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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政治體系中的權利平衡是怎樣的?美國的政治制度如何保證?如何實現?

什麽是政治合法性?

合法性的定義:治理權

合法性是政治學的核心,它不是壹個專門的術語。近年來,哲學與政治學、法學、社會學和政治人類學都對合法性給予了極大的關註。大量關於合法性的文獻充分說明了這壹點。由於每個主體都有自己理解現實的特殊方式,所以他們提出不同的觀點也就不足為奇了。如果我們比較不同學派的作者的作品,即使是在壹些相同的學科中,我們也會發現重要的差異。盡管存在這些差異,但仍有相似之處:合法性實際上主要與治理有關。合法性是對治理的認可。從這個意義上說,這為我們提供了解決基本政治問題的方法,包括證明政治權力和服從的合理性。

要同時證明權力和服從的合理性,對合法性提出了重大挑戰。因為這取決於政府的權力和由此產生的政治義務感。為此,至少要滿足三個與現實密不可分的附加條件,即承諾、法律和規範。這三個概念是合法性的基本組成部分。

承諾與合法性:從法律到政治權威

將合法性定義為治理假定“承諾”在合法性的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通過對法律的公共性的研究,可以更深刻地理解這壹點。

壹般來說,法律規定的是個人在社會中應該得到的分配和數量。這種分配就是所謂的“個人權利”。但是,個人權利只是相對於其他個人而存在的。壹項權利,無論是沖突的結果還是解決的方法,都與至少兩個個體爭奪某種利益並建立* * *關系有關。

在這方面,法律的公共性非常明顯:法律的目的是通過法律來協調個人的行為,法律定義了不可分割的事物,必須得到尊重;因此,法律可以促進社會網絡站點的建立,這意味著社會內部的交流可以發生在特定的網絡中,並通過壹個互惠的系統進行互動,即通過權利和義務的互動。因為每壹項權利都有相應的義務。

這樣,公共空間的獨特功能取決於個人的認可,事實上,它就是這種承諾的產物。因為在互惠的機制中,承諾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果不承認權利的有效性,嚴格來說就不能稱之為權利。它的性質要求它有壹個合法有效的名稱,這樣人們才能放心地行使它,它必須得到保留的承認。但是,由於壹些人得到的東西必須被另壹些人放棄,個人權利只能建立在相互制約基礎上的妥協退讓精神。

正因為如此,相互義務的功能作為約定俗成的形式,保證了個人權利的效力:所謂對個人的義務,就是我們對他的權利作出了承諾,這是建立在這個個人也會給予我們權利的前提下的。換句話說,法律是社會成員之間關於個人分配和相互期望的壹種理解。由於個人之間的持續關系受到規範,法律創造了壹種可以通過個人承諾實現的相互期望。

在最廣泛的意義上,當我們討論治理時,法律承諾的重要性變得更加突出。政治制度規範或協議通過其決定影響所有社會成員。其中壹些決定涉及調節或協調個人和群體之間的關系,其他決定涉及集體活動或動員社會作為壹個整體運作。從這個意義上說,政治制度調節著從內部和外部威脅社會凝聚力的各種沖突。頒布法律、伸張正義和發動戰爭是典型的政治活動。作為公共空間的捍衛者,政治體系既是壹種制度,也是法律的壹種體現。這就給了政治系統壹個權威和對服從的壟斷。出於同樣的原因,承諾成為治理的核心。

既然政治制度在大眾社會中起著保障作用,即保證壹定社會中個體之間的互惠關系,那麽這種機制也就順理成章地只能在人們支持的限度內發揮協調和指導集體活動的作用。適用協定法所要求的“承諾”也適用於法律制度的順利運作。當我們認為保護整個社會的利益(即群體生存的大局)比任何個人權利都重要時,這壹點就更加明顯了。

政治制度全面鞏固了法律賴以存在的個人權利相互制約的原則。然而,政治制度並不像民法那樣被動地適用這壹原則。在民法中,每個個人都必須遵守自己的法律並尊重他人的特定權利,而政治制度則需要社會成員的積極參與。這種參與迫使個人離開自己的切身利益,甚至直到犧牲生命,尤其是在戰爭時期。

