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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剝奪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聲明:遼寧商業集團因惡意拖欠,偷逃克扣員工工資十三年。

審判長:

本人(原審原告)作為本案的再審申請人,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遼利二民在深字第00347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向東的再審申請和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沈敏在終字第35號,請問有幾個問題?不同意見和看法認為,法律適用錯誤、不當:違反法律規定、法定程序、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法律不統壹,應當糾正和修改,增強法律統壹性的嚴肅性,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事實的核心內容如下:

壹:本案主要原因是被告(遼寧省五交化公司)(遼寧省商業集團有限公司)合並為壹。原告李向東的勞動合同期滿後,被告未能與原告李向東簽訂和續簽勞動合同。兩年期滿後,被告沒有安排工作,沒有提供工作條件,沒有明確的權利關系,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違反法定程序,長期不簽訂勞動合同不安排工作。長期占用原告的“勞動力資源”是違法行為,單位拒絕上班,侵害了原告員工的合法權益。長期克扣十三年工資,“惡意欠薪逃匿”是違法的。剝奪原告的勞動權和生存權,危及其生命,是違法的。是應該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公民和員工的合法權利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關於職工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1983號6月11)第六條:“停薪留職”期滿,本人願意返回原單位,在期滿前壹個月,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1996 10,31,勞動部)第七條規定,“停薪留職”的職工願意回原單位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系。

原告要求在“停薪留職”期滿後重返工作崗位。被告本應根據“停薪留職”文件的法律規定無條件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故意拖延今天的調研,明天再說,總是以各種理由和借口拒絕安排明天的工作。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到其工作單位上班,其應有的工作權利被剝奪,其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無法實現,原告及其家庭被贍養人沒有生活保障。

被告有十壹萬個理由。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並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剝奪了其工作權利,這是鐵的事實。既不是“待業、下崗、失業、不富裕”,也不能享受社會再就業優惠政策。未簽訂“勞動合同”剝奪了原告的勞動權,失去了生存權。原告認為,請求法院保護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安排工作,保護其在工作中的基本權利,是正當要求,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是法律工作者的職責和義務。

(1):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廖立艾露敏在審字第00347號民事裁定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沈敏終字第35號采納《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下崗職工,由企業按照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

省市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的裁定和判決是錯誤的。被告不承認原告是下崗失業人員,也沒有“法律證據”證明原告是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原告有“人證、旁證”和原告遼寧商業集團的“在職證明”,證明遼寧省商業集團遼寧五金電器公司故意拖延簽約。被告多次拒不執行勞動部關於與“停薪留職”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工作文件精神,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以事實為依據,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不當,故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運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認定事實,認定事實。分清責任,認定責任,追究責任真相,維護法律尊嚴,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和改判。

1:原告與被告簽訂帶薪“停職協議”,協議期滿後,原告要求復工。被告應根據“停薪留職”文件的法律規定無條件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以各種理由和借口拒絕安排,責任完全在被告。

2.遼寧商業集團遼寧五金機電公司不承認原告是“下崗”職工,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下崗”職工。

3.何時、何地、哪位領導與原告簽約或告訴原告自己是“下崗失業的有錢人”。到目前為止,被告單位不存在“下崗失業富人”。如何談“下崗失業的有錢人”,實在令人費解。

4:停薪留職”有效期為1997年6月65438+7月1日至1998年6月65438+1月初。當時的遼寧五金交電公司沒有“下崗失業富”人員。

1998下半年,省五金交電公司45歲以上,符合這個時期。無論男女,只要提出申請,都會提前“退休”。當時我提出被告可以不安排工作退休。被告仍然拒絕密封卷宗,而原告仍然站在壹邊。因此,被告單位不存在“下崗失業富”人員。

5.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享受到任何與“下崗、失業、小康待業人員”和社會相關的政策和待遇。連取暖費都不給我,怎麽談下崗?

