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匕首、三角刀、三角刮刀、半圓刮刀、侵刀、剝皮刀、羊骨刀、獵刀、彈簧刀;
(二)帶有自鎖裝置的單刃、雙刃尖刀或者刀身八厘米以上的不折疊刀片;
(三)武術刀(刃)、劍等器械;
(4)少數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
(五)其他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的刀具。第三條職業獵人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匕首。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經縣、區公安局批準取得匕首佩戴證後,準予持有,只允許在狩獵或野外作業時佩戴。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作為武器和警用裝備配備的匕首除外。
持有匕首者不再從事原職業時,發放單位應當收回匕首,並將匕首佩戴證交回原發放公安機關。第四條各種加工專用刀具在工作場所只準操作人員使用,不得取出。第五條檢疫刀只能由檢疫人員在實施檢疫時使用。第六條屠宰刀具,只準肉類加工工人和農村村民在屠宰畜禽時使用,不準攜帶。第七條本市境內的少數民族不得佩帶刀具。第八條武術刀不準磨利,只在舞臺上或練習場所使用。第九條制造專用工具的工廠、車間,應當經當地縣、區公安局批準,取得專用工具生產許可證後,方準生產。產品必須刻有商標和批號。工具樣品及說明(名稱、規格、型號、用途、產量)必須送原批準的公安機關備案。第十條銷售專用工具的商店,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經當地縣、區公安局批準,實行定點經銷,建立購銷登記制度,接受公安機關檢查;購銷批次應當在每年年底向公安機關申報。第十壹條購買專用工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關於占有和使用的規定。購買匕首,必須經縣、團級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到當地縣、區公安局辦理《專用工具購買證》,憑證到指定單位購買。事業單位購買加工刀、屠宰刀等刀具,憑本單位保衛部門或當地派出所的介紹信,到公安機關批準的經銷商店購買。第十二條使用專用工具的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使用和保管制度,加強管理和檢查,確保安全。持有專用工具的個人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贈送或借給他人。對隨意將專用工具交給或借給他人使用的,公安機關或單位保衛部門應當批評教育,並責令收回。如發現專用工具丟失或被盜,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專用工具丟失或被盜,或將專用工具贈送或轉借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領導的責任。第十三條嚴禁下列行為:
(a)非法制造、銷售和販運特殊工具。
(二)攜帶專用刀具進入車站、機場、公園、學校、商店、影劇院、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
(三)攜帶專用工具乘坐火車、汽車和飛機。第十四條本辦法發布後壹個月內,凡制造、銷售、持有專用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許可手續;生產、工作、運動不需要的專用工具,應自動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未經許可非法制造、銷售、攜帶、保管專用刀具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刀具,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妨害治安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社會工作者是指遵循助人自助的價值理念,運用個案、社區、團體等專業方法,幫助機構和他人發展潛能,協調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公正的社會服務人員。目前,我國大多數社會工作者活躍在民政、婦聯、慈善、社會組織、社區服務機構、街道辦事處等各個領域。,並已逐步擴展到衛生、教育、社會保障、心理咨詢等領域。他們在維護良好社會秩序方面的作用越來越被社會所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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