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沒有經過雙方協商的條款。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遇到很多帶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比如壹些供水合同、供電合同,最主要的是保險合同。
對於保險合同的壹般內容和壹般約定,事先聽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公示。簽字的時候,往往是對方把早已準備好、打印好的合同放在我們面前,讓我們簽字。我們只有簽字同意壹個選擇,否則,只能離開,另尋出路。我們知道,合同是雙方就壹件或多件事情達成壹致的表示,合同應該反映雙方的壹致意見。
那麽,對於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保險合同,由於在簽訂時沒有充分體現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了維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合同自願、公平的基本原則,法律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適用有相關的特殊和限制性規定。
第壹,增加格式條款提供者的充分說明義務。
1.《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2.《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免除責任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明確說明,該條款將不會生效。
二、在發生爭議時,做出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1.《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3.其他有利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法律規定。
1、《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上,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有利的。
2.《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也就是說,壹旦被保險人認為投保時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沒有充分了解,導致保險合同與預期的保險保障不壹致,或者覺得自己的經濟能力無法滿足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公司不能強制被保險人繼續繳納保險費。
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采取救濟措施。
1.《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訂立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也就是說,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認為自己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過失,或者認為保險合同中的約定顯失公平,或者利用自己對保險合同和法律的不了解而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在壹定期限內,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修改或者變更不合理的合同條款,或者直接解除保險合同。
2.在投保、理賠或退保過程中,如果爭議條款的內容損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也可以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起訴保險公司維護自己的權益。相信有利於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長遠和共同利益,保障保險業健康持續發展。
論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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