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碘鹽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碘缺乏的危害是指環境碘缺乏和公民碘攝入量不足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損害。第三條為了消除碘缺乏的危害,國家采取長期供應碘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碘鹽加工和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通過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

對用碘鹽消除碘缺乏危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碘鹽加工、運輸和儲存第七條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經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取得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第八條用於加工碘鹽的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碘鹽中碘酸鉀的含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第九條碘鹽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第十條碘鹽出廠前必須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誌,並附有加工企業的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儲存方法。第十壹條碘鹽是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和交通部門必須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和月度運輸計劃及時交付。

碘鹽的運輸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裝載或混裝有毒有害物質。第十二條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和在交通不便地區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

碘鹽和非碘鹽應儲存在儲存場所的倉庫或垛內,做到防曬、幹燥、安全、衛生。第十三條加碘劑的購買費用和鹽業企業因加碘而發生的各種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碘鹽的供應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劃定碘缺乏地區(以下簡稱碘缺乏地區)的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第十五條國家優先保障碘缺乏地區居民的碘鹽供應;除高碘地區外,將逐步向全民供應碘鹽。

對於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壹致的缺碘地區,應根據鹽業運銷渠道組織碘鹽供應。

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第十六條在缺碘地區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缺碘地區食用鹽市場。

對暫時不能供應碘鹽的缺碘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臨時供應無碘鹽;但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其他預防措施補充碘。

缺碘地區季節性家庭工業、農業、副業和建築業所需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供應。第十七條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碘鹽批發企業采購,不得向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采購碘鹽。第十八條碘鹽批發企業在從碘鹽加工企業購買碘鹽時,應當取得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第十九條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采用小包裝,並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碘鹽零售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第二十條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批準,並明確銷售範圍。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無碘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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