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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辦法

食品召回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減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安全食品的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及其監督管理。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第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第壹責任人的義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義務。

第四條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全國不安全食品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安全食品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由醫學、毒理學、化學、食品、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專家庫,為不安全食品的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提供專業支持。

第六條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匯總分析全國不安全食品停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根據食品安全風險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分析、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信息,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引導和推動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履行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義務。

鼓勵和支持公眾對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等活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停產停業

第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通過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消費者停止食用,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風險。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九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相關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十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網絡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依法采取停止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確保網絡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十壹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不安全食品未銷售給消費者,仍在其他生產經營者手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回收不安全食品,並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風險。

第三章回電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者通過自檢、公眾投訴舉報、經營者和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屬於不安全食品的,應當主動召回。

食品生產者應當主動召回不安全食品而不主動召回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

第十三條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的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食品召回分為三個級別:

(壹)壹級召回:食品食用後已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健康損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24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將召回計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二級召回:食品已經造成或者食用後可能造成壹般健康損害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48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將召回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三級召回:對標簽、標識不實的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知悉食品安全風險後72小時內啟動召回,並將召回計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食品生產者應當對有缺陷標簽和食用後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的標簽的食品進行更正,並可以主動召回。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召回不安全食品。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生產者的召回計劃後,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對召回計劃進行評估。評估結論認為應當修改召回計劃的,食品生產者應當立即修改,並按照修改後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

第十五條食品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食品生產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人及聯系方式;

(二)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號、數量以及召回的區域範圍;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後果;

(四)召回級別、過程和時限;

(五)召回通知或公告的內容和發布方式;

(六)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

(七)召回食品的處置措施和費用;

(8)召回的預期效果。

第十六條食品召回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食品生產者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具體負責人、聯系電話和電子郵箱;

(二)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和批號;

(三)召回的原因、等級、起止日期和區域範圍;

(四)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義務和消費者退貨、賠償的流程。

第十七條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不安全食品的,應當在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和省級主要媒體上發布食品召回公告。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發布的召回公告應當與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鏈接。

不安全食品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的,應當在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和中央主要媒體上發布食品召回公告。

第十八條實施壹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

實施二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

實施三級召回的,食品生產者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召回。

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食品生產者可以適當延長召回時間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食品經營者知道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後,應當立即采取停止購銷不安全食品、封存、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生產者發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動召回其經營範圍內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將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情況告知供應商。供應商應當及時通知生產者。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特別註明由於自身原因導致食品不安全。

第二十壹條因生產者不確定、破產等原因無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主動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條食品經營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參照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因停產停業、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場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處置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條對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腐敗變質、病死畜禽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就地銷毀。

不具備現場銷毀條件的,可以由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者銷毀。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集中銷毀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食品生產者可能繼續銷售因標簽、標識等原因召回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可以采取補救措施並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應當在銷售時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不安全食品經過無害化處理,能夠實現資源循環利用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無法確定處置不安全食品的,應當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意見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被停止生產、召回和處置的不安全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和數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召回,並采取相關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可能是不安全食品時,可以進行調查分析,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停止生產、經營、召回、處置不安全食品存在較大風險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召回、處置不安全食品後5個工作日內,將情況書面報告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定期或者不定期報告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暫停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報告進行評價。

評估結論為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條為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預警信息,要求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費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關於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的規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配合食品生產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相關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處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記錄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不得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安全食品,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適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產經營者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停止經營、召回和處置食用農產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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