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5 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發布《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P2P網絡貸款的法律性質為民間借貸,P2P平臺為信息中介,嚴格排除信用中介性質。2.根據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壹)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的業務形式吸收資金的;(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經向社會公示,面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者單位資金,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四個要件是:1吸收資金,2公開,3承諾還本付息,4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3.罪與非罪的P2P平臺脫離了中介性質,滿足不吸收四個要件就容易構成犯罪。平臺負責人構成犯罪,輔助人員和參與者可能成為* * *罪犯,媒人也可能構成* * *罪犯。徐某標、余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審是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刑事判決。(2015)余韶刑子楚229號刑事判決書為公訴機關。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陳某甲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鄭某被告人徐某甲基本案情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余某、江、王毅(均另案處理)的調解下,與融都公司簽訂《P2P網貸系統開發維護合同》,並在這三人的協助下,與徐某某實際控制的公司搭建“創投”平臺,對外公布通過宣傳推廣、協助運營等方式,在2013年7月底至6月中下旬期間,以徐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19-50%的年利息加獎勵、1的擔保,將平臺引誘至全國65438+處。於某、姜、王毅為此非法獲利1.95萬元。被告人陶某、陳某佳、徐某、宋某、鄭某、徐某佳明知該平臺正在向全國各地投資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幫助徐某某及該平臺進行非吸收活動。其中陶某、陳某佳為平臺提供客服培訓、運營、策劃。陶某獲得好處費5萬元,陳某佳獲得好處費2000元。徐管理平臺非吸費活動資金;宋對平臺進行借款合同投標;鄭負責平臺上的提現、賬戶審核、支付;徐某某委派徐某佳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融都公司簽訂P2P網貸系統開發維護合同。平臺成立後,指定許某某收取許某某的部分資金拆借利息。徐以這種方式吸收的存款,壹部分用於支付平臺投資人的利息和獎勵,壹部分用於公司的經營,壹部分高息貸給上虞、慈溪等地的企業和個人,從中獲利。案發後,許已向部分投資者返還1056萬余元,其中881中小投資者已結清債權。扣除案發前已支付的部分獎勵及利息,尚有331名投資者本金為3784268.51元(詳見附表)。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余某* * *退出違法所得654.38元+0.5萬元,並取得部分投資人諒解。被告人陶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陳某佳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法院判決被告人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通過設立P2P網絡平臺進行融資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額巨大,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佳、徐某、宋某、鄭某、徐某佳明知被告人徐某通過P2P網絡平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提供相應幫助。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 * * *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吸收的資金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作用,起主要作用,應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主觀惡性大,所起作用不及操盤手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佳、徐某、宋某、鄭某、徐某佳在業務上參與犯罪,受指派或雇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其中,對被告人余某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陶某、陳某佳、徐某、宋某、鄭某、徐某佳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陶某、陳某佳、徐某、宋某、鄭某、徐某佳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勸同犯歸案,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徐某某退繳部分贓款,各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陶某、陳某佳退出個人違法所得,被告人余某也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並取得部分投資者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效,予以采納。在被告人余某等人的幫助下,徐某某與融都公司簽訂P2P網貸系統開發維護合同,李和創投平臺成立,從中獲利達654.38+0.95萬元。故被告人余某不屬於該罪,其辯護人提出的余某起次要作用,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未被采納。結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作為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並未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脅迫,故其辯護人提出的徐某某構成被脅迫共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二十五條* * *同犯是指兩人以上* * *同犯故意犯罪。二人以上過失犯罪的,不以過失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他們所犯的罪處罰。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首要分子。由三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相對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上是關於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到妳。如果您不幸遇到壹些棘手的法律問題,並且您有委托律師的想法,我們有很多律師可以為您提供服務,我們也支持指定地區的律師在線選擇,並且都有相關律師的詳細信息。引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