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秦朝的法律中,已經有壹個叫“體例”的部分,專門規定了政府部門的工作程序。皇帝頒布的“聖旨”也包含了相當多的制度性法規。漢朝沿襲這些制度,法與令沒有明確區分。到曹魏制定新法的時候,他已經有意識地把壹些制度性的法律編成州縣法令、大臣官令、軍令等等。近40年後,西晉開始立法時,明確了“法應以正控為主,令以守事制為主”的原則,將壹切定罪量刑的法律歸入“法”,而將壹些“和平應除”的臨時法規和“實行制度,以此立教”的正法規編入法令。268年,金陵與太史律同時發行,共40卷,2306條,分32條。內容主要是根據政府和官方機構的行政事項編制的。
制令的傳統後來被南北朝各朝代繼承。如503年,南梁與《梁法》同時出版《梁玲》,30卷28篇。陳楠繼續編纂法令法典,也是30卷,書名估計和南梁壹樣。北魏時期制定了很多法律,法律往往不是同時制定的。因此,受到了批評。孫紹部長說“法律和法規應該是相輔相成的”,只有法律才應該制定。“為什麽部長和執事要效仿?”可見當時的秩序已經是政府機關必不可少的制度。但北魏的法令幾乎都失傳了。564年,北齊制定了長達40卷之多的法令。編纂方法不同於晉代以來的實踐。它完全是根據帝制史中24個曹機構的名稱編成的,共24條40卷,壹些被認為不宜作為“法令”的法律也被編成了“權力法令”。
隋唐時期都進行了大規模的法令編纂。唐朝前後有十余次修改。據《大唐六典》記載,唐代有27篇30卷1546條,基本結構與晉代相似,多為各級政府的事務規範。還有壹些社會生活制度,比如喪令規定了人們可以建什麽樣的墳墓,雜令有壹些市場交易的基本制度,緝捕令有找回丟失物的處理辦法。此外,唐朝還頻繁修訂《體例》,基本上按照朝廷各部門分為33條,具體規定各部門的行政事務規則。和解的形式也是強制性的。唐律專門規定了“破壞秩序罪”和“其他類型罪”,前者罰五十,後者罰四十。此外,唐玄宗在位時,要求大臣們以儒家經典《李周》的形式編纂唐朝的法規,實際編纂到738年時仍定名為《大唐六典》,依據的是唐朝各部門編纂的相關法規。這種編輯形式對後世影響很大。
宋朝的時候,還是經常有訂單的。現存1029修訂的原書《天生靈》共30卷,分2l篇,約1500篇。保存至今的物品名稱有田令、府役令、倉令、廄牧令、閉城令(附死拘令)、醫疾令(附假寧令)、獄官令、營修令、喪令、雜令。此外,宋朝還編制了“士”和“格”,這是政府制定的各種標準。
各少數民族的帝王王朝進入中原後,也采用法令的法律形式。金朝建立了與漢朝壹致的法律體系。同時頒布了《太和法》,共20卷,30條,700余條。以及30卷六部曲。而西夏頒布的天聖改舊法令,雖然有“令”之名,但實際上等同於法。元朝曾經將所有關於政務的法律編成法典,也將刑法與壹些“法令”及相關法律編成法典。
朱元璋在南京建立政權之初,采用元朝的法制制定法令,都是按照朝廷的六部制,其中的“刑旨”具有刑法總則的性質。明朝正式建立後,這壹秩序被稱為“大明”。這條法令是唯壹完整保存至今的古代法令,也是中國法律史上最後壹條以它命名的法令。但其性質與唐宋不同,並不完全是壹種積極的規範。《大明法》頒布後,《大明法》中關於刑法總則性質的條款大部分已經失效,但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明代仍有大量以單行條例形式制定的制度性法律。到了明朝中期,所有的法律都按照朝廷部門編成了《大明會典》,於1511正式頒布。《法典》根據各官方機構的職責和制定的法規,編纂各類相關法規,其中《大明法》、《刑律》及相關制度也包含在刑事部之下。後來嘉靖、萬歷兩朝又重新編了典。
清朝是壹個善於編纂法律的朝代,先後編纂了五部法典。1684年編入第壹冊,卷162,以“以官為主,官轉官”的方式編纂。它是根據朝廷各部門的分工進行分類的,具體規定了各個機構的職責、官職、工作規則等等。後來在雍正、乾隆、嘉慶、光緒年間,分別對法典進行了修訂,統稱為《大清法典》。此外還編制了“規則”,即由中央各部門就本部門的行政事務編制單獨的法規,報請皇帝批準。根據調整範圍的不同,規章可以分為部門規章和具體事務規章兩大類。在清代,中央政府的幾乎每個主要部門都編制了規章制度,因為規章制度的性質不同。自《甘龍規則》以來,規則與規則分離,形成了“以規則為綱,以規則為旨”的關系。光緒末年匯典,正文100卷,案例1220卷,附圖27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