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八條公證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或者決定。第九條公證處實行主任負責制。公證處的負責人必須是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員。第十條公證員是指通過國家組織的公證員資格考試或者考核,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專門從事公證業務的人員。第十壹條實行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註冊、執業登記制度。未經註冊或者註冊執業的,不得執業。
實行公證機構註冊制度和執業公證員年檢制度。年檢註冊不合格的,不得辦理公證事務。第三章公證業務第十二條下列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壹)合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和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分割、贈與、轉讓、出租和放棄繼承權的聲明;
(四)維修、遺留維修協議;
(五)股票、債券的發行、上市和轉讓;
(六)票據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拍賣、招標、投標、評獎、抽獎;
(八)債務擔保;
(九)城市房屋的繼承、出售、贈與和抵押;
(10)婚前財產登記和夫妻財產約定;
(十壹)收養關系的確立和夫妻財產的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三條下列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地、死亡、身份、學歷、經歷、職務、職稱、婚姻、親屬關系、國籍、曾用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質、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信或者經營狀況,債權債務,財產的清查、評估和清算;
(4)合同或其他文件上的簽字、蓋章和日期;
(五)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文、影印件與原件的關系;
(6)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具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件。第十四條下列行為、事件和文件,當事人壹方申請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
(壹)國有企業的租賃、合資、兼並、產權出售和拍賣;
(二)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標活動。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事件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壹)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拆遷補償協議和安置協議;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土地使用權流轉;
(四)政府采購中的招標活動;
(5)商品房預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協議;
(六)依法向公眾發行的彩票和獎券;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其他行為、事件和文件。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債權文件的支付內容進行討論是毫無疑問的;
(2)債權文書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第十七條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
(壹)無財產擔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
(二)賒銷商品的債權文書;
(3)各種欠條、欠條;
(4)還款(物)協議;
(五)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和賠償金(補償金)的協議;
(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