁。同樣,國家責任的習慣規則被設定為壹般國際罪行的國家責任。面對整個國家,甚至構成國際犯罪,承擔責任的方式是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這兩種法律責任和承擔方式是不同的。

(3)國家刑法

否定這壹理論的主張者說,壹個國家不能構成國際犯罪,也不能成為國際犯罪,不是國際犯罪國的主體。國家承擔不起國際犯罪,只有主體是個人國際犯罪。例如,有些學者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是壹個抽象的實體,沒有任何意義,也不存在意圖或疏忽的問題,因此它不具備國際罪行的要素。因此,國家不能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因此,斷言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根據“社會不構成犯罪”的格言,被指控犯罪的人,包括整個國家的內部和刑事責任是值得懷疑的;此外,即使國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國際社會也沒有任何對有需要的國家進行刑事審判和懲罰的基本機制。在這種現實情況下,國際刑事法院應該也不能將該國視為需要管轄和審判的國際刑事犯罪。

總之,這壹理論不僅否定了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主體資格;但也否認國家的主體資格是國際犯罪。這壹理論的依據是:由於國家沒有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不能視為國際犯罪主體;因為國家不是國際犯罪的主體,所以國家不能承擔國際責任。

應該看到,國家犯罪論的否定結論無疑是正確的;但描述這壹結論有失偏頗,違背了現有國際法習慣規則的理論基礎,因為法律已經被用來確認國家可以是國際犯罪的主體。“國家責任條款草案”是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1979年提出的。雖然它不是國際條約法,但它是習慣國際法和被世界所接受的關於建國責任的規則草案。草案第19條第2款規定:“壹個國家違反其國際義務以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社會承認失職是壹種犯罪行為,這是由國際不當行為造成的。”可見,國家可能構成國際犯罪,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否認壹個國家的國際罪行資格不符合習慣國際法的現有規則。但必須指出,即使在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根據草案規定,國家也應承擔國家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國家責任也是壹種法律義務,但國家是國際刑事責任的本質區別。

第二,這個國家負擔不起國際罪犯。

我認為,在國家犯罪論中,無論是西方學者還是中國學者,都沒有充分闡明國家可以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可以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應該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相反,以國家為主體的國家責任不能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承受不起國際犯罪,因為它承受不起國際犯罪表現——刑事處罰。

(壹)國家不能承擔刑罰而缺乏刑事責任的

各國刑事立法表明,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處罰的壹種形式。所謂犯罪手段,人們的行為所造成的自身犯罪行為的法律後果,主要是依據國家司法刑法等規範的犯罪行為和刑事制裁。犯罪是違法犯罪行為引起的壹種法律責任(犯罪),應當適當承擔法律後果(刑罰)。應當按照犯罪地所在國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與刑罰的關系是緊密相連的。在犯罪與刑罰之間,罪刑關系起著調節作用。用以下公式表示:犯罪的刑事處罰→→→刑罰。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什麽時候承擔刑事責任,什麽時候就應該因犯罪而受到懲罰。表現為刑事處罰。當然,在我國,但不是絕對的犯罪,對該罪的處罰輕微,不判處罰金,罰金可以免除處罰。

在前蘇聯,壹般的結論是,本質上是終極法律關系,是刑事處罰的體現。這是壹種刑事處罰。而實施過程就是適用的刑事處罰。從本質上講,它是適用的,它體現了刑罰的實現。刑事處罰是壹種表現。甚至很多學者認為,“刑法”和“刑罰”這兩個概念是同義詞,兩者沒有區別。

縱觀壹般法律原則世界和當前國際法實踐,作為刑事處罰的體現,具體表現為:剝奪生命(刑罰)、剝奪自由(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罰金。其中,刑訊逼供剝奪他人生命的自由和剝奪是最主要的懲罰方式。在許多國家,懲罰是作為壹種附加懲罰來實施的。如此關註,是因為這個國家,除了罰款,如何承受剝奪生命和自由的刑事處罰?國家作為壹個抽象的實體,其本身是否具有剝奪生命的意義,即不能承受的刑罰(刑罰)和剝奪自由(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壹個國家能承受的唯壹懲罰就是罰款。有學者認為,這是基於國家的刑事責任。但正是在該國造成嚴重國際犯罪的場合,如戰爭罪、罰金刑等,根本無法體現“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國際法中法律規定的壹項具有壹般性質的壹般原則,也是國內法系的國際法淵源。在嚴重國際犯罪的情況下冒充國家並處以罰金,並且不能體現刑法原則。因此,有關國家顯然不具備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能力。相反,當國家構成時,國家對國際罪行負責,賠償的形式是國家的責任。作為國家法律,“損害賠償”的形式本身就足以取代刑事罰款。

