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簡單來說就是保護可以信賴的預期利益(鑒於行政主體可以憑借行政權力單方依法取得預期利益,信賴保護主要是指保護行政相對人可以信賴的預期利益)。嚴格意義上的信賴保護,是指主管機關通過信賴行政主體的合法性、正當性和權威性,通過無過錯地參與有益的、合意的、引導性的行政行為,保護行政相對人期望獲得的合法或合理的利益。
眾所周知,誠信原則是民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與其他原則相比,信賴保護原則也可以稱之為行政法領域的壹項“帝王條款”。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法中的壹項基本原則,貫穿於行政活動的始終,對行政主體的行為起著指導和約束作用。
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法上特有的原則。面對日益發展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形勢,人們對行政機關寄予厚望,希望其能夠通過強有力的行政手段引領社會良性發展。隨著行政訴訟和司法審查的發展,行政法領域錘煉出許多具有行政法特征的特殊法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就是其中之壹。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的確立和作用是法律穩定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平衡的結果。它要求政府信守承諾,行政活動真實、穩定、善良。其目的是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保護社會成員的合法權益。
任何法律原則的產生和發展都不是偶然的。它們的出現是社會發展歷史和客觀演變的結果,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也不例外。
壹般認為,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起源於大陸法系國家,二戰後在德國成功發展為行政法的壹項基本原則,這是由1956中的壹個案例促成的:西柏林市議員向壹名寡婦保證,如果她從德意誌民主共和國搬到西柏林,她將獲得壹定的福利補貼,然後該寡婦搬到了西柏林。她搬到西柏林後,委員會立即做出安排,向她提供補貼。然而,事實證明,她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沒有資格獲得補貼。市議員當即決定停止給她補貼,並要求她退還已領取的補貼。寡婦拒絕提起訴訟,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了有利於她的裁決。在這壹突破性的判決中,柏林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代表憲法價值的“依法行政”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應該通過壹種特殊的平衡方法來協調。法院認為,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穩定原則存在沖突:發放補貼的決定明顯違法;然而,私人信任這壹決定的有效性是合理的。因此,這兩個原則自然沒有誰優於誰。要決定依法行政原則所保障的公共福利是否優於保護私人對行政行為效力的信賴,必須權衡這兩個原則。只有答案是肯定的,才能撤銷違法行政行為。後來,這壹理念得到了德國憲法法院的確認,認為這是法律穩定原則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方面的體現,侵犯公民的信賴就構成了對法律穩定原則的違反。
真正確立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地位的是1973年10月召開的德法學者會議,會議將“行政信賴保護”作為第二個議題進行廣泛討論,引起了學者們的極大關註。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1976條第48條和第49條明確規定了信賴保護原則。之後的《壹般稅收規則》第176條和《聯邦建設規劃法》第44條都規定了信賴保護原則。自此,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成為行政法的壹般原則,甚至被視為憲法原則,並逐漸贏得了與依法行政和比例原則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信賴保護原則有以下內涵:
1,保護行政相對人因合法信賴而期待的合法或合理利益。行政相對人沒有欺詐、脅迫等主觀過錯,符合行政主體給予利益的法定條件的,行政主體應當依法給予利益;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達成協議,簽訂行政合同後,行政主體應當全面履行,違法變更的應當賠償,合法變更的應當賠償;行政主體應當盡力給予行政指導,對有過錯的行政指導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2.行政主體應當依法行政,履行法定義務,對在合理限度內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負責。在行政法明確規定的條件下,行政主體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拒絕行政相對人的正當要求。在行政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可以在法定限度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應當滿足行政相對人的合理期待。
3.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都要表達真實意思,言必信,行必果。具體來說,對於行政機關來說,其行政行為應當是穩定的,不得因時而變或溯及既往,應當信守承諾;對於相對人,也要說到做到,不能任性,不能任意反悔,否則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自然法、公序良俗,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