6.原告有證人證據和旁證證明原告是在職員工,拒絕上班剝奪了員工的合法權益。

7.多年來,原告壹直找單位和相關單位要求復工,有完整的證人旁證。壹審法院的判決已經確認“原告仍是被告單位的職工”,雙方未解除勞動關系是事實勞動關系。

8.被告惡意欠薪故意逃匿,無故克扣原告工資。有多少“四千多天”的人可以工作,又有多少“四千多天”的人可以生活?被告是在“消磨原告的時間和生命”,性質非常惡劣。

9.故意拖延簽訂勞動合同,剝奪勞動權13年,在家待了13年,被告也知道。

10:被告知道原告壹直是零就業家庭,沒有收入,原告的愛人也是被告單位的員工。原告因當時患病等原因,按法律法規應優先安排工作,被告未遵守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擅自利用勞動權安排他人工作。侵害員工的“合法權益”。

以上十項足以證明遼寧商業集團和遼寧五金交電公司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故意拖延簽訂《勞動合同》,不安排工作,惡意逃避13年!無故扣員工十三年工資!被剝奪勞動權十三年!責任完全在被告,他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省市兩級人民法院要維護法律尊嚴,依法治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中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要濫用人民賦予妳的權利。被告拖欠十三年後,惡意克扣原告工資,剝奪其勞動權利,為不法企業充當“保護傘”。他應該公正、誠實和維護正義。,

下崗職工要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關系,但被告沒有與我簽訂《勞動合同》。是被告撕毀了合同,剝奪了他的勞動權。同壹文件《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被批準停薪留職、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原固定職工,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原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我的問題應該采用第九條。

中法在該市通過58條,違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規定。不簽“勞動合同”扣十三年工資是違法的。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和賠償。法律規定如下: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先行克扣勞動者工資,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相應的規定對勞動者進行補償或者賠償。用人單位克扣勞動者工資的,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481號)第三條的規定,除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並依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第六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總額壹至五倍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照《違反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除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收入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25%的賠償金。市中院為什麽判十三年最低工資?被告隱瞞並惡意拖欠十三年工資,不簽訂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行為。法律適用不當和錯誤。遼寧五金電力公司和省商業集團故意拖延勞動合同的訂立和續簽,克扣十三年工資,這是鐵壹般的事實。是違反法律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應該承擔民事法律賠償責任。

(2)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1996、10、31,勞動部)第七條規定,“停薪留職”的職工願意回原單位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系。

(3):勞動人事部、國家經委關於職工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1983號6月11)第六條:本人願意在“停薪留職”期滿後返回原單位。原單位應安排適當工作(已關停的企業由原企業主管部門安排)。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停薪留職”勞動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具有強制性,有法律保障,有法可依。“遼寧五金交電公司遼寧商業集團撕毀《勞動合同》(無薪離職協議為勞動合同),且未強調信用責任完全在被告,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民事法律賠償和補償責任。

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遼利二民在深字第0034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李向東的再審申請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沈敏終字第35號采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機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等。是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的,應當予以糾正。

(1)勞動部關於貫徹《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的意見,七。關於執行《條例》中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指出:

2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實施意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責任: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濫用人權,辭退或者開除員工,解除或者終止與員工的勞動合同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和政策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

(四)濫用分配權,非法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政府最低工資規定,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和政策,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六)有《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九)項所列行為的。

(7)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被告違反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機制條例》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並給予經濟處罰,對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正是在遵守(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前提下,被告連勞動合同都沒有簽訂,違背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機制條例》的立法意圖、實質和精神。市中院斷章取義,利用法與法之間的溝通,玩弄法律技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糾正,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二)明確指出,為了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4)遼寧省五金交電公司遼寧商業集團未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與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相違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非法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剝奪當事人勞動權利13年,非法克扣工資13年。從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演變成傷害、迫害,最後演變成殘害。使當事人無法就業,生存十三年。精神和身心健康都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幾次死裏逃生,幾次想到自殺,多少次夜不能寐,多少次備受折磨,多少次家庭幾乎被家庭戰爭分割,孩子六次外出打工。多少天沒暖氣凍得瑟瑟發抖,多少次發高燒沒錢看病吃藥,最後還是搬了家。我用沈河區政府的錢買了這個房子。可以想象搬遷的精神折磨。好難過好苦澀,真的很難受。這壹切都是被告造成的,幾次住院都是親戚朋友用錢救的。靠借錢,靠親戚朋友孩子的幫助,我現在欠了20多萬。不是被告能賠償妳多少創傷。妳能承受13年的生活和艱苦的生活和時間嗎?我要的是公平正義。根據法律,他們應該被追究法律責任。