對個人自由施加限制的可能性是政治結構的中心,這也意味著“承諾”是建立政治權力的必要條件。權利和責任的動態作用是建立在某種妥協的基礎上的,因此義務越多,設定權利所需的批準級別就越高。為了使政治權威具有法律特征而不依賴於權力的濫用,承諾的價值和程度必須與所要求的義務範圍相稱。政治權利的存在與此直接相關。以壹個團體的名義行動不應該只是壹張基於承諾的政府的空白支票。

由於政府權威在互惠網絡中的確立,承諾在界定治理的合法性中起著基礎性作用。承諾是義務概念的基礎,它將政治生活等同於尋求規則和程序,社會成員在這些規則和程序的基礎上形成壹個相互理解和義務的體系。從這個角度來看,承諾與基於暴力的政治活動是相反的,它在明確的範圍內采取壹種具有約束力的方式。但這壹命題並沒有消除“承諾”壹詞的壓力,因為承諾涉及某種“放棄”,即服從的義務。正是從這壹點上,人們可以理解政治權威中政府與臣民之間的關系。合法性的問題導致權威的問題,因為後者是壹種領導與服從的關系。這種關系不同於個人或群體之間權力對比的支配和屈從。領導和服從意味著承諾。

雖然權威在貶義上通常被理解為任意性的同義詞,但政治權威的概念與法律權力的概念相關。因為它是順從者自願接受的,所以它是法律強制的壹種形式。政治權威之所以有效,是意誌要素發揮的作用。政治權威為了社會利益的需要,制定行動準則,供主體遵循。它將決策權和行動權分配給若幹男女;它與本組織壹致批準的規則的個人化有關。個人遵循它,因為他們相信政治權威體現了集體精神和他們的生活方式。

在鞏固構成壹般法特別是政治法的互利關系中,承諾在確立合法性方面起著最基本的作用。在社會和政治領導者尊重社會成員的權利並履行其特殊責任的條件下,個人同意為了政治系統的利益而放棄自己的部分行為資格。換句話說,他們承認這個系統的治理權。只要有承諾,就有權力和法律認可。壹旦承諾消失,政治的合法性也就失去了可靠性。

因此,承諾是執政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使領導者和追隨者之間的關系合法的政治合法性不能僅僅基於上述承諾。承諾的過程使用以前協議的內容作為參考。這樣,如果政治合法性的建立需要承諾,那只能是為了價值關系,而價值是形成權利和責任的本質內容。這將我們引向合法性的第二個條件。

三個規範是政治合法性的本質。

如果僅僅因為合法性的條件之壹是就合理的意義達成壹致,那麽合法性就意味著規範的存在。只有當政府及其主體認識到由政治機制決定的提升價值時,治理才成為法律行為。這可以通過分析價值觀與法律觀的關系、價值觀與對某個社會的認同的關系、政治力量與標準價值觀的關系來揭示。

價值觀構成了我們權利的本質,權利的存在設定了壹個價值。從壹般意義上來說,存在的價值是優先的標誌,要求我們服從我們不想要的東西,並使之成為壹種權利,這是矛盾的,甚至是荒謬的。這就好比壹方面認識到偷竊是錯誤的行為,另壹方面又把它當成壹種權利。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價值觀都等同於權利。要獲得合法身份,必須是值得的。在這壹點上他們是不可分割的。這就是法律與它所理解的利益的關系。就這種利益而言,法律是保護這種利益的形式化手段。

通過形成法的本質,價值是法的現實意義的基礎,其形式上的保護和促進作用只是表達了壹個優先的層次。這意味著法律活動只有在價值共享的條件下才有可能,也就是說,法律只有在某些人的要求和認可的條件下才有可能。這種價值共享保證了個體行為的和諧,使相互交流成為可能。

