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通用航空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商用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及其地區民用航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動的主管部門。
未經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買和租賃民用航空器或者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
第四條經批準設立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民用航空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在批準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通用航空經營項目分為以下三類:
(壹)甲級陸上石油服務、海上石油服務、直升機外載、人工增雨、醫療救護、航空勘探、空中遊覽和公務飛行;
(2)乙級航空攝影、航空廣告、海洋監測、漁業飛行、氣象探測、科學實驗、城市消防、航空巡查;
(3)丙類飛機播種、空中施肥、空中噴灑植物生產調節劑、空中除草、農林害蟲防治、草原滅鼠、衛生害蟲防治、空中護林、航空攝影。
上述三類以外的經營項目類別由民航總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三類項目劃分的限制,按照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循以下主要原則:
(壹)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眾利益,保障飛行安全;
(二)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以及制定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適應社會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場環境和條件。
第二章企業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七條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企業法定代表人是中國公民;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飛行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者專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並具有壹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從事壹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經營乙級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00萬元人民幣;經營C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外商投資通用航空企業的最低註冊資本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有兩架以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並符合適航標準的民用航空器;
(五)有適合民用航空器、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執照、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民用航空器與空勤人員的比例應當達到1:1.5(含)以上;
(六)有與該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符合標準並取得執照或者證書的維修、操作技術、調度、通信等服務保障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和其他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以及能夠保證飛行安全、與申報經營項目的運行質量相適應的其他設施設備的維修條件;
(九)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A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初審意見,報民航總局審批。
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B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並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轄區規劃建設B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民航總局審批。
通用航空企業申請籌建C類經營項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並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轄區規劃建設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但應當征得其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條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申請人應當首先了解國家通用航空發展情況、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政策法規以及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具體程序和要求。
第十條申請人經調查、研究、論證後,申請設立具有B類、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地級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建設A類經營項目,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
1.本地區通用航空市場需求和組建通用航空企業的必要性;
2.擬經營項目的可行性及相應的機型、經營區域、基地機場等設施設備;
3.空勤人員、機務人員、飛行簽派、通信導航、業務管理等服務保障人員的來源和培訓渠道;
4.操作技術質量保證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與分析;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準文件和資質清單,以及對該人員是否具備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組織能力的評估;飛行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的資格清單及組織領導能力評價;
(六)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投資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應提供股東簽署的協議和合同。投資者為企業的,還應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二條凡申請設立B類、C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壹式八份。申請設立具有A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壹式八份,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送民航總局。
第十三條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籌建申請後,根據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基本條件和相關政策規定進行審查,並在90日內給予申請人是否批準籌建的答復。
第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籌建期間,申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民航規章的有關規定,並依據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準文件開展以下工作:
(壹)辦理購買民用航空器的申報手續;
(二)申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維修人員執照和通用航空企業標誌;
(三)申請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空勤人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執照;
(四)申請地面和機載無線電臺執照;
(五)申請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或者與所使用的機場簽訂機場道路保護協議;
(六)與有關單位簽訂的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議和委托飛行簽派代理意向書;
(七)根據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制定以下適合企業實際情況的手冊:
1.企業運營手冊;
2.企業質量手冊;
3.飛行調度手冊;
4.民用飛機最低設備清單;
5.快速清單;
6 .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和維修規劃;
7.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
8.機場跑道保障工作手冊;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10.安全方案;
11.其他必要的相關文件和手冊。
第十五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營業執照,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標誌和民航總局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
(四)批準購買機器的批準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和批準的維修計劃;
(六)地面和機載無線電臺執照;
(七)空勤人員、機務人員、飛行簽派員技術狀態登記表和當年飛行人員體格檢查的有效證明;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道路保護協議;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飛行、運行技術質量負責人及其資格和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壹)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表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任職、選舉或者聘用證明;
(十二)企業已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批準或認可的企業運行手冊、企業質量手冊、飛行手冊、快速檢查表、飛行簽派手冊、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機場跑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條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報告、材料、證件和籌建情況進行審查後,對符合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將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持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並將執照副本送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自批準籌建之日起兩年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取消申請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總局或民航總局兩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
第二十條未經批準,通用航空企業不得超出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壹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二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運行質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農作物或者牲畜的損害,為用戶提供良好服務。
第二十三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本企業安全生產經營信息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章企業變更、終止和營業執照管理
第二十五條通用航空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基地機場、經營範圍等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經營C類通用航空項目和新增B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具體申請程序和條件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相關要求執行。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本規定對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七條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經營B類、C類通用航空項目並增加A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二十八條申請臨時跨地區B類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情況申請,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民航總局批準。
申請臨時跨區域B類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應當提交以下文件:
(壹)企業營業執照和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2)與用戶簽訂的意向書;
(三)與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專用道保護協議復印件;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適航證復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
第三十條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換發經營許可時,應當按照原批準的經營許可範圍和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及其他有關規定,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核後換發經營許可,並交回原經營許可。
通用航空企業不具備從事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項目的條件時,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取消該經營項目。
第三十壹條營業執照不得塗改、出借、買賣和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在相關報刊刊登遺失聲明後重新申領。
第三十二條通用航空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倒閉或者被註銷的,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交回營業執照,並按規定到原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或者換發經營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繳納成本費用,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籌建通用航空企業、購買和租賃民用航空器或者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超出經營許可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並可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壹條規定,擅自塗改、出借、出售、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進行處罰外,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航空旅遊經營項目的審批規定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