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和指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的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依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等非營利性、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可以依照本法開展有利於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扶貧救災等領域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華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或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和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華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國家對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登記和備案
第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在中國登記並設立代表機構。未註冊的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未經備案登記其代表機構和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或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根據其業務範圍、活動區域和活動需要,申請在中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壹)在境外依法設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於公益事業的發展;
(四)出國兩年以上並從事實質性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境外民間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征得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名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申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要求的證明文件和材料;
(三)擬設代表處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和簡歷,以及無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或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
(五)資金來源證明;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向獲準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頒發登記證書,並向社會公告。註冊項目包括:
(1)姓名;
(二)住所;
(三)經營範圍;
(4)活動區域;
(五)首席代表;
(6)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稅務登記證副本、印章式樣和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機關予以註銷,並向社會公告: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註銷登記後,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處理善後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未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與中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
第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中方合作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向當地登記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成立的證明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國合作者的書面協議;
(三)臨時活動的名稱、目的、區域和期限等相關材料;
(四)項目資金、資金來源證明和中方合作者的銀行賬戶;
(五)中國合作者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在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下,需要進行臨時活動的,備案時間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壹年,確需延長的,應當重新備案。
登記機關認為備案的臨時活動不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中國合作者停止臨時活動。
第三章活動標準化
第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內,以登記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65438+2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下壹年度的活動計劃,包括項目實施和資金使用情況,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10日內報登記機關備案。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活動計劃的,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開展活動,不得向中國合作單位和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條件。
第二十壹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的活動經費包括:
(壹)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在中國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在中國境內合法獲得的其他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獲取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募集資金。
第二十二條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在中國境內使用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從事臨時活動,應當通過中方合作者的銀行賬戶管理在境內使用的資金,並單獨建帳,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中國合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接收或支付在中國境內開展項目活動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或者與中方合作者的協議使用資金。
第二十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統壹的會計制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匯收支。
第二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納稅。
第二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並將聘用人員的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和從事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發展會員,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首席代表,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設壹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或代表: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被依法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自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應當以備案的名義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和中方合作單位應當在臨時活動結束後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報送活動情況和經費使用情況。
第三十壹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在每年1前向業務主管單位提交上壹年度的工作報告,並在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後,每年31前報送登記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開展的活動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的統壹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二條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未經備案而開展臨時活動的未經登記的代表機構或者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托或者資助,不得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四章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組織依法在中國開展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境外非政府組織依法在中國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境外非政府組織活動和項目清單,公布業務主管單位名單,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提供指導。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境外非政府組織提供政策咨詢和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統壹網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和開展臨時活動備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
第三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年檢不得收費。
第三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員可憑登記證、代表證明文件等依法辦理聘用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和年度工作報告提出意見,指導和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開展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查處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登記和年檢,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的備案,以及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違法行為的查處。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采訪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和其他負責人;
(二)進入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的住所和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篡改的文件和資料;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有關金融機構和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銀行賬戶內涉嫌違法活動的資金;銀行賬戶內涉嫌犯罪的資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凍結。
第四十三條國家安全、外交、財政、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稅務、外國專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方合作單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的境內單位和個人在開立和使用銀行賬戶過程中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國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登記證,禁止臨時活動: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事項的;
(二)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名稱、業務範圍和活動區域開展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收取捐贈或者發展會員的;
(四)違反資金收購和使用規定,不按照規定開立和使用銀行賬戶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五)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活動計劃、報送或者披露年度工作報告的;
(六)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或者記錄臨時活動,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或者印章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壹)未經登記或者備案,以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註銷登記、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註銷登記後,以其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期滿後在華開展活動或者臨時活動被禁止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經代表機構登記或者臨時活動備案,委托或者資助境內單位和個人在境內開展活動的。
境內單位和個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的代表機構未經登記或者臨時活動未經備案,而與其合作,或者接受其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其開展活動、收取和支付項目活動經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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