滿足感也和這個值的同性有關。在壹般和本質上,價值使個體之間的交往成為可能,也是壹種實質性的交往。所以,友誼的價值就是兩個朋友之間的友好關系,以及他們之間的利益交換。

但這種和諧並不壹定是個體之間合作的必要保證,而在現實中卻往往成為沖突的原因。從這個意義上說,競爭是基於相同價值觀的不同利益的同義詞。比如,對利潤的追求代表了各方的未來利益,導致相關各方關系緊張。

為了使價值共享產生壹種不增加沖突的合作關系,我們必須決定什麽是更有利的基礎,即法律在解決壹個有爭議的問題時決不能忽視對等原則。當互惠被視為價值生成的義務而不是對立範式的參照時,就不是分裂,而是融合。群體所體現的社會性的保存就依賴於此。

法律的制定以基於公共組織的價值觀為前提。但這種情況並不意味著這種權利和責任的性質對所有國家都是壹樣的。公共空間的狀態隨著不同的社會和政治形式而變化。因此,盡管財富的分配是所有群體生活中固有的關切,但仍然有許多方法來處理資源的分配。因此,對互惠條件的分析必須考慮社會的性質和社會所提倡的價值觀之間的關系。

壹個群體或社會的身份保證了它的連續性和凝聚力。這種承認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它決定了社會區別於自然環境的方式;另壹方面,它確立了個人歸屬社會的方式,同時也決定了排斥他們的條件。

身份反映了特定社會的價值觀,個人正是從這種身份中獲得作為社區成員的資格。然而,這些身份並不僅僅意味著生存模式。它們也通過各種形式的行為表現出來。正因為如此,我們可以將社會認同描述為壹種整體活動,在這種活動中,個人將自己分配到組織的各個層面。

價值觀在塔爾科特·帕森斯所謂的行為系統中被制度化了。組成社會的個人或群體在這些系統的框架內行動。但是,並不是所有這些價值觀和行為體系都對這個群體的結構和組織產生影響,整個社會中只有少部分文化因素和行為體系對這種認同產生決定性影響。社會組織依賴於基本的價值觀和基礎設施,是穩定的輿論主體,具有基本的有效性。正因如此,每個社會成員都會經歷這些威脅其身份認同的價值結的破壞和違背。正是在這些價值結的聯系中,個體人格得以形成,同時保持群體的統壹性,也就有可能表現出集體認同的多樣化形式。因為這些價值對在集體生活的起源和劃分中起作用,所以成為基本規範。

壹般來說,規範是解釋的尺度,是理解和評價現實的工具,是行為的指南。在這個範圍內,所有的值都包含壹個標準化的邊。只要把壹個方面歸結為壹個行為或壹個對象,對於堅持這壹方面的人來說,就會成為未來行為的評價標準。但還是有各種價值觀,其地位取決於是否對社會整體運行產生影響。最常見的價值觀顯然是最有力地表達群體地位的價值觀。這種價值觀是基本規範,其他社會規範都是在這些價值觀的基礎上直接或間接、象征性或實踐性地建立起來的。

實際上,社會活動各部門個體之間的互惠關系,與賦予各種社會活動特殊性的原則有關。為了維持團體的地位,各部門活動的價值觀不得與這些規則相沖突。這壹要求顯示了政治制度的重要性,也反映了治理權力的可能性和政治權力作為規範力量的應用。

協調和引導社會的政治功能只有在表達社會認同時才是合法的。但是,權力的合法性離不開社會各種行為體系的群體價值分配。執政權和規範政權的重要地位取決於責任的實現。政治權力的任命只對適應整體共同體認同的個人具有約束力。

為了將社會的基本價值觀正式化、推廣和保護,也就是將其制度化為法律規範,政治權力持有兩種類型的制度:界定法律的制度,如議會或制憲會議;適用法律並確保其實施的人,如法院和警察。正是社會規範和法律規範的結合創造了社會價值和法律的連續性。在這方面,法律不僅受到人們的尊重,而且也是人們所希望的。

