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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案例分析

江西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00)幸平益第1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沈誌明,男,1956 11年6月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嶺村水窩裏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江西省宜春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曉芳,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上栗縣東園鄉石園村曾家組。200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楊智慧,江西萍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偉,男,10月4日出生,1965,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高中文化,農民,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元村河蓮塘組。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險物品肇事罪於2000年3月17日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徐振武、謝寧,江西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金義,男,1956 65438+21年2月出生,漢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小學文化,個體工商戶,住漳州市漳浦縣關仁鎮紅霞村。因涉嫌窩藏罪於200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何,江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栗鵬,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元村河蓮塘組。因涉嫌窩藏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於2000年3月20日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吳鵬遠、吳中華,江西華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之,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上栗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上栗縣東源鄉石元村河蓮塘組。因涉嫌窩藏罪於200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窩藏罪於3月16日被逮捕。他現在在萍鄉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潘洪權,江西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檢察院以(2000)湘刑初字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栗鵬犯窩藏罪,被告人曾曉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被告人黃之犯窩藏罪。2000年5月25日,他們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官韓晉萍、余華明、鄧中炎、代理律師周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曾曉芳、黃之、何金義及其辯護人張建華、朱水清、徐振武、謝寧、吳鵬遠、吳中華、楊智慧、潘洪權、何雲騰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公訴機關指控,東源鄉石嶺鞭炮廠為被告人、沈(已在事故中死亡)於1995號私設,在未辦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炸物品安全配方許可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投產至2000年3月11號。9月22日,1998,上栗縣相關部門下發了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該廠停產。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誌明、黃偉與福建南安土產公司口頭商定,購買並銷售壹輛轎車型號為20×4.4厘米、18×3.9厘米、12×3厘米的鞭炮。二被告在接下這筆生意後,立即返回憑祥,請沈對樣品進行檢驗。1年3月,被告人黃偉向獅嶺鞭炮廠提供1噸氯酸鉀制作大鞭炮。3月2日,沈將6個大鞭炮樣品交給被告黃偉,讓他帶到福建去看看是否還能找到買主。3月4日,被告人沈誌明、栗鵬到湖南省瀏陽市大窯鎮,用被告人黃偉提供的現金1000元購買制作大鞭炮用紙3噸,開始批量制作大鞭炮。被告人黃偉到達福建後,與福建省晉江市土特產公司徐坤口頭約定,買賣鞭炮。型號和數量為25×5cm 50件,20×4.4cm 40件,15×3.9cm 20件,12×13CM,約定清明節。被告人黃偉立即給沈打電話,告知其與訂貨的情況,後又給被告人打電話,要求其通知沈加快生產進度。被告將電話內容告知了沈。3月6日,被告人沈誌明攜帶幾個大鞭炮樣品到福建。為了趕時間,沈答應將加工費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前來加工的村民。3月11日上午,十陵鞭炮廠來了86個人上班。由於當時正在下雨,被告人曾曉芳怕半成品鞭炮受潮,便同意本應在家裏取料加工的人到人多的工廠加工,還將半成品分發給打工的學生。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李華(已在事故中死亡)配藥時違反操作規程,發生摩擦起火,隨後在存放大鞭炮和紅色鞭炮的大廳等4處發生爆炸,導致磚瓦廠房倒塌,造成33人死亡,3人重傷,8人輕傷,2人輕傷。現場檢查提取的每支大鞭炮的裝藥量為12.64g,其中氯酸鉀的含量占46.2%,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花爆竹安全質量》中關於鞭炮產品單支裝藥量在0.05g以上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為起爆劑的規定..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組織、參與生產大型鞭炮,裝藥量超過國家規定的2565438±0.8倍。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宣讀了上栗縣有關部門對獅嶺鞭炮廠的整改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花爆竹安全質量法》規定,鞭炮單次裝藥量在0.05g以上時,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為起爆劑,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對爆炸現場提取的大型鞭炮的檢驗報告, 公安機關委托相關人員對“3 11”事故爆炸原因的認定、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攝影照片、法醫專家對爆炸造成人員傷亡的鑒定結論。 見證人:黃春巴荒肖春、徐坤、黃耀友、沈、曾秀文、李誌清、李雲、彭曉紅、沈西林、沈永林、沈倫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曉芳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犯危險物品肇事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沈誌明及其辯護人辯稱,十陵鞭炮廠並非非法生產,而是有證生產,被告人沈誌明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僅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誌明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當庭提供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十陵鞭炮廠企業登記證》、《煙花爆竹質量檢驗合格證》等證據。被告人黃偉、栗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黃偉、栗鵬沒有參與十陵鞭炮廠生產大鞭炮,被告人黃偉沒有為十陵鞭炮廠生產大鞭炮提供654.38+0萬元資金和654.38+0噸氯酸鉀。他們從十陵鞭炮廠買賣鞭炮,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曉芳及其辯護人辯稱,曾曉芳只是十陵鞭炮廠1普通工人,不是該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其行為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

