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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食用農產品上市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計?規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經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食用農產品上市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本辦法所稱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第三條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全國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進行監督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市場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的原則,推進許可產地與市場準入的銜接,確保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可追溯性。

第五條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上市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第六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依法對進入市場的銷售者履行管理義務,確保市場規範運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銷售活動,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匯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監督管理,防範食品安全風險。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銷售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和公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數據信息。鼓勵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銷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利用信息技術采集和記錄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信息。

第八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相關行業協會和食用農產品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場發起人的義務

第九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銷售者履行義務,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集中交易市場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面負責。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明確進入市場的銷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並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理方案,根據食用農產品的風險程度確定檢查重點、方法和頻率,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

第十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的類別進行區域銷售。集中交易市場銷售、儲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

第十壹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進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的名稱、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賣方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賣方停止銷售後6個月。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及時更新賣家檔案,確保其準確、真實、完整。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食用農產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第十二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查驗並保存社會信用代碼或者銷售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進貨證明、合格證明。銷售者不能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進貨憑證、合格證明的,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只有通過抽樣檢驗或快速檢驗的,才能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所在單位應當出具產地證明;生產者或者個人生產的其他食用農產品,由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出具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上標註的原產地信息可以作為原產地證明。

第十四條供應商提供的銷售憑證和銷售者與供應商簽訂的食用農產品收購協議,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收購憑證。

第十五條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證明或者銷售者的自檢證明可以作為合格證明。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和檢驗的肉品,應當提供檢疫證明、肉品檢驗證明等憑證。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進口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六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巡查制度,檢查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批發市場經營者應當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權利和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鼓勵零售市場經營者和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批發市場經營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並根據食用農產品的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的頻率。鼓勵零售市場經營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驗。

第二十條批發市場經營者應當印制統壹格式的銷售憑證,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賣家的銷售記錄,也可以作為其他買家的進貨檢驗記錄。銷售者應當按照銷售憑證的要求如實記錄。記錄和銷售憑證應至少保存6個月。

第二十壹條與屠宰場(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場(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和票據。

第二十二條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升級、更新設施、設備和場所,提高食品安全能力和水平。鼓勵批發市場經營者與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農產品地理標誌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議。

第三章?賣方義務

第二十三條銷售者應當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儲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適當距離。

第二十四條銷售者應當具備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應當配備與所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並滿足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壹)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二)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汙染物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四)腐敗、油脂酸敗、黴變、蟲蛀、汙穢、不潔、摻假或者感官特征異常;(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生動物的肉類;(六)未按照規定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七)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八)使用防腐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十)標有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十壹)國家明令禁止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出售的;(十二)標註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註偽造、冒用的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銷售者購買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收購或者銷售。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供貨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6個月。實行統壹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建立統壹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各加盟銷售店應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及相應的資質證書。配電清單和合格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6個月。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購買者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6個月。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企業采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檢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七條銷售者儲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盤點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腐爛變質、黴變、蟲蛀、汙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儲存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儲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應商的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內容,並將記錄保存在儲存場所。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八條租賃倉庫的銷售者應當選擇能夠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食用農產品倉儲服務提供者。儲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儲存食用農產品,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聯系方式、提供服務的銷售者名稱、儲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和數量;(二)查驗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建立出入境臺賬,記錄名稱、產地、儲存日期、裝運日期、銷售者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食用農產品。進出口臺賬及相關證明材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三)確保儲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汙染,符合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四)儲存冷凍肉制品應當查驗並保存檢疫證明、肉品檢驗證明等憑證;(五)儲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時,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並記錄在案;(六)定期檢查食用農產品庫存,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銷售者自行運輸或者委托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其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汙染,並符合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溫度、濕度、環境等特殊要求。食用農產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起運輸。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義務。

第三十條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預案,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鼓勵銷售企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的檢驗。

第三十壹條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檢制度,定期檢查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采取改正措施;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銷售按規定應當有包裝或者標簽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有包裝或者標簽後方可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在包裝或者標簽上標註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儲存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註;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食用農產品標簽使用的文字應當規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晰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包裝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並標註相應的標誌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第三十四條銷售無包裝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在攤位(櫃臺)的顯著位置如實公告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姓名等信息。鼓勵采用附加標簽、標識、說明書等方式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保存條件和最佳食用期限。

第三十五條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標明原產地、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進口鮮凍肉制品的包裝上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企業註冊號和生產批號;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應當在外包裝上用中文標明。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包裝上的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的情況。銷售者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對已經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簽、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召回的食用農產品,采取補救措施,能夠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確說明補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銷售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置食用農產品的情況,配合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記錄相關信息。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銷售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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