(5)《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執行國家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五)落實連續用工正常工資調整機制。

(6)什麽是停薪留職?是指企業當時的固定職工,保留身份和崗位,離開崗位,從事政策完全允許的個體經營。既然是停薪留職,那就只剩下他回來後的工作和正常員工待遇了。補償和賠償如參照原工作和崗位有爭議,可依法按同工同酬處理。

“停薪留職”的協議約定,“停薪留職”期間的費用,到期後由個人和單位支付。住房公積金是正常職工的福利,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是其工資的組成部分。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單位的義務,享受住房公積金政策是職工的法定權利。壹些單位沒有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侵犯了職工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住房公積金是國家實行的住房保障制度下的壹個稱謂。本質上是勞動報酬的壹部分,是職工個人所有,專門用於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保障基金。它具有安全性、強制性、工資性和互助性的特點。住房公積金制度由國家法律法規強制執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都有繳納住房公積金的義務。住房公積金的性質不同於其他福利,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替代。當員工的福利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應當依法和在職職工足額填報。

三:遼寧商業集團遼寧五金機電有限公司,以構成故意拖延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不續訂勞動合同。應付民事責任。

原告與該公司簽訂了從6月65438+7月1 . 0995到7月1 . 0997為期兩年的“停薪留職”協議。到期後,原告返回公司,要求上班。被告應無條件為原告安排工作,重新簽訂或續簽勞動合同,明確權利關系,但被告以各種借口拒絕安排。導致原告壹直無法上班,被剝奪了應有的工作權利。依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無法實現。用人單位在不簽訂或不續簽“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強行給員工“放假”或“停工”,無疑是剝奪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因此可以認定為不提供勞動條件,與(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相違背。這是違法的。

特別是被告采用欺騙手段(原告1997年7月1日復工)“說這個時間安排妳來不好”。新年伊始妳就來了,妳交了600塊錢來彌補下半年停薪留職的成本。年初的時候,我們沒有給任何手續就安排了妳的工作。我又在家呆了半年,他們出軌了。法律的規定無效,應當予以糾正。98年,領導層換屆又失敗了,沒人管了!1998年下半年,我單位45歲以上的男女都從機關退休了。我也滿足了這個期限,沒有交給人事處。本人是單位正式員工,因事實勞動關系多次侵犯壹個正常員工的合法權益。我想解釋壹下,為什麽十三年來我壹直在煎熬,好幾次在醫院裏病危。親戚朋友都拿了錢,差點拆散了我的家庭。為了保證法律的公正,在事實和證據法面前,每個人都應該做出平等公正的判斷。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和事實,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沈敏終字第35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和程序,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和改判。

四。補償和賠償的法律依據:

違反《勞動法》(勞部令第233號{1995})勞動合同賠償辦法第三條第壹項“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的工資收入損失”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的工資收入損失。

《勞動法》第98條規定:違法解除或者故意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1}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

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款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貫徹執行勞部發[2004]102號文件有關規定的請示。[1994] 481和文件編號勞動部[1995] 223號規定,除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要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並依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第六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總額壹至五倍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照《違反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除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收入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25%的賠償金。

違反& gt相關勞動合同中規定的補償措施:

(1995年5月10勞動部)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損失:

(壹)用人單位故意拖延訂立勞動合同,即招聘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或者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補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應得的工資收入加應得工資收入25%的補償費支付給勞動者:

(二)造成職工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向職工補充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職工因工負傷或者醫療損失的,除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當向職工支付相當於醫療費25%的賠償金:

推薦者:李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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