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條例》
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國有煤礦瓦斯治理作為安全監察工作的重點,在地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日常安全監督檢查的基礎上,對下列煤礦實施重點監察:
(壹)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2)高瓦斯礦井;
(3)有瓦斯動力現象的礦井;
(四)高瓦斯地區的低瓦斯礦井;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煤層自燃的礦井;
(6)采用放頂煤開采的礦井。
重點監控以下內容:
(壹)瓦斯治理責任制;
(2)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5)瓦斯抽放系統;
(6)通風系統;
(七)安全監控系統和電氣防爆性能;
(八)“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
(九)防止煤層自燃的綜合措施;
(十)礦山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條對重點礦山實施重點監管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業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壹)瓦斯治理責任制不落實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沒有設立瓦斯治理機構或者專業人員不足的;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五)安全生產值班領導幹部和跟班下井、監控系統中心站人員不到位。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產整頓;對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的,應當依法對主要負責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並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天然氣生產;
(二)不宜抽水或抽水前挖掘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功能不全、運行不正常的;
(四)通風系統不完善,通風設施質量不高,抗災能力低;
(五)高瓦斯、突出礦井采區內沒有專用回風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礦井采區沒有分區通風,串聯風、循環風、風流短路;
(七)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未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瓦斯等級鑒定,不按照突出礦井管理的;
(八)突出礦井未采取“四位壹體”綜合防突措施或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發生上述兩種情況時,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立即通知被監察煤礦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並跟蹤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