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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171條是什麽?

妳好,

第171條無代理權。

條款

第壹百七十壹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作為代理人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對方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追認。委托人未聲明的,視為拒絕追認。在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權予以撤銷。撤銷應通過通知進行。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但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行為人追認時相對人可以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法律條款的解釋

壹、無權代理的構成

無權代理的構成以代理為基礎,要求無權代理人(行為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為代理人。無權代理與授權代理的區別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其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同時,這也是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最大區別。無權處分的前提是無權處分的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分,而無權代理的前提是無權代理的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法律行為。

無權代理的構成還包括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具體來說,行為人有以下幾種情形:壹是行為人自始無代理權,包括被代理人未作出代理授權行為,代理授權行為本身無效或者被撤銷具有溯及力,被代理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基本關系無效或者被撤銷具有溯及力,導致代理授權行為無效。二是行為人享有代理權但超越代理權,即行為人擁有代理權但超越代理權。第三,行為人在代理權終止後繼續作為代理人,即行為人之前有代理權,但代理權依據本法第173條終止,不具有溯及力,然後行為人仍作為代理人。

第二,委托人的追認權

(壹)代理行為對於被代理人的效力缺陷

該法第5條確立了自願或自主的原則。根據這壹原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包括代理人自行行為的效力意思。根據這壹含義,代理人基於委托書的代理行為的效力屬於被代理人,擴大了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但如果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就意味著被代理人無意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所以代理行為的後果不能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因此,原則上由被代理人決定是否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被代理人據此享有追認權。本條第1款確定了這壹通則。

但是,這壹規則應當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有目的地加以限制:第壹,無權代理是壹種單方法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無效,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不享有追認權,因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沒有影響。如果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完全取決於被代理人的追認,而相對人無權撤銷,則可能導致相對人過度的被動不確定性。但是,即使在單方面法律行為的情況下,被代理人仍然可以享有追認權,但也有例外,包括: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權沒有提出異議;相對人同意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是對意思表示的消極代理。原因是,前兩種情況,人都是願意冒險的,所以不需要特殊保護;最後壹種情況,意思表示是相對人作出的,在意思表示到達之前,相對人有權依據本法第141條的規定予以撤回,因此不需要其他特殊保護。

第二,如果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即無因管理是管理人以被管理人的名義作出的法律行為,作為無因管理的法律後果,被管理人(被代理人)應當負有追認義務,作為管理人的無權代理人可以請求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

(二)表示批準的意思

被代理人有權通過追認承擔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追認也是壹種意思表示,所以適用本法關於意思表示的壹般規定。

追認還要求被代理人具有相應的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需要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追認。根據本法第145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享有追認權,但此時不應看他是否能夠理解追認權的行使本身,而應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純粹對他有利,或者是否適合他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否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追認行為作為單方面法律行為無效。

追認是對方意思的表示。追認既可以對無權代理人進行,也可以對相對人進行。但是,相對人被催告後,如果仍然可以向代理人作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則可能不利於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此時應考慮僅向對應方進行批準。同時,根據本法第137條的規定,會話意思表示在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非會話意思表示在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可以根據本法第141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根據本法第140條的規定,批準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合同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是追認的默示。默示意思表示也可以從被代理人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和被代理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中推斷出來。根據本法第140條第二款規定,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有交易習慣的情況下,被代理人單純的沈默才可以視為表示追認。代理行為作出後,對方行使催告權,被代理人單純的沈默,應視為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追認的表示。同時,在代理行為作出後,《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三句規定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予以否認,需要向被代理人明示明確拒絕追認的義務,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不應適用。

追認的表示也會有效力上的瑕疵。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被追認人欺詐、被追認人或無權代理人脅迫而作出追認的,被追認人自然享有撤銷權。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基於無權代理人的欺詐而追認的,應當適用本法第149條關於第三人欺詐的規定,認為只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的欺詐,被代理人才能享有撤銷權。

被代理人能否追認代理行為的部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第壹,如果無權代理行為可以分割,被代理人可以追認其中的壹個或幾個部分,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銜接,在價格上給予被代理人優惠;二是無權代理行為不可分割的,除非相對人同意,原則上不能部分追認;第三,被代理人是否追認全部或者部分代理行為,必須是壹般追認,不能只是有利的內容,而是不利的內容。