經審理查明,東源鄉石嶺鞭炮廠於1986年3月開業,是石嶺各村辦企業。1989年7月,在上栗公安分局辦理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10月,1990 165438在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栗分局辦理了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沈誌明。後1995,被告與沈共同承包經營該廠。他們把工廠的汽水間、加工間、成品鞭炮間、半成品間、原料間安排在同壹棟房子的不同房間裏。1998年2月,上栗縣公安局要求全縣所有鞭炮廠更換《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但獅嶺鞭炮廠壹直未換發。上栗縣公安局未吊銷其原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其營業執照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十陵鞭炮廠向當地公安、工商部門繳納管理費,也向稅務部繳納管理費。

門繳納稅費,1998 10,上栗縣鄉鎮企業局向獅嶺鞭炮廠發放企業登記證。9月22日,1998,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大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家公司對獅嶺鞭炮廠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庫存量大、人員集中、危險室太近等問題,要求該廠停產整改,但該廠未停產進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黃偉、栗鵬從事個體鞭炮銷售業務,自1995以來多次銷售獅嶺鞭炮廠生產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黃偉、沈誌明到福建省南安市催收賬款、聯系業務。該公司業務員黃向兩被告提及是否生產“五彩槍”。經協商,二被告與該公司經理巴、業務員黃達成口頭協議,購銷規格分別為20×4.4CM、15×3.9cm、18。兩被告返回萍鄉後,被告要求沈進行試生產。3月2日,沈將6支“五彩槍”樣品交給被告人黃偉,請其帶到福建聯系其他買家。3月4日,被告人、沈到湖南省瀏陽市大窯鎮購買制作“五彩炮”用的紙張,被告人因有約而同去。被告人黃偉到達福建後,與福建晉江土產公司的徐坤口頭約定,買賣壹批“五彩槍”,規格、數量分別為:20×4.4cm 40支、15×3.9cm 20支、12×3CM、25×5cm 40支。達成協議當日,被告黃偉電話通知沈。同時,沈負責十陵鞭炮廠的大批量生產。被告人黃偉打電話給被告人,讓其轉告沈加緊生產後,被告人又打電話給沈。被告人曾曉芳是十陵鞭炮廠的收發員,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三月11

