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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解釋實際控制人的定義。根據《公司法》第216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公司行為的人。”常見的實際控制人有以下幾種情況:實際控制人為目標公司股東,稱為“通過投資關系”;實際控制人為目標公司的匿名股東,即所謂的“通過協議或其他安排”。實際控制人是壹個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註冊中顯示,也不在公司章程中顯示,但他實際上主導著公司,有人稱他為“影子股東”。司法實踐中,如果實際控制人侵占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債權人如何追究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對此,《公司法》只規定了壹種情況,即第21條的規定,“壹、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二。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解釋二》第18、19、20條增加了幾種情形,涉及實際控制人未及時清算、惡意處分公司財產、惡意撤銷的責任(條文略)。此外,《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了股東抽回出資時實際控制人作為輔助人的責任(條文略)。實際控制人濫用權利侵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是多種多樣的,上述規定只是解決了部分問題。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財產的情況比較常見。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能否起訴實際控制人承擔責任?顯然,上述規定對於解決這個問題是無能為力的。我嘗試討論如下:第壹種方案:代位訴訟。實際控制人轉移公司資產,對公司構成侵權,造成侵權債務。公司本可以向實際控制人索賠,但懶得索賠。此時債權人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詳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以下規定。第二種方案:撤銷權訴訟。司法實踐中,實際控制人轉讓公司資產時,往往會取得股東的同意,甚至股東大會也會進行表決。此時不能認定為對公司的侵權。對此,如果公司轉讓的財產具有撤銷權(如贈與他人),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詳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規定。方案三:類比《公司法》第二十條。以上兩種方案也有壹些缺陷。比如代位訴訟以侵權金額為基礎(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往往大於侵權金額,很難查清侵權金額),撤銷權受預定期間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股東濫用權利,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司法實踐中所謂的“公司人格否認”和“揭開公司面紗”)。本條不涉及實際控制人的責任。而實際控制人躲在股東背後,通過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行為既隱蔽又客觀上損害了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比股東濫用權利的危害更大。根據“以輕為主”的法律適用原則,實際控制人的責任應當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我檢索了8個案例進行辦案,總結如下: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可以類比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見下文:裁判規則濫用控制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後來案件通過調解解決,沒有再做判決。但是我覺得裁判規則還是有借鑒的空間的。最近,最高法又公布了壹個案例。其在判決書中稱:“壹審、二審法院認為,某1利用其實際控制人地位轉移XXXX2公司財產,致使XXXX2公司無法償還XXXX1公司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XXXX1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某1公司作出不利於XXXX2公司的決定。判決書以“耐人尋味”的口吻稱“結果並無不當”,但並未明確具體的法律適用。這種類似的判決在各級法院的判決書中十分常見,當事人除了咒罵母親,似乎也無可奈何。但我認為本案應比照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法律適用不存在障礙,為上述裁判規則增加了壹個新的案例。此外,據悉,目前相關案件檢索網站已不再顯示案件當事人、案件編號、合議庭成員等相關信息。,會給以後的案例檢索帶來壹定的麻煩。其實隱藏當事人的信息就夠了,但隱藏案號、合議庭成員、治安法庭似乎就沒必要了。以下為判決書全文,供讀者欣賞: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人民法院申再審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1。委托訴訟代理人:略。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A 2。委托訴訟代理人:略。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XX1有限公司住所:略。法定代表人:A 3,該公司總經理。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XX2有限公司住所:略。法定代表人:A 4,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二審上訴人(壹審被告):XXXX3有限公司住所:略。法定代表人:某5,該公司總經理。壹審被告:某6。再審申請人(1)、再審申請人(2)因與被申請人XXX1有限公司、XXXXX2有限公司、二審上訴人XXX3有限公司(XXX3有限公司)、壹審被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發生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不服,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考試,考試現已結束。A 1和a 2申請再審,主張1。二審法院未組織雙方對XXXX1公司提交的證言證據進行質證,直接在判決書中引用該證言,未按法定程序調查取證,違法。2.壹審法院未對565,438+039.02噸焦炭賠償確認函中涉及的賠償進行詳細調查,二審法院僅對XXXX65,438+0公司進行了簡單詢問,未要求XXXX65,438+0公司提交相應的損失證據,在認定XXXX2公司是否完成了交付義務上存在錯誤。