(三)批準的期限

委托人享有追認權,但相對人不清楚是否及何時追認。這種狀態的長期存在不利於相對人,使相對人可能失去良好的商業機會,委托人可以以相對人的成本進行投機。因此,本法限制了委托人追認的期限。

相對人催告時,該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聲明的,視為拒絕追認。”催告時相對人是否有權確定壹個月以外的追認期間,觀點不壹。考慮到利益平衡,如果委托人與相對人有約定或者法律有特別規定,沒有理由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如果相對人在催告時自行確定追認期限,法定的壹個月期限應為最短期限,以避免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同時,該條也沒有規定在對方沒有催告的情況下追認的期限。如果委托人與相對人有約定,自然約定優先;沒有明確約定或者特別規定的,無催告追認的期限為自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權代理行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由法官結合交易習慣、交易性質、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

批準的效力

該條第1條後半部分規定“被代理人不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意思是被代理人追認的,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追認是對具體的無權代理行為的事後同意,不能視為授予未來代理權。追認具有溯及力,在代理行為實施時對被代理人生效,如《合同法解釋二》第11條後半部分規定。但是,這種追溯力不能侵害第三方的利益。比如,乙方無權代表甲方將甲方的電腦銷售給丙方,然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甲方和丁方又簽訂了壹份銷售合同。但是因為之前的合同價格更好,所以甲方追認了。此時,溯及既往侵犯了丁方的利益..

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人後,如果被代理人的行為超出了基礎關系的限度,被代理人有權依據其與無權代理人的內部關系或侵權關系,請求無權代理人賠償。

第三,相對人的通知權和撤銷權

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同時為了體現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本條還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1)提醒權

無論善意還是惡意,相對人享有督促被執行人追認的權利,旨在盡快結束不確定狀態。在解釋上可以認為,如果被代理人對相對人表示過追認或者拒絕追認,或者雖然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人表示過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相對人也知道,但由於該行為的效力非常明確,因此不能再行使旨在結束曖昧狀態的提醒權。相對人的催告屬於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通知,其效力是從被代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計算被代理人的追認期間。

本法未規定催告的其他效力。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沒有表示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作出追認或者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不知情的,應當從利益衡量合理性的角度考慮。如前所述,相對人作出提醒後,對被代理人的追認只應向相對人作出;同時,經過催告,可以認為被催告人的追認或者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在催告前已經無效,被催告人可以對相對人重新追認或者拒絕追認。

(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善意相對人不能決定無權代理行為能否對被代理人生效,但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從而使無權代理行為對自己無效。這是善意相對人享有的撤銷權。撤銷權的要素如下:

首先,對方已經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無權代理人作出的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相對人從未作過意思表示,自然無權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

第二,在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之前。同樣,撤銷的意思表示未達到被代理人,但追認的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的,不得行使撤銷權。

第三,相對人善意。問題是如何理解這裏的善意對應方。有人認為,只有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的相對人才不享有撤銷權。但不能從該條第2款采用的“善意相對人”的含義得出這壹結論,該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對應的是第3款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此時,本文中的善意相對人也應該這樣做。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該條第四款中“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規定。如下所述,所謂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無權代理。

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當明示;撤銷權可以由委托人或者無權代理人行使;同時,與追認的要求相壹致,撤銷權的客體應涵蓋所有無權代理行為,而不僅僅是不利部分。但是,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分離的,撤銷權可以在其中的壹部分上行使,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接,在價格上給予相對人優惠待遇。

第四,無權代理的責任

在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可以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由無權代理人承擔的責任,依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分別處理。

(壹)相對人商譽的認定標準

這就涉及到該法第172條中與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協調問題。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都包括相對人的善意,無權代理責任中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實際上是與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善意進行比較,分析是否應該相同以及如何不同。從價值判斷的角度來看,由於表見代理是比無權代理更充分、更有力的保護賠償責任的方式,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應當更困難,相對人也應當承擔更高的調查義務,支付更多的調查成本。這壹價值判斷結論不僅要體現在表見代理的構成上,還要體現在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上,還要體現在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上。據此,可以認為,在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善意是基於無抽象和無過失;在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中,相對人的善意只要沒有重大過失即可。