當天上午,在沈答應以現金支付加工費的條件下,86人來到十陵鞭炮廠上班。當時,工廠裏堆放著100多袋“七彩炮”成品鞭炮、“大地紅”鞭炮等半成品鞭炮和部分原料。因為下雨,沈同意來上班的人在擁擠的廠房裏加工。被告人曾曉芳到場,未提出異議,並將半成品鞭炮送給前來辦事的群眾。上午9時30分左右,藥師李華在混配硝酸鹽時,違反國家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因摩擦起火引發爆炸,隨後在存放“五彩槍”和“大地紅”鞭炮的大廳內引爆4次爆炸,導致磚瓦廠房倒塌,造成黃婷、沈紅、張平、沈、李華等33人和沈、羅清華、張根英等3人死亡。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提取的型號為19.3×4.5CM的“五彩炮”檢驗結論為:單藥含量為12.64g,其中氯酸鉀含量為42.9%,摩擦感度為100%。單次收費超過國家標準251.8倍。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並當庭質證:1989年7月,上栗公安分局向獅嶺鞭炮廠頒發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1990 165438+10月,萍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獅嶺鞭炮廠發放了營業執照和工商登記資料。1988 10,上栗鄉鎮企業局向獅嶺鞭炮廠頒發企業登記證。9月22日,1998,上栗縣鄉鎮企業局、消防大隊、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十陵鞭炮廠發出了整改通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規定,鞭炮單次裝藥量大於0.05g,摩擦感度小於等於60%時,禁止使用氯酸鹽作為起爆劑。農業部煙花爆竹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在爆炸現場提取的大型鞭炮(簡稱“五彩鞭炮”)檢驗報告中認定,規格為193×45MM的大型鞭炮含藥12.64克,摩擦感度100%,不符合標準要求。公安機關委托相關人員對“3.11”爆炸事故原因進行了確認,認定爆炸事故是李華違反操作規程,發生摩擦起火所致。證人巴、黃、證實被告、黃偉與他們口頭約定經營“五彩槍”。證人沈證實十陵鞭炮廠廠房結構不合理。目擊者沈永林證實,爆炸發生時,十陵鞭炮廠車間大廳裏有很多半成品、成品鞭炮和壹些原材料,很多人在幹活。目擊者彭小紅和陳少真證實了當時爆炸的情況。證人謝紅梅、證實,沈同意在廠內加工鞭炮,被告人曾曉芳將半成品發給工人加工。證人李雲證實,被告人曾曉芳是十陵鞭炮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證人李證實,爆炸發生前,被告人曾曉芳將鞭炮半成品發給工人在工廠加工。公安機關拍攝的現場照片中的“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中,有曾曉芳的名字。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攝影照片、提取筆錄確認的爆炸現場、提取大型鞭炮和廠房布局不合理、成品、半成品、原料堆放等。公安機關法醫對傷亡情況的鑒定結論。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對有關事實的供述。我們認為,被告人、黃偉與福建南安、晉江土產公司口頭達成協議後,被告人等人組織生產了“五彩槍”。被告人栗鵬督促十陵鞭炮廠加緊生產,三被告人主觀上履行了銷售“五彩槍”的約定,沒有生產炸藥的故意。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爆炸物”,是指軍用或者民用的爆炸物品,具有較強的爆炸威力和殺傷力。煙花爆竹雖然是爆炸物品,但本質上是娛樂用品,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五彩槍”的裝藥雖然超過了國家安全標準,但仍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娛樂性物品,不能認定為“爆炸物”。獅嶺鞭炮廠自1986三月份開業以來,先後核發了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雖然沒有按要求換到新的許可證,但是工廠壹直在繳納各種費用。公安機關也為該廠頒發了出口許可證和運輸許可證,有關部門沒有吊銷其原許可證。上栗縣鄉鎮企業局也有發企業登記證,認為是工廠。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沈誌明、黃偉、栗鵬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關於被告人沈誌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沈誌明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沈誌明作為十陵鞭炮廠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的管理規定,工廠布局不合理,危險距離太近,成品鞭炮、半成品鞭炮、原料堆放在壹起,庫存量過大,生產工人過於集中,有關部門通知其停產整改後,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重特大事故發生。同時,藥師李華在生產經營中,忽視安全管理規定,違反國家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直接導致重大事故的發生,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沈誌明對此應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並被采納。

關於被告人曾曉芳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曉芳不是工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不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曉芳的名字在十陵鞭炮廠工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之列,該廠在廠內張貼了工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名單。被告曾曉芳明知,但未提出不同意見,故應是工廠安全生產領導小組成員。他有管理安全生產的責任。在沈違反規定要求工人在擁擠的房間內加工時,被告人曾曉芳不僅不制止,反而將半成品鞭炮分給工人加工,對本案造成的特別嚴重後果負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曾曉芳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還指控,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栗鵬多次電話聯系黃偉、沈誌明,為黃偉脫逃出謀劃策。在知道被告人沈誌明、黃維下落的情況下,她拒絕向公安機關交代,接受了沈誌明的指使。夥同被告人黃之,積極藏匿十陵鞭炮廠稅務登記證、偉力鞭炮廠與十陵鞭炮廠之間的賬簿、鞭炮購買憑證。經公安機關詢問,她仍拒絕提供。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在得知獅嶺鞭炮廠發生爆炸後,逃至福建省龍海市何金義家中。被告人何金義明知十陵鞭炮廠發生爆炸,致多人死傷。還為被告人沈誌明提供現金1000元幫助其脫逃。438+03年3月65日,在福建廈門元厝社26號其親屬家中為被告人沈誌明找到藏身之處,並為其提供藏身之所。

