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眾移動通信運營企業(以下簡稱運營企業),是指依法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向公眾提供移動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基站配套條件,是指建(構)築物內存在的天空、機房、管線等設置基站的條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規劃、選址、安裝、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基站管理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資源共享、保護環境的原則。第五條基站是維護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基礎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破壞基站或者幹擾基站的工作。第六條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站的監督管理。
市、區政府規劃、國土、交通、人居環境等部門(含新區管理機構)、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第七條運營企業應當根據移動通信技術進步和城市發展,及時、合理、合法地設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動通信消費需求。第二章基站規劃第八條基站站點專項規劃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的要求編制,按規定程序批準後公布實施。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城市建設和通信技術發展的需要,每年按照規劃修改程序對基站站點專項規劃進行修改。第九條法定規劃應當與基站選址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更新單元規劃應當依據法定圖則和相關規定,實施基站選址。第十條基站選址規劃應當征求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門、運營企業和公眾的意見。
運營企業應當提供與基站相關的基礎規劃信息。第十壹條規劃基站選址,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網絡覆蓋需求;
(2)無線電波傳播的特性;
(3)設備性能狀況;
(4)網絡優化需求;
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第十二條新建開發區、城市更新區附屬宏基站配套條件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並與附屬基站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
運營企業應當配合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監理單位完成補充宏基站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工作。第十三條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大型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基站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和建設室內分布系統基站設施,滿足多套公眾移動通信系統的要求。
運營企業和建設單位可以在其他建築物內建設室內分布系統。第十四條編制基站選址規劃和基站選址,應當優先考慮市、區政府及其所屬單位所屬的建築物、設施、綠化帶或者其他場所(以下簡稱政府物業)的選址。
建築物、設施或者場地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基站場地相關規劃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設。第十五條運營企業應當開放站點資源,實現資源共享。
運營企業應當簽訂站點資源共享協議,明確費用分攤、基站建設管理和維護等義務以及站點資源享有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運營企業在申請無線電臺執照時,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承諾享有場地資源。
對運營企業享有場地資源的協議或者承諾的履行有爭議的,可以提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第十六條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人居環境、城管、交通等部門,按照科學、合理、實用的原則,制定和完善基站技術、外觀、配套條件等相關技術規範。
基站的技術規範應當吸收無線電通信技術的成果,促進無線電技術的創新和發展。第三章基站的設置第十七條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基站站址相關規劃,結合移動通信網絡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區域建築物特點,選擇基站站址,並及時將選址情況告知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基站選址專項規劃,支持運營企業基站選址建設,會同規劃國土、城管、交通、人居等管理部門及時協調運營企業選址中存在的問題,落實基站選址專項規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