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法規的組織實施;
(二)制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生豬屠宰管理規章制度、屠宰廠(場)設計規範、屠宰操作規程、屠宰檢驗規程和生豬產品質量標準,並監督實施;
(四)負責生豬屠宰管理相關案件的行政復議;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壹)執行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根據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全國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提出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向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指導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定點屠宰場(場)規劃,監督屠宰管理執法;
(四)負責生豬屠宰管理相關案件的行政復議;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壹)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經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發給定點屠宰標誌;
(四)負責屠宰管理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九條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設立專門的生豬屠宰管理監督機構,配備相應的管理和監督人員。第三章定點屠宰場(場)的確定第十條定點屠宰場(場)的設立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第十壹條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第十二條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定點屠宰場(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和動物防疫的規定。第十三條按照《條例》第七條第(壹)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且水質符合國家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第十四條根據《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定點屠宰場(場)必須設有候診室、屠宰室和應急屠宰室。其構造和布局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衛生規定。
候檢室應當設置生豬候檢圈、病豬隔離圈和運載生豬的車輛沖洗設施。圈舍應配備通風、飲用水、淋浴等設施。它的地面要求不透水且易於清潔。圈舍容量壹般不低於1次日出欄量。
屠宰間的生豬屠宰設備應當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麻器具、掛欄、掛鉤、內臟整理操作臺、燙池和生豬產品專用器具。
急診屠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定點屠宰場(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車輛。豬和豬產品必須用不同的運輸工具運輸。運輸肉片時,必須使用有防塵或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露天運輸。第十五條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人員。屠宰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並持有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專業培訓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