換句話說,對合法性的需要關系到對社會性質的認同所固有的社會完整性的保證。合法性就是為了滿足這種需求。合法性的目標是展示當前和未來的制度為什麽有能力組織政治權力,以及如何擁有這種權力,從而使構成社會認同的價值觀能夠有效地建構現實。要實現這壹目標,顯然需要獲得壹些成功的經驗,即具體的社會現實必須在某種程度上與基本原則相壹致。然而,如果沒有規範本身固有的證明能力,這個目標是無法實現的。因為政治制度通過法律約束反對社會分裂,掌權者自然有責任維護社會的本來面目。這是用來評價政治權威合法性的尺度。

我們已經看到,承諾不是治理的充分條件。我們還必須考慮作為基本規範的價值觀。這些價值觀通過確立權利和責任的內容,鼓勵個人在共享社會認同的基礎上行動和理解問題,而規範則使我們理解法律在借助政治合法性建立治理的過程中的作用。

合法性和對法律的遵守

合法性與法律的關系在大多數詞典的合法性定義中首先被提及,通常表述為“符合法律的東西”。這裏“符合法律”的確切含義是什麽?

根據已經表述過合法性起源的作者提供的信息,這個詞在中世紀之前是不會出現的。然而,與傳統拉丁詞相對應的現代詞“合法”出現在它之前。合法表示所謂合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它用於討論法律問題,具有明顯的政治含義。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當西塞羅提到權威的、合法設立的地方行政官員時,或者當他想把合法的敵人(Legitimus hostis)與盜賊或海盜區分開來時,他使用了“Legitimum imperium”和“potestas legitima”等術語,因為與合法的敵人簽訂的條約被視為法律文件。

合法性壹詞最早出現在中世紀的文獻中,保留了與法律壹致的含義。只有當授予權力的方式被認為是正確的時候,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征才被強調。合法性等同於合法建立的政治權力,被視為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說,君主並沒有制定法律,而是從中獲得了權力。君主的地位從屬於法律,法律規定了君主的權力,決定了君主意誌的約束條件。神權政治衰落後,現代憲政的發展和日益增長的法律理性主義促進了成文法的作用和合法性在合法性發展中的重要性。的確,法律實證主義傾向於將法律支配(1法律支配)等同於法律支配。馬克斯·韋伯提供了壹些分析來解釋這壹點。

法律社會學對經濟社會的精辟研究,首先是對法律理性化過程的研究,從神啟的非理性演繹,轉變為規則和程序都理性的現代法律。這部現代法律變得越來越專業化。韋伯形容這是走向形式化的必然趨勢,倫理考量和實體正義正逐漸被拋棄。理性法是壹種制度,在這種制度中,決策不是根據具體條件而是根據抽象規範作出的,因此它是穩定的和可預測的。越多的法律可以在壹般意義上進行分類,就越會形成壹個合理的體系。從這壹點出發,按照韋伯的觀點,就很容易理解為什麽英美法沒有大陸法系那樣的合理性。它的經驗是低水平的系統化和合理化的標誌。理性的法律失去了神聖性,所以它不是以價值為基礎的。在政治方面,韋伯社會學的中心前提呼應了簡單的國家法律構成合法性基礎的信念。韋伯認為:

今天,最常見的合法性形式是對合法性的信仰,即接受形式正確並依法制定的法律法規。

按照韋伯的觀點,現代國家的決議只要符合法律程序,不考慮價值觀就足以體現政治合法性。這個概念是現代政治學命運的關鍵。對韋伯來說,無法克服形式法律與實體權力的矛盾,導致正義之外的所有法律前提都失效。從形式自然法到實體自然法,主要受社會化的影響,但隨著自然法的歷史化和相對化,這種影響減弱了。