(2)國家責任和國際法,國家和國際刑事責任和國際刑事責任。

區別在於國際法律義務。但是,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首先,從國際法上看,關於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規則,雖然已經有了法律實踐,但至今仍是國際法習慣規則的來源。國際刑法體系和國際條約都有明文法律,國際犯罪法規定了明確的構成要件,其承諾的方式是依法處理。其次,從行為上看,國家責任的前提是實現兩種行為:實施國際不法行為或不作為國際義務違反歸於國家的國家或國際罪行。國際刑事責任以國際犯罪為前提。國際法必須明確規定單壹的國際罪行。第三,從責任的性質和方式以及國家的責任來看,國際法沒有刑事制裁,但其義務表現為限制主權、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形式。在刑事制裁的國際刑事責任性質中,罰金分為以下幾種: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罰金。最後,針對責任主體,主體必須承擔的國家責任是國家,個人不能成為國家責任的主體。國際刑事責任,現行國際刑法或條約規定的主體是由其責任人承擔的。在構成國際犯罪的國家,是國家責任形式的責任,而不是國際刑事責任的處罰方式。

主張國家可以承擔的國際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總是混淆民族國家的責任。國家將承擔的困惑與國家責任的國際刑事處罰方式的形成。例如,壹些學者的國家犯罪方法表現為:終止國際犯罪、道歉和不重犯、損害賠償、罰款、沒收財產、國際制裁、剝奪和保障成員在國際社會中的主權限制。有學者認為,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包括罰款:罰金、限制主權和退出聯合國所在地;還包括非刑罰處罰:經濟制裁、責令終止犯罪、賠償和道歉。有學者認為,國家刑事責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權,包括軍事占領、軍事管制、限制國家武裝力量;賠償;被迫根據憲章第42條和非軍事制裁第41條采取聯合國安理會的國際制裁。

在涉嫌犯罪的方式上,除了罰金,制裁在性質上不會是刑事的,沒有懲罰就沒有辦法承擔國際刑事責任。可以看出,這壹範圍可以從國際刑法的角度擴大國家刑事混亂與國家責任的本質區別。

(3)國家承擔的國家

個人刑事責任承擔國際犯罪的責任,國家不承擔刑事責任;然而,這並不能免除國家的壹般國際責任。從19世紀後期開始,國家對國際法規則的責任已經通過許多國際仲裁裁決和國際習慣法形成,但仍以習慣法為主導。當然,國家作為國際法機構的國際責任也是壹項國際法律義務。為了區分國際罪行,這種國家責任的作者稱為壹般國際責任。在國際法中,“國家責任”、“國際責任”、“國際責任”往往是通用的,沒有特別的區別。

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1979中提出的“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作者認為,所謂國家責任,就是壹個國家違反其國際義務或犯下國際罪行時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

根據草案的規定,國家責任行為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國際不法行為或不作為(指不作為)。這種行為不壹定直接代表國家,受權威草案約束的國家或代表他人行事的行為,可以歸於成為“國家行為”(草案第二章)其他條款的國家。第二,國際犯罪,即國際犯罪(第19條),必須是國名。因為犯下這些行為的國家負有國際法律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形式,第1條規定了“每個國家對壹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的國際責任”,但草案沒有具體規定“國際責任”的具體形式,但也沒有要求將國際罪犯稱為國家。因此,國際責任的形式只能從國際法的實踐中總結。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限制主權。比如二戰後盟軍的軍事占領和德日的控制演習。第二,恢復原狀。比如6月1977 65438+10月19有壹份關於利比亞政府與外國公司浪漫糾紛的仲裁裁決。裁決說,賠償沒有適當履行合同制裁。第三,賠償損失。在1928中,Chorzó w Factory案的裁決指出,恢復原狀等恢復原狀的原則和形式是金錢賠償,而不是責任。第四,道歉。作為最輕形式的國際責任,各國往往為此道歉。