鑒於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宣讀了證人蘭的證言,被告人黃偉、何金義於03年3月13日在廈登記住宿,公安機關提取了被告人、藏匿的相關賬冊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栗鵬、黃之、何金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條第壹款之規定,分別犯窩藏罪、窩藏罪。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栗鵬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栗鵬沒有拒不交代沈誌明、黃偉的下落,其藏匿在獅嶺鞭炮廠的稅務憑證和往來賬冊不屬於有罪證據,被告人栗鵬不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黃之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之沒有包庇犯罪分子的主觀故意,沒有妨礙司法人員辦案,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犯罪。被告人何錦義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何錦義沒有故意窩藏犯罪分子,不構成窩藏罪。

經審理查明: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誌明、黃偉在回福建憑祥的火車上得知獅嶺鞭炮廠發生爆炸。爆炸發生後,被告人黃偉、被告人栗鵬通過電話了解了部分人員傷亡情況。之後,與被告人沈誌明在新余下車,兩被告人換乘火車。03年3月13日藏匿於福建被告人何金義。二被告人到被告人何金義家中後,將十陵鞭炮廠爆炸的事情告訴了被告人何金義,並向被告人何金義借錢逃跑。被告人何金義送給被告人沈誌明1000元,夥同被告人黃偉將被告人沈誌明帶至其親屬家中藏匿。14年3月後,三被告人被抓獲。2003年3月6日,被告人黃偉、沈誌明在福建藏匿期間,與被告人栗鵬通電話。被告人沈誌明要求被告人栗鵬藏匿獅嶺鞭炮廠的往來賬簿和稅務登記證,被告人栗鵬立即與被告人栗鵬談話。

黃之把上述物品藏了起來。04年3月65日,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栗鵬時,栗鵬沒有交代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的下落。2008年3月6日,公安機關第二次訊問被告人栗鵬時,栗鵬供述了被告人沈誌明、黃偉的下落。

以上事實,有法庭審理和質證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證人蘭證實,13年3月3日晚,何金義帶兩個陌生人到她家,她只讓其中壹人在家過夜。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告人何金義、黃偉於03年3月13日在廈門登記住宿。被告人沈誌明交代,被告人黃偉到被告人何金義家,何金義給了他1000元,他們三人躲在何金義在廈的親戚家。他指使被告人栗鵬隱藏有關賬簿。被告人栗鵬供認,被告人沈誌明指使她藏匿有關物品和她與黃之藏匿的情況。被告黃之稱他和栗鵬藏匿了相關物品等。被告人黃偉、何金義對將被告人沈誌明帶到何金義家中藏匿的事實供認不諱。我們認為,被告人栗鵬雖然知道被告人沈誌明的下落,沒有及時向司法機關提供,但她沒有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沒有幫助被告人沈誌明脫逃;被告人黃之藏匿的現行賬簿、稅務登記證等物,不是被告人沈誌明的犯罪證據。被告人栗鵬、黃之沒有捏造事實、隱匿罪犯、隱匿罪證,其行為不構成窩藏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並被采納。被告人何金義在知道十陵鞭炮廠發生爆炸,後果特別嚴重後,出錢幫助被告人沈誌明逃跑,並將被告人沈誌明帶到其親戚家藏匿,已構成窩藏罪。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何金義不構成窩藏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予以采納。

關於對被告人黃偉行為的定性,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偉明知沈誌明十陵鞭炮廠發生爆炸,後果特別嚴重。並帶被告人沈誌明躲藏在被告人何金義家中,與何金義壹起將被告人沈誌明帶到廈門藏匿。其行為幫助被告人沈誌明脫逃,已構成窩藏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人沈誌明、曾曉芳的行為均已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誌明在有關部門發現十陵鞭炮廠存在安全隱患並通知其停產整改時,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本案的發生,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曉芳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且正在哺乳,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偉、何金義* * *夥同幫助犯罪的人脫逃,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黃偉是主犯,被告人何錦義是從犯,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栗鵬、黃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予無罪釋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款、第三百壹十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七十二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沈誌明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從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2.被告人曾曉芳犯危險物品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3.被告人黃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00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

4.被告人何金義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2000年3月16日至2000年9月15日。)

5.被告栗鵬無罪。

6.被告黃之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總裁判長黃劍鋒

主考官周

鄭鵬法官

2000年7月24日

劉淑萍的簿記員。

記賬員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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