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維護國家司法體系權威和尊嚴的角度來看待這樣的審判結果,必然會讓人質疑法院判決結果的合法性。但做出這壹判決的法院認為,這壹判決結果不存在正當性危機。因為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並沒有對這種現象和訴訟行為做出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漏洞,導致了這樣的判決。
說到法律漏洞,首先要回顧壹下什麽是法律。雖然學術界對法的概念有不同的立場和表述,但如果拋開觀念和價值觀的差異,就會發現人們對法的規律性的認識基本是壹致的。簡而言之,法律就是規則。比如西漢初年的“殺人者死,傷人者賊以賠罪”的罪名就是這樣的規定,但這壹規定並沒有詳細列舉殺人、傷人、偷盜的具體表現,只是壹種抽象的、歸納的描述。這樣的規則也充分體現了法律創造的過程在邏輯上是壹個歸納推理的過程。也就是說,在法律創制過程中,在充分考慮了法律可能調整的“行為”之後,法律對這些調整對象進行了概括,在規則的表述上表現出抽象的特征。換句話說,法律相對於其調整的對象在邏輯上處於“概念”的位置,而法律調整的對象是“概念”。法律的“概念”特征與法律的普遍性、穩定性和適應性特征以及人們對法律的簡單性、明確性和易識性的要求是壹致的。創造法律的重要目的是調整社會關系,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最直觀的形式是處理已經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案件)。典型的辦案思維是演繹推理的三段論模式,法律憑借其“概念”的地位成為大前提,案件事實本身憑借其“概念”的地位成為小前提,推理的結果也是法律後果。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相對於其調整對象的外延是少的,但這是壹種邏輯的、正常的屬概念關系,所以這種情況不能認為是法律漏洞。就像中國象棋壹樣。
“馬日如場車間直線”的規則並沒有規定前進還是後退,或者前進或者後退多少步才符合規則,但也不能說這是象棋規則的漏洞。
中國是壹個成文法國家,類似於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在大陸法系的發展中,法典萬能的信念壹度盛行,這直接體現在法國民法典1840第四條中:“法官不得以法律不明確為由拒絕裁判。”臺灣省學者楊仁壽認為,這壹條的本意應該是說,民法典是萬能的,任何與民事相關的問題都可以在法典中找到,不考慮其他法律淵源。誰知後來才明白,在沒有明確法律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在法典之外另尋依據進行裁判,以至於最終演變成“先例”作為法國民法典的主要內容之壹,這大概是法國民法典立法之初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在其效力範圍內普遍適用。其穩定性要求法律壹旦制定、頒布、實施,就不能隨意更改。成文法的普遍性和穩定性必然導致法律的剛性和滯後性,法律與社會現實中的事件和行為的脫節,法律的缺陷。再者,由於法律通過法律語言表達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但語言並不是壹種精確的表達工具,只要涉及到書面表達,就必然會出現“言不由衷,言不由衷”的問題。同時,即使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了準確的表達,壹旦法律文本脫離了立法者,在不同人的理解中也會出現立法者意想不到的意見,即由於語境的變化,法律詞語的意義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意,出現了所謂的言外之意。
當我們發現法律由於自身的特點而存在這些缺陷時,人們不禁擔心法律的運行和實施過程會“壹塌糊塗”。事實上,法律運行和實施過程中很少有大規模的混亂。這是因為在法律運行和執法過程中,各類參與者,特別是執法和司法主體,運用相關的法學理論和必要的法律方法,克服法律的缺陷,解決相應的糾紛,保證法律的正常運行和執行。如前所述,在棋藝規則的運用過程中,存在著對手不斷要求反悔的現象,而這個問題在棋藝規則中並沒有統壹明確的規定,但這並沒有阻礙棋藝活動的傳承和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即使在法律運行和實施過程中存在由於法律本身的缺陷而導致法律對相應的社會事件和行為缺乏明確規定的問題,但這類問題能夠由實施和適用法律的相關主體完全按照現有法律,運用符合法學理論和原則的法律方法加以解決,那麽這類問題就不能稱為法律漏洞。換句話說,相反的情況應該叫法律漏洞。
在上述討論中,作者排除了行政和司法機關在履行其執法和司法職能時可以解決法律漏洞問題的可能性。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看,既然有可能被填補的漏洞,法律上的漏洞就會被填補。這種“填充”是壹種事實上的立法行為。即使是行政立法行為,本質上也不同於行政執法行為。也就是說,法律漏洞是在立法過程中產生的,填補法律漏洞要通過立法活動來進行。如果行政機關憑借其執法職能或者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仍然不能解決法律與其職責範圍內的社會現實中的事件和行為脫節的問題,則涉嫌越權,這對國家法治體系的權威和秩序無疑是非常嚴重的。其次,對法律漏洞的概念和特征進行限制性解釋,有利於執法和司法機關積極、全面、深入地履行職責,最大限度地避免以“法律漏洞”為借口敷衍塞責。回顧上篇所舉的案例,人們很難想到相關機關的說法和做法中有“推諉”、“敷衍”等字眼。
如果執法和司法的職能都不能起到填補法律漏洞的作用,那如何理解我國法律體系中廣泛存在的“司法解釋”?眾所周知,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不遵循“法官造法”的原則。為了解決司法機關辦案和適用法律中的壹些問題,法律規定最高國家司法機關可以對法律適用中的問題進行解釋,即制定“司法解釋”。從理論上講,司法解釋不是造法行為,而是在立法機關的授權和法律的原則精神指導下,對相關問題進行細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的活動。不能認為司法解釋只是填補法律漏洞,而是司法機關履行職責的壹種獨特形式。但事實上,有些司法解釋起到了立法作用,有些甚至有突破現有法律的嫌疑,這也是不爭的事實。在中國目前的法治體系下,很難對這種現象做出正面的評價。做壹個極端的假設,如果刑法沒有規定盜竊罪,但司法解釋規定了盜竊罪,不能說司法解釋是在填補法律漏洞。而且有些司法解釋是因為司法機關在實際工作中對法律理解和適用的混亂而出臺的,出臺後作為司法機關的適用標準,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溯及力”的問題。因此,“造法”司法解釋的正當性需要進壹步考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法律漏洞,是指壹定的社會關系和相應的事件、行為應當由法律調整,但法律沒有規定,或者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因法律原因不能適用現有法律,在充分依賴現有法律後,不能運用符合法學理論和原則的法律方法加以解決,只能通過新的立法活動加以解決的壹種法律現象。界定法律漏洞的概念,有利於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律權威;有利於法律從業人員素質的提高和工作作風的轉變;有利於執法司法機關積極、全面、深入地履行職責,而不是推諉、懈怠、扯皮;有利於推進依法治國方略,實現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