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監察工作條例
眼睛
記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水政監察隊伍
第三章水務監督員
第四章水行政監督制度
第五章附則
1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加大水行政執法力度,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設立水政監察隊伍,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前款所稱水行政監察,是指水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水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和執行水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和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水利部組織和指導全國水政監察工作。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範圍內的水行政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務監督工作。
第四條水政監察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也作為水行政監督的依據。
第五條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水政監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素質,建設壹支廉潔、文明、高效的水政監察隊伍。
第二章水政監察隊伍
編輯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行政監察大隊;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水行政監察支隊;
縣(市、區、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水行政監察大隊。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水政監察總隊、水政監察支隊和水政監察大隊。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和實際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盟)、縣(市、區、旗)水政監察隊伍根據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察、水資源管理、河道監察等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內設機構(支隊、大隊、中隊)。
第七條地方各級水政監察隊伍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建,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批準。
經水利部批準,成立水利部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簡稱流域機構)水政監察隊;流域機構所屬管理單位的水政監察隊伍,應當經流域機構批準設立。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市、區、旗)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執法需要,在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立水政監察隊伍。
第九條水政監察隊的主要職責是:
1.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2、保護水資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監測等相關設施;
3.監督檢查水上活動,維護正常的水上秩序。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協助公安、司法部門查處水上治安和刑事案件;
5、指導和監督下級水政監察隊伍;
6、受水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辦理行政許可和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相關事宜。
第十條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負責管理本級水政監察隊伍。水行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是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的負責人。
第三章水務監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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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壹條水利監督人員是實施水利監督的執法人員。
第十二條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通過水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知識考試;
(二)具備壹定的水利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公正執法,廉潔奉公;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水務監察總隊、支隊、大隊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條水政監察人員應經過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水利監督員上崗前的資格培訓和考核由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負責。
第十四條水政監察人員由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配備。地方水行政監察隊伍主要負責人的任免需經上壹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批準。
第十五條水政監察人員實行任期制,任期為3年。
任期屆滿,審查人員經考核合格,可以連選連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調離工作崗位的,其任職期限自動中止,任免機關放棄聘任,收回執法證件和標誌。
第十六條水利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並制作筆錄、錄音或者錄像等。;
(四)責令違反水法律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必要時,可采取緊急措施防止損害;
(五)對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條水利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穿著水利監督制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監督證或者中國水利監督檢查證,佩戴中國水利或者中國水利監督徽章和中國水利監督或者中國水利監督臂章。
水政監察證、證章、臂章由水利部統壹監制。水政監察的統壹樣式由水利部規定。
第十八條水利監察人員應當每年接受法律知識培訓。
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長期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不斷提高水行政監督員的執法水平。
第四章水行政監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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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水政監察隊伍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二十條水政監察隊伍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分解制度、水政監督檢查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執法統計制度、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水政執法案件登記、立案、審批、審核、目標管理等水政監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壹條每年年底,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辦公室和上壹級水政監察隊負責對水政監察隊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
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隊伍和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勘測、音像等專用執法裝備,改善辦公條件,給予水政監察人員與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執法津貼,並辦理人身傷害保險。
水政監察裝備標準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保障水行政監督經費。水政監察經費從水利費中撥付,不足部分在依法收取的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並嚴格執行中央關於“收支兩條線”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水利監督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對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者,水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編輯
第二十五條本章程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章程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法令號。水利部1990年8月5日發布的1《水政監察機構和工作章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