3.二審法院認為,不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返還貨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某4、某5分別是XXXX2公司、XXXX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某6是本案壹審被告。本案判決結果與三人直接相關,二審法院采信某4、某6、某5的證言存在錯誤。5.壹、二審法院認定,某1是XXX2公司和XXXX3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某2在XXX2公司減資時未依法通知債權人,故某1和某2對XXX2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是錯誤的。某1、某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申請再審。我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存在的主要問題是:1。本案中某1和某2的責任認定;2.原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壹、關於本案中某1與某2的責任認定問題(壹)關於XXXX2公司是否應向XXXX1公司返還貨款及利息問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XXXX1公司與XXXX2公司於2019年6月1日簽訂了兩份工礦產品年度買賣合同,這兩份合同的第九條約定了違約責任。截止日期19,12,10,XXXX1共支付XXXX2 151634530元,xxxx 2累計供貨金額145863792.04元,余額577元。XXXX2公司於2020年4月2日向XXXX1公司出具賠償確認函,自願使用壹批約5139.02噸的焦炭賠償因其延遲或未按約定數量供貨給XXXX1公司造成的損失,不違反法律規定,經壹審、二審判決確認。XXXX2公司於2020年4月14日向XXXX1公司出具確認函,確認其應退還未交付部分5770737.96元。XXXX1公司與XXXX2公司簽訂的年度銷售合同約定供貨期限為2019 12 31。到期時,XXXX2公司未能按時足額供貨,XXXX1公司根據2020年4月14日確認函要求XXXX2公司退還多付貨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XXXX2公司和XXXX1公司在2020年4月8日的確認函中確認上述5139.02噸焦炭以411.110000元不含稅價格沖抵XXXX2公司欠XXXX1公司的部分貨款,但確認函已經出具。XXXX2公司提交了XX於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聲明,意在證明2020年4月12日的賠償確認函和2020年4月14日的確認函是XXXX1公司出具的,但該聲明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不足以推翻原判。(2)a 1的責任認定。XXX2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某4、於某6、於某5的法庭鑒定及證言顯示,XXX2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發起人分別為XX、於某1、於某2,於某4、於某6受XXX2公司實際控制人指使擔任XXX2公司法定代表人、監事,XXX2公司營業收入已由於某1、於某2轉出。某公司受XXXX3公司實際控制人即某1、某2指使,持有股份,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所有業務由某1和某2辦理。2020年8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人民法院作出(20XX)寧20XX號。XXX消費限制令,認定某1為XXXXXX3公司實際控制人。某1雖然在壹審中否認了與某2、某5、某6的親屬關系,但在二審中被認定為某2的父親、某6的叔叔、某5。XXXX1公司預付給XXXX2公司4200萬元,由XXXX3公司代收。XXXX3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收取XXXX2公司的款項。XXXX2公司已不在實際經營中,無力償還多項到期債務。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壹審、二審法院認為,某1利用其實際控制人地位轉移XXXX2公司財產,致使XXXX2公司無力償還XXXX1公司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XXXX1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某1公司對XXXX2公司案所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結果並無不當。(3)對某的責任認定2。XXXX2公司於19年6月與XXXX1公司簽訂年度銷售合同時,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2019年7月5日,XXX2公司減少出資15萬元,其中某股東出資735萬元。但XXX2公司未依法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未依法通知XXX1公司,導致XXX1公司無法要求XXX2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壹、二審判決認定XXX2公司減資程序違法,損害了債權人XXX1公司的合法權益,判令某公司在其減資735萬元的範圍內對XXX2公司的涉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雖然2019年7月8日股東會決議及某2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顯示其將735萬元股權轉讓給某4,但直到19年7月XXXX2公司減資時,其仍為公司股東,應對債務人承擔法定註意義務。二、關於原審是否違法,XXXX1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某4、某6、某5出具的案情說明,我持有他們出具的案情說明照片。某1、某2表示不認可該組證據的三個特征及證明目的的質證意見,但某1、某2在二審中認可該組證據證明的親屬關系。某1、某2以質證時持有證言的證人照片中文字不清為由,主張原審判決中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不能成立。某公司1、某公司2主張XX與XXXX1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某公司4、某公司6、某公司5的證人證言不真實,不能采信,應提供相應證據或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他們聲稱二審法院沒有就此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這違反了程序,不能成立。綜上,某1、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某1、某2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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