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包括再生水廠、加壓泵站、輸配管網、供水機械及其他相關設施。第四條再生水利用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加強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發展,建設節水型社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再生水利用工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對再生水利用的認識。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再生水利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和能力。
符合規劃和政策要求的再生水利用項目享受政府支持政策。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水價等經濟調節手段,建立和完善再生水利用激勵機制。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制定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再生水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和節約用水規劃相銜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設施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利用納入水資源供需平衡體系,實行水資源統壹調配。第十壹條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再生水同時用於多種用途時,水質標準應當符合最高標準的要求。第十二條在使用再生水的前提下,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壹)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工業用水;
(二)城市綠化、道路保潔、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態景觀、人工濕地等生態水體;
(4)建築施工用水、建築工地抑塵用水、洗車用水等。;
(五)大型集中供熱設施用水;
(六)其他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第十三條鋼鐵、火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等行業的用水單位,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使用或者優先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新的取水許可。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壹)損壞、盜竊再生水設施;
(二)鉆探、堵塞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設施傾倒垃圾、渣土、建築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利用再生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活動。第十五條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再生水價格應本著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本地區水資源條件、產業結構和經濟狀況,根據投資和運行成本、供水規模、供水質量和再生水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第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應急聯動機制,加強再生水利用應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單位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