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十惡
隋朝制定的《黃愷法》將北齊法中的“十大罪”發展為“十惡罪”,為唐律所繼承。與“十大罪”相比,“十惡”的變化反映出統治階級在司法鎮壓方面有更成熟的經驗。
3、“十害”的具體內容
叛逆,反叛,反叛,邪惡的反叛,不道德,不敬,不孝,不和,不公正和內亂。
4.嚴懲“十惡不赦”者
《唐律》“十惡”的量刑遠遠重於同類犯罪,奉行“常赦原”的原則。
註意“十惡”從何而來(北齊法律中的“十大罪狀”),最早出現在哪部法律中(隋朝制定的皇帝法),了解“十惡”的區別。
(2)六殺
《唐律》規定的“六殺”罪是指:殺人(兩人以上合謀殺人)、過失殺人(不是因為搏鬥,而是因為沒事)、打架(無意殺人,而是因為打架而殺人)、過失殺人(打架而殺死他人)、殺人(玩命打死死者)、過失殺人(眼不見、耳不煩、思想不靈)規定“六殺”罪是為了區分各種殺人罪的不同性質,以便適當量刑。類似於今天,用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來區分不同性質的犯罪。
(3)六件贓物
在唐律中,六種罪稱為“六贓”。誰犯了“六臟”罪,誰就從重處罰。其中,受賄枉法、不受賄枉法、收受監管財物、冒領贓物的犯罪主體為國家貪官,搶劫罪、盜竊罪的犯罪主體為壹般主體。《唐律》關於“六盜”罪的規定,也是為了準確定性各種經濟犯罪,適當量刑。
④保護辜
所謂辜免制度,是確定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與被加害人最終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制度。它根據犯罪手段(是否使用器械或武器)和對被傷害人的傷害程度(是否四肢骨折)規定了不同的辜免限(10天至50目)。如果傷者在規定的辜免限內死亡,傷者就犯了殺人罪。如果在限額之外死亡,或者雖在限額之內但由於其他原因死亡,加害人只承擔傷害罪的法律責任。
註意六殺各自的含義,六贓犯罪主體的差異,保護辜的意圖。
三、五刑並罰原則
(1)五刑
中國法律史上有奴隸制五刑,封建制五刑。奴隸制五刑是莫、莫、莫、公、大,特點是殘暴、殘酷。封建制度中的五刑是:摑、棒、徒、流放、死刑,共20級,以自由刑為主。
(2)刑罰適用原則
1,維護官僚貴族合法特權的原則
主要是八個提議,請求,削減,贖回,公務。
八種意見起源於李周的“八君”。其中規定,“親”、“親”、“賢”、“能”、“功”、“貴”、“勤”、“客”等八種封建貴族官僚犯罪的,司法機關不按正常程序審判,必須召見皇帝作出裁決。壹般皇帝會召集官員或大臣征求意見,根據他們的身份、地位、與皇室的疏遠程度,以及他們過去在朝廷的功績大小,予以免除或減輕。只是“十惡不赦者,不需要此法。”這是李周“禮儀有等異”原則的集中體現。
官職是指封建社會允許官員利用官銜抵消行為的特權制度。它正式規定在北魏的《北魏律》和北朝開始的《南陳律》中。隋唐法律得到繼承和制度化,官制的形成顯示了封建特權法的進壹步發展。
2.區分公私犯罪的原則。
區分公罪與私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各級官員報效國家的積極性。
3、對原罪的自首原則
唐律采取了“投降原罪”的做法。《唐律》首先明確了“自首”的含義:對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唐律》懲治自首的基本原則。但自首所得贓物必須全額退賠;自首不全或者不實的,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處罰。《唐律》也明確規定,對於“謀反”等嚴重危害國家的罪行,不能因為自首而減輕處罰。此外,對於傷害、強奸、損毀公文、宮璽等具有不可挽回後果的犯罪,不能適用“自首原罪”原則。這些規定既表明唐律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後自首,又嚴格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這壹法律規定謀取私利。
4.處理涉外案件的原則
“所有犯下同類罪行的外人,都是按照這種習慣法;犯各種罪的人都是有法可依的。”這裏的“外人”就是外國人。“化外人為外人”罪中個人主義與屬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既維護了國家的司法主權,又處理得合理靈活,說明我們的祖先早在壹千三百多年前就有了相當成熟的處理涉外案件的水平。
註意“八項意見”與“公務”的含義,公罪與私罪,在什麽情況下不能自首是妳的原罪,如何采取個人主義或屬地主義把外國人變成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