壹旦自然法失去了作為法律體系基礎的可信性,就會出現壹些對價值、功能和效力的懷疑。這導致了將合理性等同於合法性的法律實證主義的發展。這裏要補充壹個事實:就韋伯而言,不可能選擇壹種絕對的價值體系,因為這種選擇只反映了壹個決定其權力要素的主體的關鍵利益。另外,各種對立的價值體系的普遍性使得這種利益不可調和。從這個意義上說,作為合法性的壹種形式,形式合法性在政治學中的作用相當於客觀事實在社會科學方法論中的作用。因為無法證明價值體系的真實性和這些結果中存在的沖突,所以在沒有更好的方法證明的情況下,使用形式合法性。為了履行統治者的理性和法制,最合適的組織形式是官僚機構,它避免把政治卷入各種對立勢力的無休止的鬥爭中。法律不再是基本規範和原則的陳述,而是壹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而改變的機制,可以在對抗的利益中以壹種正式的、獨立的方式找到壹種妥協方案。

韋伯對法律實證主義的分析顯示了他的遠見。他關於法律技術日益發展、價值關系日益弱化的論述,與社會發展的基本態勢有關。韋伯的觀點類似於塗爾幹對政治和經濟功能的陳述。在逐漸從宗教關系中解放出來後,韋伯采取了世俗化的特征,這導致了日本立法活動的技術化和專業化。然而,盡管韋伯的論證呼應了塗爾幹的壹些結論,但塗爾幹並不認為法律的日益專業化和技術化可以作為法律與基本價值分離的論據。對於塗爾幹來說,現代社會的法律無疑已經失去了在原始世界中的神聖性,但它仍然離不開它所運行的社會的規範。它仍然保留了壹個重要的社會方面,將它與倫理問題和現實情況聯系起來。

從日益形式化的法律到所謂的政治權利,運作與價值無關,但通過純粹的形式手段,運作思路的演變並不明顯。韋伯的法律實證主義概念的問題在於,他對合法性的信仰能否構成政治合法性的終極標準。此外,盡管他為純粹形式的法律概念辯護,但他偶爾也會懷疑這種信念。因為要為法律規則只通過技術手段建立合法性的論點辯護,就意味著法律的適用使合法性的各種表現形式變得多余。這就等於肯定了國家的有效性可以產生合法性,而且是站在中立的角度來看待問題,而不是作為社會生活的參與者來看待和評價問題。然而,不考慮正義而接受法律程序的想法不符合合法性的概念。

為了使法律實證主義成為政治合法性的最終標準,它意味著對國家概念的某種形式的服從,這種服從從根本上與合法性概念相沖突。如果壹切合法的東西都是合法的,那麽我們在權力面前就會被動,這就違背了合法性的本質。正如韋伯所說,源於自願協議的秩序與強制秩序的區別已經消失,義務也就沒有了正當的理由。然而,合法性和法律主義的同壹性將評估法律的過程限制為測試其作為糾正措施的能力,這相當於抽空了合法性和法律主義的全部意義。按照壹定的程序通過壹部法律,就足以稱之為合法,不考慮其內容。除了形式上遵守程序,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確定法律是非法的或任意的。

在這種情況下,合法性概念本身就成為壹個問題,因為無法解釋合法性與正當性之間的沖突,而這些沖突反映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義。衡量法律制度有效性的能力並不僅僅取決於法律判斷尺度。對法律效力和服從的評價就是對統治權力的可能性的評價,這不僅取決於區分合法性和法律,而且取決於繼續這種區分。

合法性並不局限於法律,但合法性並不足以建立政治權力,這壹點也被法律不能單獨引起對合法性的信仰這壹事實所證明。我們不能將其歸因於合法性本身,壹部形式上正確的法律本身並不能保證它會被遵守。在這壹點上,南美提供了壹個有啟發性的例子。在這裏,許多國家在系統立法的基礎上建立了強調構建全面社會關系的法律文化。

法律、法令和命令越來越多地控制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無論如何,它們並不意味著遵守法律。因為,在這裏,合法性充其量只是理論上的,往往是不存在的。我們甚至可以說,當政治制度不合法,無法建立法律的尊嚴時,法律的擴張就會加劇。