這從這篇文章和172條用詞的不同就可以看出來。該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相應的,善意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而第172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理”。兩相比較,65438+條。據此,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應解釋為不知道、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無代理權。相對人有抽象過失的,可以構成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雖然不能構成《成本法》第172條中的表見代理。據此,該條第四款中的“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應當解釋為“對方知道或者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無權代理”。

(二)善意相對人的請求權

1,選項

不知道也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無行為權的善意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有行為權。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這種信賴,雖然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但無權代理人應當承擔代理行為的後果,正如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有效壹樣。因此,善意相對人有權選擇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要求行為人賠償其所遭受的損害。如果善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就會形成法律上的債務關系。無權代理人在有權代理的情況下,自然也就負有履行被代理人應有的債務的義務,但也具有相應的權利,如主張相對人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和因合同產生的抗辯權。

如果善意相對人選擇向無權代理人要求賠償,那麽賠償的範圍是信托利益還是履行利益?如果認定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相應地,其當然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履行利益的賠償,代理行為中約定的違約金、定金等約定條款也應適用,如同代理行為對無權代理人有效壹樣。

但對善意相對人信賴的保護,不能超過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追認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時所能獲得的利益。因此,利益履行的補償應當等於但不超過相對人在被代理人追認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時所能獲得的利益,也就是說,如果代理人能夠證明被代理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沒有財產能力,則代理人不需要承擔債務履行或者損害賠償的責任。

2.當無權代理人不知道自己無權代理,沒有過錯時。

即使相對人是善意的,無權代理人也不壹定知道自己無權代理,沒有過錯。這種情況很少見,但也不少見。比如授權行為最終無效,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但代理人沒有錯把委托人當成完全行為能力人。此時,讓無權代理人承擔債務履行責任或利息履行賠償責任是不平衡的。但如果無權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對相對人是不公平的。畢竟善意相對人比作為無權代理人的無權代理人更值得保護。考慮到利益平衡,此時應當有目的地刪減該條第三款前半句,相對人不能要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但該款後半句仍然適用,即相對人仍有要求賠償的權利,但此時只是對依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而且無論如何, 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或者行為人有權代理時相對人可以獲得的利益。 這是壹個合法的風險分配規則。

(3)相對人有惡意

相對人知道或者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無權代理的,為惡意相對人。在價值判斷上,對惡意相對人的保護應弱於善意相對人,因此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應根據各自的過錯分擔信托利益的賠償責任。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有權向被代理人追償,將根據他們內部的基本關系或侵權關系來解決。

有人認為,相對人在明知行為人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不能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相對人願意承擔風險,不需要保護。但是,在無權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的發生有過錯的前提下,無權代理的發生畢竟是由於無權代理人的原因。如果對方承擔了所有的信任損失,在利益平衡上是不公平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條的規定,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分擔信托利益的賠償責任。惡意相對人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的,應當適用過錯相抵;如果無權代理人對自己的無權代理人不知情,沒有過錯,自然不必對相對人承擔任何責任。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與行為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壹規定偏離了規範的重點,沒有解決被代理人是否承擔代理行為後果、相對人是否有權主張無權代理等問題。因此,該條的適用範圍只能是,在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且被代理人有其他損失的情況下,被代理人有* *共同侵權時,有權要求相對人和無權代理人依據* * *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但此時無需在代理中作出特別規定,可以適用侵權行為規則。

(四)對方當事人對無權代理人沒有主張權利的其他情形。

如果無權代理人在作出代理行為時受到欺騙或者脅迫,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此時無權代理人應當有權撤銷代理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無權代理人被授權代理,相對人也不得要求被代理人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後果,所以此時相對人不享有本法第三款規定的無權代理請求權。

在無權代理人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沒有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基於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的價值判斷,限制行為能力人將不承擔任何責任,相對人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承擔責任。

善意相對人行使本法第二款規定的撤銷權的,有觀點認為此時被代理人不能行使追認權,因此相對人無權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但此時似乎對相對人的保護並不好,因為撤銷權原本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目的只是為了消除不確定的關系狀態,而善意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並不好。此時,善意相對人不得不在兩難之間做出選擇,要麽不行使撤銷權並要求委托人承擔責任,要麽僅行使提醒權但仍要忍受壹定期限的不確定性,這在利益判斷上是有問題的。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善意第三人仍可以依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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