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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應當堅持黨管幹部、管人才的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原則,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人事管理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五條中央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按照現有管理權限,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按照現有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六條事業單位根據職能、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崗位。

崗位應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資格。

第七條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基礎技能崗位。

第八條根據事業單位的功能和規模,制定事業單位的結構比例和等級標準。

第九條事業單位崗位設置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方案;

(2)主管部門審核;

(3)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審批或備案;

(四)負責人員在聽取工作人員意見後,討論制定崗位設置實施方案;

(五)組織實施。

第三章崗位公開招聘和競爭招聘

第十條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確需采用國家政策安置、按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分類定崗等其他方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公開招聘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二條公開招聘采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式,擇優錄用。

第十三條公開招聘考試內容包括招聘崗位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考察內容包括與應聘崗位相關的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業務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公開招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制定招聘計劃;

(2)發布招聘信息;

(三)審查候選人資格;

(四)審查和檢查;

(5)體檢;

(六)確定候選人名單並公示;

(七)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審批;

(八)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通過競爭性招聘產生崗位人選。

競爭上崗采取自薦、民主推薦、組織推薦的形式。根據崗位不同特點,采用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的方式。

第四章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建立人事關系,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代表;

(二)工作人員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聘用合同期限;

(4)職務名稱、類別、級別、職責和任務;

(5)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機構與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等內容。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可以與新聘人員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壹般不超過6個月。新員工初次錄用的,試用期可延長至12個月。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中。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壹般訂立3至5年的合同;流動性強的崗位,可以簽訂3年以下的合同;相對穩定的崗位,可以訂立5年以上的合同。為完成壹定任務而訂立的合同,合同期限應當根據任務確定。

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協商訂立前款所列任何期限的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工作人員,提出訂立從聘用到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該工作人員訂立從聘用到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條聘用合同自機構與工作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後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為1份,每個機構和工作人員壹份。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3)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工作人員的權利;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聘用合同期滿,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協商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通過協商變更聘用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聘用合同文本為1份,適用於每個機構和員工。

第二十四條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協商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能完成崗位職責和任務,或者不能達到工作標準的;

(二)曠工、出差,無正當理由請假期滿未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壹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拒不改正的;

(四)嚴重失職,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違法違紀,損害單位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不能服從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單位不同意合理調整其崗位的;

(三)員工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事業單位不得按照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壹)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有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壹)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

(二)未依法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向事業單位書面通知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學習的;

(二)被錄用、調動或者受聘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與事業單位未達成協議的,工作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工作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與事業單位達成壹致意見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壹條國家重點工程技術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條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條因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和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工作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三)工作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的;

(四)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

(五)被辭退的。

聘用合同期滿,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聘用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事業單位應當向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壹)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但單位以維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約定的有利於工作人員的條件提出續訂聘用合同,工作人員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五)依照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工作人員工作年限,每1年支付1個月工資。工作經歷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工作人員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員工月工資是指員工在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實際領取的平均月工資。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時,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載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崗位、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事業單位應當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合同證明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協助工作人員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的,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評估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根據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業績。

第三十八條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主,單位內部評價與服務對象評價相結合,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采取個人總結、績效分析、民主測評、綜合測評等符合單位和崗位特點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聘用期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級。

第四十條年度考核結果記入員工個人檔案,作為調整崗位和工資的依據。

聘用期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簽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壹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不同崗位的要求,制定職工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完成特定工作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四十二條培訓和學習成績納入員工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培訓經費應當列入業務支出。

第四十四條機構提供專項培訓費培訓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限和違約責任。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五條職工或集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獎勵:

(壹)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二)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和應對突發公共事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有效預防和消除事故、保護公眾利益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長期紮根基層,愛崗敬業,在履行職責中模範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會事業發展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獎勵種類為:嘉獎、記功、立功、榮譽稱號。

獲得獎勵的工作人員或集體,頒發證書或獎牌,並給予壹次性獎金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條對職工或者集體的獎勵,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獎勵:

(壹)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違反規定的權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撤銷獎勵的,收回證書或獎牌(獎章),追回獎金,停止相關待遇。

第四十九條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

(壹)違反政治紀律,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二)違反工作紀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本單位資產的;

(四)違反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處分種類為:警告、記過、降級(撤職)、開除。

處罰期限為:警告,6個月;記錄,12個月;降級(撤職),24個月。

第五十壹條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工作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二條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聘任到高於現任崗位等級的崗位,當年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被給予記過處分的,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任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無限期;被降級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級,處分期間年度考核無限期。

第五十三條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予以辭退;被判處其他刑罰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四條受到開除以外處分的工作人員,在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因降職降低崗位等級的,不視為恢復原崗位。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五十五條事業單位實行國家統壹的工資制度。

員工工資由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組成。

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政策和標準。

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額內,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分配。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特殊崗位津貼。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和其他待遇。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正常增長機制。

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條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的工作人員,應當退休、退職。工作人員退休、退職後,享受相應待遇。

第五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工作人員在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和失業等情況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人事爭議的處理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壹條工作人員對下列有關本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單位申請復議;如對復核結果不服,可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該單位的上壹級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同級事業單位提出申訴:

(壹)評估不合格的;

(二)受到處罰的;

(三)裁決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原作出決定的單位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聘用、考核、獎勵、處罰、爭議處理等有回避理由的,相關人員應當回避。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人事管理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違反崗位設置規定,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

(三)違反規定與工作人員簽訂合同的;

(四)違反規定與員工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

(五)違反規定確定或者支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聘用合同,未按規定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的;

(八)違反規定考核、獎勵、處罰等事項的。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因人事處理不當給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聘用與其他單位未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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