換句話說,起草法律並不壹定意味著合法就等於合法。顯然,遵循公認的程序很重要,但這還不夠。在現實中,對合法性及其有效性的信任是基於立法制度的合法性。該程序本身只是通過引用先前建立的案例來間接授予合法性。結果合法性或對合法性的信仰不能建立壹種獨立類型的合法性,而只能是那種合法性的表達。

因此,對合法性的信仰需要兩個附加條件。首先,司法政策必須與決定社會認同的價值相壹致。因為這些價值觀既是法律的源泉,也是法律的保障。法律只有直接來源於價值,才算合法。只有當壹個群體的身份得到合法表達時,合法性才能被認為符合法律。如果人們認為強制性的法律決議不管明顯的威脅或暴力都是合法的,那是因為它們表達了被社會認可和接受的規範。

法律決議和正常社會價值觀之間的和諧影響著社區生活的各個方面。但這種協調涉及到團體的重大活動,所以對於政治領域的重大活動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涉及整個群體。如果法律要合法化並得到個人的支持,就必須建立發布和適用關於群體基本價值觀的法律的機構。

其次,法律決議必須以可信的方式促進社會價值的實現。否則,它們最終會在現實中被否定,有時會引起對壹種基本價值觀的懷疑;當價值觀在社會中找不到具體的表達時,這些決議最終將變得毫無用處。

對合法性的信仰以法律秩序的合法性為前提,這使我們能夠強調法律的正確功能更多地取決於確認法律的約束力,而不是其適用的形式條件。肯定對立面是結果的原因。這種混亂是只分析壹個高度制度化和穩定的社會的觀察者的常見錯誤。對此,據說合法的政治機關頒布的法律的適用並沒有遇到很大的反對意見,這證明法律的適用性和有效性純粹是法律制定中的技術問題。

這種信念如此廣泛地傳播,以至於我們前面提到的南美的法學家們詳細解釋了總統制和議會制在確保政治穩定和民主方面各自的優勢。然而,南美洲政權的長期不穩定表明,無論是總統制還是議會制都不能解決實質性問題,任何形式的治理的有效性都取決於政治機構本身的合法性。如果對議會制和總統制的優勢進行比較研究是有益的,那麽只有在了解了民主價值觀可以發揮作用的社會的性質之後,才有必要創造壹種重視和促進民主價值觀的政治制度。

因此,法律正是從合法性中獲得其有效性。無論憲法的形式要素是什麽,只要它所實施的規則和程序不符合社會的基本利益和價值,就不可能成為反映政治現實和作為政治活動的權威標準。法律的權威或其有效運作是基於這樣壹種信念,即合法性是社會價值的表現。法律可以促進法治國家的形成,但不能自己創造法治國家。

為了論證合法性是“符合法律”的概念,合法性必須符合社會的利益。只有滿足了這個條件,遵守法律才能成為合法性的標尺,才會得到社會成員的遵守和認可。權力的正確行使離不開法律。只要基本的群體價值和個人承諾是權力來源的基礎,這樣理解的法律就能在法律關系的框架內為法律的有效實施建立充分的條件。在這方面,法律鞏固了政府和民間權力關系之間的不平衡。

與通過使用權力獲得的個人權利不同,法律以特定的方式界定權利和責任的界限,設定邊界,並發揮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必須服從的權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掌握權力的不是統治者,而是法律。按照中世紀的著名表述,叫做事實上的法律規則(1ex facit regem)。

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壹個條件。但是,它在社會中個人的承諾和這個社會的基本規範下分享這種地位。因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獨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須得到證明。為了使合法性在合法性的發展中發揮作用,即使服從法律成為合法政府的象征,法律必須與被統治者的價值觀相壹致。

現在我們知道,政治的合法性就是確認政府通過法律灌輸的價值觀是正確的。在這方面,合法性是法治系統中治理和政治活動的基礎。合法性作為政治利益的表達,標誌著它所證明的政治制度是盡可能公正的,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要的。

然而,最初的接觸合法性概念留下了幾個未解決的問題,包括合法性的政治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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