總之,國際法發展到今天,在國家犯罪和國家責任問題上,世界已經成為公認的國際法規則:當個別國家和國際罪行是由自己的代表犯下時,我願代表國家及其個別國家成為國際罪行的可能主體。但個人承諾代表國家,其國際罪行在國際上直接被定為刑事犯罪,證明的處罰有刑罰、無期徒刑、罰金和監禁刑;同時,個人的國際犯罪也可以歸於國家,視為國家行為,從而使國家承擔國際責任。但是,國家不能承擔國際責任。國家主權責任的具體表現為限制、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

三、個人承諾與國際刑法實踐然而,無論是國家還是個人,都是國際犯罪。但是,無論是國際法還是國際法的實踐,立法已經確認國家承擔不起國際罪行,承擔國際責任的只能是個人。因為只有個人才有懲罰的能力。個人代表犯下國際罪行的國家的直接國際刑事責任;同時,個人的國際犯罪也可以歸於國家,被認為是該國的行為。因此,壹個國家的國際責任是國家責任的主體。

(1)最早在國際法個別條款和國際實踐規範中確立國際刑事責任可以追溯到《凡爾賽條約》。根據《凡爾賽和約》第227條,盟軍和美國公開指責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的嚴重罪行和條約被破壞前的國際道德尊嚴,由美、英、法、意、日成立了五個特別法庭。特別法庭有權決定其適用刑罰的權利。《凡爾賽和約》第228條和第229條還規定,德國承認對與協約國結盟的德國國民的戰犯進行審判的權利,並承擔組建協約國軍事法庭的義務。然而,由於威廉二世逃到了荷蘭,荷蘭政府給予了庇護,對戰犯的審判最終失敗了。然而,“凡爾賽”,壹個正式的國際法,意味著個人的個人刑事責任的國際原則。作為壹種國際犯罪,國際犯罪的實施者,無論其身份如何,無論其行為的名義是代表國家還是代表自己的民族,都應當承擔與其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刑事責任。

(2)國際刑法和歐洲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實踐。

確立個人對實踐的承諾,壹次重申和確認個人對刑法承諾的國際原則。

1945年8月8日,美國、前蘇聯、英國、法國簽署了《起訴與歐洲軸心國協定中關於懲治主要戰犯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其附件《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在歐洲的威廉斯堡和新西蘭建立了國際軍事法庭,在德國審判德國法西斯戰犯。根據《憲章》第六條的規定,該法院有權審判和懲罰以個人權益為成員的個人或團體犯下的所有罪行。1946 65438+10月1,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其中12名戰犯被判處絞刑,3名戰犯被判處無期徒刑,4名戰犯被判處10至20年有期徒刑。三人被判無罪,另外兩人在審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發表《日本投降波茨坦公告》。隨後,前蘇聯也歸該部管理。《波茨坦公告》規定,必須接受日本投降,必須決定嚴厲制裁日本戰犯的條件。1946 19年10月19日《關於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其附件《日本東京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簡稱憲章)成立,審判日本法西斯戰犯。根據《憲章》第五條,法院有權審判和懲罰個人或團體成員犯下的壹些罪行,對罪行負有責任的人應負全部責任。1946年4月29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正式受理東條英機等28名戰犯的起訴,同年5月3日開始審判。結果在28人的審判中,除了兩人在審判過程中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外,其余25人,7人被判絞刑,16人被判無期徒刑,2人被判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歐洲和國際軍事法庭,即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上述判決壹致認為,個人違反國際法可以受到懲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個人犯下的,而不是抽象的實體。因此,只有懲罰犯下這些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執行。1946 12 1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95號決議(1)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根據聯合國大會決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匯編的國際法原則和判決載於1950《國際軍事法庭歐洲憲章》。存在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原則。

(三)當代個人對國際法的最新實踐在國際刑事審判實踐中,個人承擔國際刑法的原則再次得到重申。《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6條第1款明確規定,任何人策劃、唆使、命令、實施或協助和教唆他人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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